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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小额诉讼救济途径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只有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能在开庭前对适用小额诉讼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纵观域外的小额诉讼制度,都不是绝对的一审终审,虽然各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都以限制救济为原则,但还是给予了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相应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渠道。

增加小额诉讼救济途径的优化方案

目前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小额诉讼的救济途径,当事人若不服判,只能通过启动再审维护自己的权利,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不仅再次强调小额诉讼适用一审终审,并且也规定了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只有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能在开庭前对适用小额诉讼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这一条看起来似乎为一审终审找到了救济的突破口,为保障当事人诉权当事人留下了转圜余地。然而,对于广大不懂法又请不起律师老百姓来说,要求他们在开庭前主动提出异议的可操作性并不强,且法院在决定异议成立与否以及是否继续适用小额诉讼制度方面具有极大的主观能动性。“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加之一审终审,会倒逼其放弃诉讼或虚增诉讼标的额。虽说可以申请再审,但门槛难攀的再审又将加大诉讼成本,从而背离小额诉讼降低成本的功能定位,这很难说是方便人民的。”[7]因此,仅仅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来说是远远不够的,要提高当事人和法官对这一制度的认可度必须增加小额诉讼制度的救济渠道。

纵观域外的小额诉讼制度,都不是绝对的一审终审,虽然各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都以限制救济为原则,但还是给予了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相应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渠道。域外所采取的救济机制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在原审法院内采用同样的审理程序或者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如《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中规定在原告未能出庭且没有诉讼代理人而判决又对原告不利时,原告可以提出撤销原判决的动议,撤销后由原审法院沿用原来的审理程序进行重审[8];第二种是通过提高审级,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允许上诉的救济模式常见于三审终审制的国家或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以违背法令为由上诉或抗告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裁判后不得再上诉;第三种是对小额诉讼的终局裁判不得再提起诉讼,但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诉或提出异议,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小额诉讼的判决不能进行控诉,但能自收到判决书两周内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如果异议合理则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但判决有违宪的情况时可以提起上告。[9](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我国在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有条件地增加小额诉讼的救济渠道。在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出现严重程序违法等理由不服判决时,应给予当事人判决异议权,允许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一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在一定期限内就异议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组织原审法官以外的合议庭再次进行审理,若异议不成立,则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原判决生效。此时,当事人还可寻求再审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样既避免了诉讼时间的过于拖延,又防止了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滥用上诉权,也通过易启动的救济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有利于减轻法官的心理负担并增加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可接受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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