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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的两阶段诉讼构造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罗马法诉讼的两阶段式审理构造给予标罗极大的启发,不过标罗回避了使用“诉权要件”的概念,而是以诉讼法律关系要件的形式进行阐述。标罗通过其诉讼要件概念,使两阶段诉讼构造的区分具有了明确界限和标准。[5]第三,罗马法诉讼的两阶段诉讼构造具有鲜明的罗马时代特征,近现代民事诉讼无须忠实地予以简单还原。罗马法诉讼之所以呈现出两阶段诉讼构造,与其诉讼程序处于私力救济向国家公力救济的过渡阶段息息相关。

罗马法的两阶段诉讼构造

众所周知,古代罗马民事诉讼以争讼程序(litis cntestatio)为分界点,分为法务官(praetor)面前的“法庭程序(in iure)”和审判人(iudex)面前的“审判程序(in iudico)”两个程序阶段。[7]标罗认为,罗马法诉讼之所以区分前后进行的两个审理阶段,是因为它们审理对象有所区别:法庭程序是诉讼的预审阶段,其核心是法务官(praetor)针对actio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法务官认定原告的actio不成立,他可以直接拒绝该诉权(denegare actionem),使诉讼终结于审判程序阶段之前;如果法务官认定actio成立,将决定诉讼进入审判程序;审判程序(in iudico)是本案审理阶段,内容是审判人(iudex)对actio的事实理由问题进行审判。罗马法诉讼的两阶段式审理构造给予标罗极大的启发,不过标罗回避了使用“诉权要件”的概念,而是以诉讼法律关系要件的形式进行阐述。

标罗通过其诉讼要件概念,使两阶段诉讼构造的区分具有了明确界限和标准。具体而言,标罗主张诉讼程序应当区分为诉讼要件(Prozessvoraussetzungen)审理与本案审理两个阶段,诉讼要件(Prozessvoraussetzungen)审理阶段的目的,是法院确认诉讼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而决定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如果诉讼要件有欠缺,则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关系不成立,诉讼不再进行实体审理;如果诉讼具备诉讼要件,诉讼法律关系随之形成,诉讼程序将进入实体审理阶段。[4]本案审理阶段是认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阶段,它应当以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为基本前提。

笔者认为,罗马法诉讼的两个诉讼阶段尽管审理内容有差异,但其实质并不是标罗所提出“先诉讼要件(Prozessvoraussetzungen)、后本案要件”的审理结构,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罗马法诉讼中法庭程序的内容是法务官从法的角度判断actio是否成立,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不分的罗马法时期,actio制度并未分离为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二元体系,法务官在法庭程序阶段并不可能完全局限于纯粹程序方面的事项,因为如果认定原告之诉明显无理由或违背道德,法务官可以直接判决原告败诉,而无须进入审判阶段。因此,罗马法诉讼中的法庭程序并不局限于对诸诉讼法上的要件进行审理。(www.xing528.com)

第二,审判程序主要是为审判人进行事实调查和进行实体判决的诉讼阶段,但并非纯粹进行实体审理与判决。例如罗马法程式诉讼时期,法务官认为actio是否合法存有疑问时,经常通过程式书命令审判人对上述问题展开事实调查。标罗将法庭程序的所有内容,即actio的合法性问题等同于其诉讼要件(Prozessvoraussetzungen)的审理,一方面扩大了诉讼要件(Prozessvoraussetzungen)的范围,另一方面却忽略了法务官具有实体判决的权力,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是标罗对罗马法诉讼存在误解的结果。[5]

第三,罗马法诉讼的两阶段诉讼构造具有鲜明的罗马时代特征,近现代民事诉讼无须忠实地予以简单还原。罗马法诉讼之所以呈现出两阶段诉讼构造,与其诉讼程序处于私力救济向国家公力救济的过渡阶段息息相关。罗马法诉讼仍然保留了较强的私力救济色彩,案件的审判阶段往往由私人性质的审判人主持进行,即类似于仲裁人制度。但是在近现代国家,民事诉讼完全属于国家公力救济手段,法院垄断案件的审理活动,因此已无必要将不同审理事项通过两个独立阶段进行。

综上,标罗主观上将罗马法两阶段诉讼理解为“先程序、后实体”的构造,并不符合罗马法诉讼的实际情况,也与罗马法时期实体法和诉讼法不分的actio制度相矛盾,因此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最终并未采纳两阶段的审理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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