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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的主要阶段是庭前准备阶段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来说,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应当以庭前准备阶段为中心,并被视为主要阶段。如前所述,庭前准备阶段法院的主要工作是: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诉讼调解的主要阶段是庭前准备阶段

如前所述,诉讼调解存在不区分阶段,没有重点和侧重点,由此带来调解程序重叠、调解泛滥,审判与判决同质化等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诉讼调解作阶段性划分,并明确主要阶段。即区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阶段侧重不同的功能目标,分清重点,加以区别。如此才能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助于平衡调解与判决间的关系,实现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调判结合”,进而优化我国的审判模式,脱离传统“调解型”审判模式,真正实现“该调则调,当判调判”。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应当以庭前准备阶段为中心,并被视为主要阶段。理由如下:

1.调解是审前准备阶段的重要工作

调解一直是审前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解释》的规定,审前准备阶段可以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进行,该《民诉解释》第225条,具体规定了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是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是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三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四是组织交换证据;五是归纳争议焦点;六是进行调解。可见,调解作为审前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符合立法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2.庭前准备阶段具备相对优势的调解条件

一是调解时间相对充足。诉前准备程序灵活,独立性强,期限较长,空间较大。

二是调解主体更加专业,也能实现调审分离。如前所述,庭前调解主要由审判庭抽调出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专职调解工作,较立案庭法官以及社会调解员来说,调解更加专业,调解能力也更强。此外,由法官助理主持的调解,由于调解与诉讼准备活动对司法主体的分工要求也基本相同,在必要和适当的司法职能分工基础上,诸多实质性工作都可以由司法辅助人员完成,不需要法官过深涉足,也有助于实现调审分离。

三是调解所要求的事实条件基本具备。从立案进入这一阶段,案件事实逐渐展现出来。如前所述,庭前准备阶段法院的主要工作是: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等。可见,通过以上工作,客观上具备达到基本事实清楚、是非分清的条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达成。

四是诉前准备阶段工作与调解契合。除少量需裁决的事项外,诉讼准备工作多为程序性的事务,一般不会涉及裁判权的运用,调解与其大体相似。

五是诉讼准备程序目标与调解程序目标相似,二者都以促使庭审实质化、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减少审判法官负担为目的,两种程序相结合,不会出现程序目标相互干扰的现象。[9]

六是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国外法院调解基本上也是在这一阶段达成的。例如,美国诉讼上的和解,基本上都是在这一阶段完成的。

3.庭前准备阶段的案件调解必要性大

一是可供调解的案件总量仍然可观。如前所述,庭前准备阶段可供调解的案件较改革前,经诉前调、立案调以及速裁等层层过滤,已经大力减少,但绝对数量上仍然是可观的,因此,调解必要性仍很大。

二是此阶段可供调解的案件在此前阶段未经过调解。例如,未经诉前先行调解直接正式立案的案件,将在此阶段进行调解,因此,具有调解必要性。

三是此阶段的调解主要由法官主持,调解质量较高。对于前期不愿选择委托调解的当事人,以及经委托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来说,富有吸引力

综上,将庭前准备阶段作为诉讼调解的主要阶段是必要、可行、适宜的。

以上通过正面分析,论述了诉讼调解应当主要在庭审前准备阶段进行的理由,接下来,从反面论述其他阶段不适宜开展诉讼调解的原因,即立案阶段以及开庭后不宜作为调解的主要阶段。

4.立案阶段不宜作为调解的主要阶段

一是时间有限。立案后,移送到审判庭的时间非常有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也就是说,立案阶段可能进行调解的时间,一般限于25日内。案件不应在立案庭滞留过长时间,否则影响到审判庭在审限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实践中,一般也都要求立案后在将相关起诉状、答辩状送达并收齐后,快速移送到审判庭。可见,立案阶段,留给调解的时间有限。

二是不具备调解所需要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条件。从前述立案阶段的工作内容可见,这一阶段尚未进入查明案件事实,是非责任自然也难以分清。除非案情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一般来说,这一阶段难以做到事实清楚、是非分清,只能初步查明。

三是先行调解推行,使立案调解工作虚化。如前所述,先行调解成功转立案后,调解工作已实质性完成。法官只是审查调解协议,制发法院调解书,完成后续的诉调对接工作。这一过程基本几天内即完成。

综上可见,立案阶段可以解决一些案情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但并不是调解的主要阶段。尤其是先行调解推行后,立案调解虚化,实质上调解工作已在诉前完成。因此,立案调解不宜作为诉讼调解的主要阶段。

而开庭后,笔者认为,诉讼活动应当以判决为主,诉讼调解弱化直至退出,具体阐述如下。

5.开庭后以判决为原则,弱化开庭后调解

如前所述,开庭后的法院调解,存在着调审合一的问题。对此,学者提出,庭审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或者法官认为适合调解且当事人也同意调解,审理案件的法官可以中止诉讼程序,把案件交给调解法官调解。调解成功的,纠纷就此解决;调解不成的,案件再回到审判法官。此外,还有一种做法是,庭审程序后,法院调解采用委托调解或者特邀调解的方式,由社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法官继续审判。(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虽然可以解决调审合一问题,但是程序上未免存在程序重叠、诉讼资源浪费、诉讼拖延等问题,实践中效果也不好。笔者认为,进行到法庭审理阶段,应当以判决为主,不再主动进行法院调解。如果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可以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请求法院确认制发调解书。理由如下:

一是有利于实现调审分离。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后,以判决为目的,不再进行调解,自然实现了调审分离。此外,在诉讼的不同阶段也实现了调审分离。例如,英美法国家严格区分庭前与法庭审理阶段,调解在庭前进行,案件进入正式庭审后,法庭在此阶段绝不会就是否对案件进行调解再加考虑,因此,当案件一旦进入审理阶段,就完全排除了对案件进行调解的可能性。

二是有利于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不同阶段,调解与判决间的重点不同。即使是贯彻调解优先,立案前的先行调解、立案阶段的诉讼调解以及立案后法庭审理前的调解,都是以调解为主。那么到了法庭审理阶段,则应该以判决为主。其实,从法理上以及程序机制上而言,一旦进入正式庭审阶段,法院就不宜再依职权主动介入以最终排除采用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的任何企图,而应当致力于采用裁判的方式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这是自罗马法以来实行“无原告则无法官”的格言及定律的必然结果。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要目的,系要求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这通常是当事人在借助私立救济方式最终仍无法解决纠纷之后的无奈之举。可以说,法院通过裁判方式解决纠纷是对当事人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将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的运用放置在适当而合理的范畴和空间领域,才有助于收到并行不悖、异曲同工、事半功倍的效果。[10]

三是“调解烦”已经成为一个新问题。在我国目前的解纷机制下,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调解前置,但是同一纠纷一般都已经过了协商和解、先行调解、诉前调解等过程才能进入正式诉讼程序。特别是在诉调对接机制完成后,很多容易调解的案件都已经调解解决了。进入诉讼程序后,必须经立案调解,庭前准备阶段调解,直至庭审调解,甚至庭审后调解等全程调解,当事人还可以进行诉讼和解后申请制作调解书。在这样的纠纷解决模式下,“调解烦”已经成为一个影响司法形象的新问题。[11]因此,应当区分诉讼的不同阶段,对调解与判决重点作出区分。

四是避免调解与判决程序叠加,损害司法效率。庭审中再设置调解与判决两套人员,两种程序,势必造成诉讼资源的重复与浪费,和诉讼的拖延。

实证表明,庭审后调审分离的实践不受欢迎,效果并不好。实践中,有的法院在业务庭内部将法官分为调解组及裁判组,调解组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并承担结案前的全部调解职责,即在裁判组法官作出裁判前对案件进行全程跟踪调解。裁判组法官只负责作出裁判,原则上不参与调解。结果表明,运行结果并不理想。在审判庭内部调审分离浪费审判资源,发生重复劳动,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审判庭内部“架床叠屋”,违反当事人主观愿望。

其实,经过先行调解、立案阶段的调解,以及庭审前的调解,调解程序已经进行得很充分了,该调成的也调成了。在大调解机制下,进入诉讼程序特别是庭审程序的案件可能实际上已经过了层层调解过滤,容易调解的案件大多已先行解决,剩下的案件都是调解难度相对较大的“硬骨头”。也就是说,在大调解机制特别是诉讼程序中的全程调解模式下,纠纷的调解难度在整体趋势上看是呈现出递增态势的,越到程序后期调解难度越大,到庭审阶段时调解难度已经很大了。从另一方面看,在能够调解的案件数量方面则呈现出递减态势,越到后期能够调解的案件数量越少,到庭审阶段时能够调解的案件就更少了。此时,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也再无调解的必要。[12]

五是符合分层递进思想。德国葛莱格教授提出纠纷解决的“分层递进”思想,即适合调解的纠纷应当尽量在进行法院程序之前通过法院外调解手段予以解决;在进入诉讼阶段后,适合调解的案件应尽早转入法院调解程序中;只有在穷尽了这些调解手段后,才应考虑程序进程中的法院调解。[13]笔者认为,庭审后不再进行法院调解符合分层递进的思想。经过了起诉前、立案阶段以及庭前阶段的,已经穷尽了所有的调解手段。而进入庭审后,已经具备了作出判决的条件,当判则判。

综上所述,在不同的审判阶段,调解与审判的重点不同。应将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的运用放置在适当而合理的范畴和空间领域。庭审前,调解优先,进入庭审后,以判决为主,不再进行法庭调解,但不排除当事人和解。由法院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相对集中、统一地展开调解活动,是改革诉讼调解程序比较理想的模式选择。在当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框架内,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指导法院在庭审后弱化诉讼调解,以判决为主。

综上,本章对于诉讼调解在先行调解及法院调解社会化改革的背景之下,分阶段进行了考察,包括立案阶段、庭前准备阶段以及开庭后阶段,具体从调解主体、调解原则、调解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考察分析。在此基础上,具体指出诉讼调解在不同阶段表现出来的普遍性问题以及特殊问题,并逐一进行分析,寻找解决问题的具体对策与建议。在普遍性的分析后笔者发现,由于纠纷经先行调解后基本转立案进入审判程序,诉讼调解的案件数并未明显减少,而立案调解实际上是由指导法官继续完成前期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诉调对接工作,即转化为法院调解书,具体的调解工作已在前期完成,调解的时间极度缩短。相比之下,庭前准备阶段的调解更富有实际内容及意义。笔者提出,应当将庭前准备阶段作为诉讼调解的主要阶段,充实专职法官调解力量。而开庭后应致力于判决,弱化调解。由此优化审判提高诉讼调解效率的同时,利于实现“该调则调,当判则判”,从而使法院调解实现全方位改革,优化我国的审判模式。

【注释】

[1]参见赵毅宇:“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根据、实践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5期。

[2]参见赵毅宇:“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根据、实践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5期。

[3]参见张宽明、邹小戈:“南京中院民商二审程序创建‘调判适度分离’模式”,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8日,第1版。

[4]参见赵毅宇:“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根据、实践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5期。

[5]参见赵毅宇:“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根据、实践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5期。

[6]参见陆晓燕:“‘裁判式调解’现象透视——兼议‘事清责明’在诉讼调解中的多元化定位”,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

[7]参见陈慰星:“法院调解悖论及其化解—— 一种历时性大数据的分析进路”,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8]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1~309页。

[9]参见郑金玉:“调审分合的尺度把握与模式选择——兼论《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诉讼调解制度的演进方向”,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10]参见毕玉谦:“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判与调解同质化现象的反思与检讨”,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11]参见田平安、杨成良:“调审分离论:理想图景与双重背反——兼与李浩教授商榷”,载《湖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

[12]参见田平安、杨成良:“调审分离论:理想图景与双重背反——兼与李浩教授商榷”,载《湖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

[13]Reinhard Greger,Gerichtsinterne Mediation,RabelsZ 2010,S.789;Reinhard Greger,Justiz und Mediation- Entwicklungslinien nach Abschluss der Modellprojekte,NJW 2007,S.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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