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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规和立法原意: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台湾地区于2003年2月7日修订了“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新增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与再审程序一起置于第5编,由5个法规条文组成。[3]根据台湾“立法院”给出的理由,该程序乃一种“事后之程序保障”,并不孤立存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另有法官的诉讼告知制度,该诉讼告知依法官职权而为,两者结合可共同配套形成“纠纷解决一次性”和“程序保障”的调和机制。

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规和立法原意:优化建议

台湾地区于2003年2月7日修订了“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新增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与再审程序一起置于第5编,由5个法规条文组成。第五百零七条之一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不在此限。”又于第五百零七条之四规定:“法院认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第1项)。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原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不在此限(第2项)。”总结起来说,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可以表述为“对于非属前诉讼程序当事人之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事由而未能参与前程序,为免除其受该事件确定判决效力之不利影响,乃给予其事后得提起撤销该确定判决对其不利影响之权限”[2]

通过以上法规条文可以归纳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如下:提起的主体应当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是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丧失了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导致无法影响和改变判决结果;客体条件为以原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提出撤销原诉判决对其不利的部分;同时必要条件还有应当穷尽其他法定救济途径。在诉讼效果的呈现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天然具有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效力的作用,但法院在符合法定情形或依当事人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在撤销之诉声明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作出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的效力。[3](www.xing528.com)

根据台湾“立法院”给出的理由,该程序乃一种“事后之程序保障”,并不孤立存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另有法官的诉讼告知制度,该诉讼告知依法官职权而为,两者结合可共同配套形成“纠纷解决一次性”和“程序保障”的调和机制。具体来说,在“确保纷争解决之实效性”“维持实体法秩序之调和”和“提高司法制度运作之效率性与经济性”等指导思想下,如何进一步扩大诉讼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又不至于过分冲击“宪法”所赋予的公民诉权、自由权和财产保障权等基本权利,在必须将判决效力扩张至原诉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形下,也就是说该第三人在私法上的地位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特定判决的拘束力时,就必须在制度设计上赋予该第三人某种形式的程序保障,不至于动摇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基础。[4]换言之,“程序保障论”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将纠纷的解决提升到程序保障层面,将事前程序保障与事后程序保障相结合,同时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强化诉讼告知,最大限度地让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扩大案件审理的主体范围;判决生效后,在判决效力扩张到诉讼外第三人的时候,赋予其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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