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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再审等救济程序的配合与完善,提升效率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一点上,可谓与再审制度殊途同归,二者都是纠正错误判决的手段。

调整再审等救济程序的配合与完善,提升效率

1.协调不同救济程序的指导思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经执行法院裁定后仍不服,认为原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存在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通常诉讼制度对待,就会出现下列矛盾现象:债权人没有申请执行的,第三人只能提起通常诉讼;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案外人既可以申请再审,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造成程序权利保障的不平等。可以说,自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对生效的法院裁判(包括调解书)全部或部分损害自己民事权益的情况,如何向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已经形成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途径并存的格局。这意味着在生效裁判实质性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而案外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又没有获得程序参与、辩论和质证等正当程序保障的情况下,案外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请求原法院撤销裁判对自己不利的部分。由此观之,立法上已有不同事后救济手段之间冲突局面形成之嫌。

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融合进再审程序的启动,把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改造为再审之诉制度,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引起再审程序的原因和方式。也就是说,当当事人、案外人认为原裁判、调解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再审之诉,而不是仅能以申请的方式请求再审。同时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入新设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中,扩大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资格范围,即原审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以及没有成为原审案件诉讼参加人的利害关系人都能提起再审之诉。[17]从目前的司法解释来看,该观点比较契合立法目的,但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较于其他制度更具有特殊性、现实性和针对性,应当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完善当事人和案外人事后救济途径适用的先后次序。

2.具体的适用方法

第一,优先适用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做法对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而言更具现实性和操作性。[18]在适用时处理好程序间的关系,不使他们发生冲突,司法解释已经向前迈了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www.xing528.com)

第二,优先适用检察院抗诉制度。依据本次修法所确立的申请检察监督的补充性特点,案外人在无法申请再审,申请再审被驳回或者维持原判决的情况下,可申请检察机关抗诉,通过由检察机关抗诉纠错来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启动案件再审程序。

第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保留与优先适用。前文已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差异性,两个程序在制度上各有侧重,利害关系人可根据诉讼类型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最主要的目的与功能,在于维护受害第三人的权利,确保裁判的正确性以维持法律正义,而非仅仅事后向第三人提供保障程序权。在这一点上,可谓与再审制度殊途同归,二者都是纠正错误判决的手段。在适用中,则要以是否有必要推翻判决既判力作为标准:如果需要推翻前诉的既判力,则宜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如果无需推翻既判力,则采纳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更有利于判决的安定性及法律秩序的维护。

第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纠纷类型选择适用。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紧密联系,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启动前提。所谓案外人异议,是指未参加执行程序的人认为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时,就执行标的物的全部或者部分,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9]案外人异议之诉则是法律为案外人异议提供的救济措施,它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20]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后段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成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根据。[21]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个新的解决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争议的诉讼,那么,能否允许案外人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司法解释针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就可以解决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共同作用所造成的程序保障不平等的问题,即无论债权人是否申请执行,案外人认为原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错误的,都能引起再审程序,从而实现了案外人在不同情境中的权利平等。

笔者认为不同救济程序的适用逻辑为,既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已对此类争议规定了特别救济程序,在能够借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案外人就应通过该程序主张权利,不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此为借鉴,为发挥执行异议、再审程序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不同制度的综合效益,使其相互配合,助益于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司法解释已经赞同“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的适用顺序,以“从特殊到一般”为思路来解决案外人的事后权利救济难题。[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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