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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规制下管辖权异议的研究与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郑若颖[1]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尽管绝大多数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但这一问题已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背离了的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应引起重视。[3]因此,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通过司法手段来规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对于民事诉讼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只有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5]才应当受到司法的规制。

司法规制下管辖权异议的研究与优化

郑若颖[1]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2]管辖权作为民事程序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充分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还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平等性。然而,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及公民诉讼权利意识的觉醒,越来越多的诉讼参与者从只关注实体审判结果逐步向通过程序获得正义的趋势转变。但在这个转变的过程中,不少当事人、律师为了满足自己的某些目的,会滥用程序法上保障诉权的规定,来达到诉讼拖延、打击对方当事人诉讼信心的效果,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受到践踏,其中被滥用得最为严重的,当属管辖权异议制度。尽管绝大多数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但这一问题已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背离了的司法公正效率价值,应引起重视。[3]因此,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通过司法手段来规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对于民事诉讼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成为当事人“诉讼攻击”的有力武器,无论是否有依据,都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进程。[4]但是,并非任何使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司法规制,也并非任何被裁定移送的异议都不属于滥用。笔者认为,只有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5]才应当受到司法的规制。(www.xing528.com)

从实践中看来,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表现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在受诉人民法院符合管辖规定的情况下以虚构或缺乏证据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求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二是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提出后、法院裁定作出前,通过转移财产、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以求使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或法院执行不能。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必须予以规范与制裁,否则难以保障诉讼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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