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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实操:管辖恒定和管辖权异议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法院审查,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受诉法院应当书面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书面裁定驳回。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民诉法实操:管辖恒定和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管辖权的确定以原告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在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发生变化而变化。管辖恒定有助于在复杂多变的诉讼过程中保持管辖的相对稳定,从而避免因管辖变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得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解决。

具体来说,管辖恒定表现在案件受理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而发生变化;受诉法院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理由,将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例(2-5):原告刘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工作原因,刘某居住在甲省A县,李某居住在乙省B县。由于长期两地分居,再加上性格不合,婚后两人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21日,B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刘某诉李某离婚一案。2011年4月26日,李某因贪污罪检察机关逮捕,B县人民法院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以“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A县法院。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受理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而发生变化。B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行为显然是不正确的。

应予注意的是,管辖恒定并不是绝对的,并不意味着管辖一旦确定后就完全不能再发生变动。在诉讼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可能会利用有关管辖恒定的要求故意规避级别管辖。针对此类情况,受诉法院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移送于相应级别的法院,以充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二)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一方面是从立法上保证双方当事人在管辖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并通过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有效限制原告滥用起诉权;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使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适用。

1.管辖权异议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通常是被告。原告是主动向受诉法院起诉的人,一般不存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对受诉法院移送管辖裁定不服的,或者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等情况时,原告应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2)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只能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3)须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就被告而言,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为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逾期提出,法院将不予审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法院对异议未作审查或审查后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当事人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但在法院就此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再提出的不予审议。

经法院审查,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受诉法院应当书面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书面裁定驳回。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针对地域管辖的问题。但是,根据201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级别管辖也有权提出异议。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引例解析:本案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级别管辖应该是基层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确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甲县、乙县、丙县基层人民法院和A省某市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1.人民法院是国家唯一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组织体系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组成,上下级之间在审判工作上体现的只是审判监督关系。

2.民事诉讼主管是法院依法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它解决了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在解决民事纠纷(包括经济纠纷、海事、海商纠纷)方面的外部分工问题。

3.民事诉讼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重要制度。管辖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四种。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受诉法院提出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关键词:人民法院 主管 管辖

(一)示范案例

案情:王某(男)与刘某(女)于1984年6月结婚。1994年7月刘某向A市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刘某户籍、工作单位是均在该市东区,王某的户籍、工作单位是在江西怀县,王、刘二人婚后住该市东区。基于此,市西区法院认为此案不属其管辖,遂将案件移送A市东区法院。A市东区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在江西怀县为由将案件移送到江西怀县,江西怀县向A市东区法院复函称王某要求A市东区法院处理此案件,便又将全部案卷移至A市东区法院。

问:

(1)此案该由哪个法院管辖?说明理由。(www.xing528.com)

(2)市西区法院对案件移送是否正确?为什么?

(3)东区法院应否受理受移送的案件?该院对于案件的移送是否正确?

分析:

(1)此案应由A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级别管辖,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地域管辖,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离婚案,被告王某系江西怀县人,户籍地江西怀县,但其婚后连续居住于A市东区达十年之久,东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A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2)市西区法院对案件移送正确。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市东区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案件,该院自行将案件移送是不正确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移送案件的法院对于移送的案件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市东区法院如认为此案不属于该院管辖,就应报A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习作案例

A县与C、D、E、F四县相邻。A县某加工厂和B县某食品厂于1995年9月10日在C县签订了一真空食品袋加工承揽合同。其中约定:“运输方式:加工厂代办托运;履行地点:加工厂在D县的仓库;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在E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C县和E县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加工厂即在其设在F县的分厂进行加工,并在F县车站发货。食品厂收货后即投入使用。因真空食品袋质量不合格,致使食品厂已封装入库和销售出去的袋装食品大量腐败变质,损失5万元。两厂几经协商未果。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即找到律师刘某咨询。最后提出:“怎么起诉都可以,但必须在我们B县法院打官司,你能办到就委托你,否则我另请高明。”

就上述情况,请回答:

(1)依照法律规定,此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还是应通过诉讼解决?为什么?

(2)E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3)C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4)F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5)D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6)A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7)如果你是刘律师,能否满足食品厂的要求?为什么?

1.概念辨析:主管和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2.确定管辖的原则有哪些?

3.试述各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

4.简述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和例外

5.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有哪些?

6.试述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和处理程序。

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负责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并对审判业务进行指导。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法院院长主持,成员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资深审判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数是单数。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服从。

在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上,审判委员会居于领导的地位。这种关系在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具体表现为: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的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作为对案件作出判决的参考;独任审判庭和合议庭审结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如果被发现确有错误,经院长提议,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决定再审。

审判委员会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为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及其工作程序,克服“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弊端,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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