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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规范:完善我国现行法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则从《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之规定可推断,在现行法,当事人陈述似被定位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故大陆法系立法例将当事人陈述冠以讯问当事人之名,以示其与主张之区别。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将开庭审理区分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大环节,但由于缺乏法官讯问当事人之制度,使得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与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畛域不甚清晰。

当事人陈述规范:完善我国现行法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而确立了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同时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之规定可得知,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亦为现行法所采。而从第138条将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庭调查证据首要环节之规定更可得知,现行法一如域外先进立法例并不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的证据调查手段。如此立法,堪可赞同。惟若对现行法关于当事人陈述规范作全方位考察可以窥见,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而几乎被虚无化,使得其应有之证据功能未能凸显。基于前文当事人陈述两种涵义之理论阐释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相关立法例之评介,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现行法:

1.课以证据方法层面之当事人到场义务及陈述义务,并明定当事人不到场及不为陈述相应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此自反面可推知,在现行法,离婚案件以外的其他所有民事案件,若当事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虽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该当事人无论其为原告或被告便不负出庭义务。同法第143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及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虽明确了当事人不出庭之不利后果,然则无论按撤诉处理还是缺席判决,法院所作之处理皆非针对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不出庭而为,毋宁认其针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不出庭而为。道理很简单,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其出庭之目的在于接受法官之讯问,而由法官获取证据资料。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显然均难达此效。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明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但显而易见的是,何谓“必须到庭的被告”不仅在解释上存在困难而使得拘传之适用缺乏可操作性,且拘传仅适用特定之被告在适用范围上亦失之褊狭。

此外,作为证据方法,当事人出庭仅为法官讯问当事人之首要环节,若当事人出庭而不为陈述,法官便无法经由询问当事人而获得证据资料,故当事人为真实完全陈述一如当事人之出庭,亦为其应尽义务。然则从《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之规定可推断,在现行法,当事人陈述似被定位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毋庸讳言,立法作此安排不仅与第63条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一种相抵触,客观上亦极大地限制了法官利用当事人陈述为裁判之机会,其不当至为明显。

一言以蔽之,在现行法,作为证据方法,当事人之出庭及陈述纵可解为一项义务,其软化之处理客观上使得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为法官利用以为认定事实基础之可能性大大降低。为保障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能为法官有效利用,立法应从正面课以证据方法层面之当事人到场义务及陈述义务,并明定当事人不到场及不为陈述相应之后果。而如前所述,对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违反到场义务及陈述义务的,最有效用的制裁方式莫过于让其直接承担裁判上的不利益,即法官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之不到场或不为陈述而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关询问事项为真实。(www.xing528.com)

2.彰显当事人陈述独立之证据价值

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皆采自由心证主义,法官斟酌某一证据是否可采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对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悉由法官依经验法则,遵循逻辑(论理)法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为判断,法律并不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之标准。此在书证、物证的判断上如此,即如人的证据亦然。[9]作为证据资料之一种,当事人陈述是否可采、具有多大证据价值,应一任法官自由判断,殊无由法律规定法官如何判断当事人陈述之理。惟依《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在现行法,当事人陈述似并无独立之证据价值,仅有当事人陈述尚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6条更是进一步从正面明定了这一规则。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10]显而易见,立法(司法解释)否认当事人陈述具有独立证据价值,将当事人陈述作类似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白之处理(即确立补强规则,否认被告人自白具有独立证据力),不仅有违自由心证之旨,且有将当事人陈述作刑事化处理之虞,客观上亦使得当事人陈述之价值大打折扣。因此,应删除《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及《证据规定》第76条第一句对当事人陈述证据力的限制,还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应有之独立证据价值,即对于当事人陈述之证明力,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取舍。

3.引入讯问当事人制度,界分当事人陈述与主张之适用畛域

如前所述,作为证据方法,当事人向法院陈述案情乃法官证据调查一环节,法官讯问当事人不仅成为获取当事人陈述之方法,且亦为检验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不二法门。因此,作为证据资料本身的当事人陈述绝非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的简单重复。故大陆法系立法例将当事人陈述冠以讯问当事人之名,以示其与主张之区别。在讯问当事人,适用证据调查程序,当事人乃证据方法;在主张,为贯彻审判中的言词原则,适用言词辩论程序,当事人乃诉讼主体。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将开庭审理区分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大环节,但由于缺乏法官讯问当事人之制度,使得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与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畛域不甚清晰。此从第138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之规定及第141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之规定中可见一斑。其结果,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的陈述往往不能直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来运用,甚至也不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方式来看待,而往往把当事人的陈述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并作为证明的对象”。[11]故引入讯问当事人制度,以此凸显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与作为主张之区别,使二者分别于法庭调查程序与言词辩论程序各展其能,各主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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