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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刑法关联的调整对象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行政法调整对象的扩张和发展,其与刑法间的互动性在逐步增强。因此,行政不法行为与刑事不法行为存在灵活的、动态的相交部分,二者的界限并不固定。如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至少涉及两次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交织。上述行政法与刑法在适用过程中的交织、冲突等问题也在近年来逐步得到重视,并在事实上已证明“两法衔接”关系存在紧密性和可协调性。故而,行政法与刑法客观上存在调整对象上的关联,其衔接实为必然。

行政法与刑法关联的调整对象优化方案

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包含四类:行政管理关系、行政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内部行政关系。宏观而言,其覆盖面极广,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微观而言,各调整对象的内涵具有扩张性,如传统的行政管理关系限于治安管理、国防外交、税收征收等领域,但新时期,行政管理关系的内涵显然已经不限于此,其至少扩张到网络监管、金融监管、妇女儿童保障、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领域。随着行政法调整对象的扩张和发展,其与刑法间的互动性在逐步增强。内容上,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指向对象和实施过程均可以成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在认定程序中,既可能构成积极要件要素,也可能构成消极要件要素。因此,行政不法行为与刑事不法行为存在灵活的、动态的相交部分,二者的界限并不固定。同时,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存在客观法律关联,二者互为审判的前提条件,部分程序的有机协调与衔接可以避免出现诉讼结果的冲突。如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至少涉及两次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交织。其一,交通肇事结果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违反注意义务有因果关系,取决于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其二,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一定意义上由行政程序中所确认的责任决定,如《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从某种意义上说,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一定程度上由刑法让渡于行政法,其认定程序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有一定的依赖性,但问题就在于,这类程序的交织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关细节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否属于对刑事司法程序的逾越?此外,还会带来一些实践问题,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是否对相关刑事司法程序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上述行政法与刑法在适用过程中的交织、冲突等问题也在近年来逐步得到重视,并在事实上已证明“两法衔接”关系存在紧密性和可协调性

为了促进法制和社会良性发展,长期以来国家试图通过科学分配和调动权能等方式来施行调控,由多个国家机构互相协调配合。在这一过程中,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往往需要共同参与政策法规的制定,并在实施阶段各自发挥功能来协同解决问题,保障社会的平稳运行。作为社会治理方式之一,这种一体化的政策制定和施行有效地整合了信息和资源,起到了一定的正向效果。囿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将这种一体化推进到其他合作领域不仅成为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实际上从广义的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刑法与行政法在设计之初就蕴含着合作配合的思想,在内容上存在许多相互交叉、相互借鉴和彼此依存的部分。二者共同构筑防范犯罪的法律堤坝,又在各自领域各显其能,从而实现防范犯罪之目的。(www.xing528.com)

故而,行政法与刑法客观上存在调整对象上的关联,其衔接实为必然。但现阶段的实践中二者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中断与脱节,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二者竞合或冲突的现象亦时有发生,忽视了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与共性特征。对相关立法进行整合与完善、促进行政、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在客观上科学合理,并已成为“两法衔接”工作不能回避的任务,需要通过“两法衔接”机制的完善,强化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做到彼此呼应、相互衔接、相互渗透,避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将相关行为的客观属性与应承担的责任彼此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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