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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执行的强制性措施及其运用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的“执行”,这种通过对违法者施加不利益,令其违法成本高于违法收益、最终停止行为的遵法模式,在以公权力机关的运作为政治基础的国内法和具备政治组织分层的国内社会得到了成熟的运用。法律的执行表现出对违法者行为的强制,只有“权力”的运用才能达到这一目标。法律的执行必须依托“权力”的运用,表现出迫令其他主体改变意志的能力。综上,法律的执行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措施,这种强制性措施是“权力”运用的结果。

法律执行的强制性措施及其运用

在国际社会法律执行是模糊的概念。一些学者将一切有助于法律遵守的手段,包括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手段,都视为法律的执行。比如,克里斯琴·泰姆斯教授将“执行”(enforcement)定义为“促使国家停止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的后果进行赔偿的努力”,[40]沙赫塔则在分析国际环境条约的遵守和执行时指出“执行通常是指国际承诺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由有资格的机关共同或单独采取的,确保尊重该国际承诺的措施。在国际环境法的研究中,一些组织程度较低的执行方式,比如核查、监督和信息传播也包括在这一措施中”。[41]一些学者将国际法的司法过程也视为法律执行的一部分,比如里维斯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包括司法和行政两个部分,“支持国际组织的多数论点是以国际法法典化的假定需要为基础的——国际立法程序和强制执行机制,不仅包括司法的还包括行政的”[42]。由此,“冷战”结束之后出现的国际司法机关的扩散现象被认为是国际法执行力加强的表现。到底何谓国际法的“执行”?追本溯源,何谓法律的“执行”?

法律的“执行”,这种通过对违法者施加不利益,令其违法成本高于违法收益、最终停止行为的遵法模式,在以公权力机关的运作为政治基础的国内法和具备政治组织分层的国内社会得到了成熟的运用。警察、监狱、行政机关——这些国家暴力机器在获得司法判决的案件得不到违法者自觉执行的情况下开始运转。执法者利用行政权力自上而下压迫性地剥夺违法者的自由或财产,甚而剥夺其生命,对违法者进行强有力的引导和控制。国内法在其执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外部强制性如此直观、稳定,以至于实证主义法律学者将外部强制性作为法律的根本特点。拉特森指出,制裁是每一法体的必要特征。“强制力和法律在逻辑上是不可分的。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43]霍贝尔则直接将法律定义为“一种违反它就要由拥有为社会公认的执行制裁权的人通过威胁适用或者实际适用有形力量加以制裁的社会规范”[44]。没有强制力的法律是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45]具备“执行力”,能针对违法者进行制裁是法律实现的基本途径,也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分的基本标准。

对于法律的执行,可以将其特点总结如下:

第一,法律的执行具有强制性。它是“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以保证法律命令的遵守与执行”,[46]因此必须表现出对违法者行为成本的增加和令其痛苦的状态。不管是损害赔偿,返还财物,甚而剥夺自由和生命,都必须“超出仅仅给予人们施加心理压力的范围”,[47]必须“给目标方的行为造成成本或者价格的增加以使其处境更加艰难,以此为自己的错误缴交罚款”。[48]虽然也有学者将法律执行作广义理解,认为它可以包括产生心理强制的社会舆论——后者也给违法者造成了不利益;但作为“权力”施加后果的法律执行所体现的强制性应该是外在于违法者实施的。凯尔森指出,法律的本质是暴力的组织化。因此必须建立在一种旨在培育确定的社会行为的强制性秩序基础之上。“制裁之所以成为法律的主要特性,绝不是因为它有什么心理学效果,而是因为它规定官员得适用强制力于发生违法行为处。”[49]奥本海将由外力执行制裁作为法律的要件之一。[50]“将法律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规范区分的首要标准在其贯彻自身的手段。对非法律社会规范的遵守仅仅通过社会压力实现;而对法律规则的遵守则要通过依法专门组织起来的执行机构依照程序强制实现,比如强令对法律的遵守或者对不遵守法律的行为予以惩罚。”[51](www.xing528.com)

第二,法律的执行依托行政机关,是“权力”运用的结果。法律的执行表现出对违法者行为的强制,只有“权力”的运用才能达到这一目标。“权力”的本质是行为体可以无视另一行为体的抗议而实现自己意志的能力。[52]不服从权力将导致使用“强制”迫令其服从。在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原始阶段,这种“权力”分散于各社会主体处,在法律执行中表现为私人救济和自助执法的盛行。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或相关主体或以私人腕力,或以寻仇报复来保护自己受到侵害的利益,发泄个体本能的情绪。随着社会组织化程度的提高,权力逐渐集中于公权力机构,出现社会政治结构的分层。相应的,法律执行的主体也发生了改变——私人执法被予禁止,公权力机关成为执行法律唯一合法的主体。这就是我们现在看到的在成熟的国内政治形态下,由行政机关——军队、警察和监狱对违法行为实施垄断性的介入与遏制。“国家是法律制裁的主体……法律的制裁必须由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制裁权的机关或者公务人员依法进行。”[53]在这一进化过程中,可以看到“权力”的归属逐渐由私人过渡至国家,法律执行的职能也随之由私人转移至国家。法律的执行必须依托“权力”的运用,表现出迫令其他主体改变意志的能力。“权力”正是法律执行具备强制性的根由所在,也构筑了法律执行维护“法”之权威的力量。

综上,法律的执行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措施,这种强制性措施是“权力”运用的结果。它在“国家”这一社会形态下,由“政府”做出;在“前国家”的社会形态下,由“私人”做出。不论执法主体是谁,该主体必须拥有“权力”,能够对违法者施加强制,改变其行为的报偿结构以遏阻违法者背弃共同遵法之集体利益的动机,最后解决法律遵守中“集体行动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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