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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与贸易自由的协调:理论设想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也成为各国的普遍实践。WTO的自由贸易规则体系与各国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政策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冲突。WTO并不试图将贸易自由化凌驾于各成员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政策之上,但也没有为其创设一般例外。因此,协调不同国家的食品标签要求进而形成国际标准,是协调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和贸易自由的一种重要选择。CCFL最有可能形成的有关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标准,将是赋予消费者某一特定信息的食品标签标准。

WTO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与贸易自由的协调:理论设想

自由贸易作为国际贸易法的价值所在,是一种能够为各国带来利益并实现共赢的贸易形式。同时,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也成为各国的普遍实践。WTO的自由贸易规则体系与各国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政策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冲突。一方面,自由贸易规则和原则会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各国实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措施也可能对国际贸易造成影响。WTO并不试图将贸易自由化凌驾于各成员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政策之上,但也没有为其创设一般例外。如何处理自由贸易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之间的关系,逐渐成为国际贸易法不得不关注的问题。欧盟、东盟等区域协定都明确承认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重要性,而WTO及其前身GATT一直固守生产者利益导向的规则体系,一直未给予消费者知情权足够的重视。如何解决自由贸易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方案:

1.在WTO之外形成有关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能否成为食品标签立法的理由,各国的做法并不相同。由于SPS协议、TBT协议对国际标准的纳入,如果存在与消费者知情权相关的国际标准,WTO成员采取的措施一旦被认为是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制定的,那么就推定该措施符合SPS协议、TBT协议。SPS协议与TBT协议都要求成员以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该国际标准不能达到所要追求的保护水平,或国际标准对实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时,可以不以国际标准为基础。鉴于不同法律体系下的有关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标签要求并不相同,而这种不一致性又会对国际贸易造成影响。而不同标签体系的协调会节约大量的成本,并避免产生贸易争端。因此,协调不同国家的食品标签要求进而形成国际标准,是协调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和贸易自由的一种重要选择。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是国际上影响最大的食品标准化组织。食品标签法典委员会(CCFL)是CAC的分委员会,主要致力于形成食品标签国际标准。CCFL最有可能形成的有关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标准,将是赋予消费者某一特定信息的食品标签标准。例如,转基因食品标签标准问题。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转基因食品标签,分别是以欧盟为代表的强制标签制度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自愿标签制度。转基因强制标签制度是建立在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上,这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转基因自愿标签制度发生冲突。从1993年起CCFL一直持之以恒地进行转基因食品标签的协调,经过20多年的研究和讨论,仍然没有达成被CAC通过的转基因食品的标识标准。[8]由此可以看出,由于文化经济等方面的不同,各国的消费者所需要的食品信息并不相同。因此,政府在国际层面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意愿并不强烈,形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标准可能性并不大。

2.修改WTO规定明确将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纳入其中

虽然直接修改WTO规则是解决问题最直接的方式,但考虑到WTO成员众多、利益不一,修改WTO规则的可行性不强。WTO多哈回合谈判不断受挫表明,战后全球贸易协定的旧模式几乎崩溃。2015年12月15日至19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的WTO部长级会议,也没有就关于WTO谈判机制未来如何演变这一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与此相对应,区域或“巨型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则遍地开花,而且这些区域性协定往往针对的是WTO谈判没有涉及的领域。例如,TPP协议的环境保护、劳工问题、国有企业等问题。因此,引领谈判的聚光灯已经转向区域贸易协定。另外,随着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发展、不断深化,与贸易有关的议题会不断增多,并不是每一个议题都需要通过修改WTO规则来实现。

3.通过DSB采取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方法来处理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

目前,WTO正遭遇这样一种困境:一方面,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各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复杂,而现有的WTO法律体系无法很好地调整这些问题。另一方面,WTO特有的修改规则使及时修改WTO相关规定以适应新的形势变得不可能。可见,发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职能,已成为客观必然的选择。[9]WTO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就是非常典型的一个问题。鉴于各国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保护的普遍实践,以及欧盟、东盟明确将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TPP、TTIP等新型自由贸易区域协定对消费者保护的重视。WTO也必须对这一问题做出回应,WTO做出回应的最可行方式是利用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具体案件中反映这些新的规则。其可行性分析如下:

(1)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的“遵循先例”原则

WTO争端解决不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只对当事国和本案有约束力。在日本酒税案中,专家组指出经由GATT缔约方全体和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报告的决定构成特定案件的嗣后惯例。而上诉机构则认为,尽管专家组报告是由缔约方全体的决定通过的,但根据GATT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定并不构成缔约方全体对该报告中法律推理的协议。一般认为,专家组报告中的结论和建议只能约束该案当事人,嗣后专家组不受以前专家组报告细节和推理的法律约束。该案对专家组报告的结论经常为后来的案件所引用,也是认为WTO争端解决机构没有先例约束力的主要依据。[10](www.xing528.com)

但在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往往会援引先前案件中的解释,后来的案件会受到以前案件裁决的影响是不争的事实。对于上诉机构的裁定,此后的专家组不能无视其法律解释和裁决理由。总之,DSB在WTO体制下虽然没有创设法律的权力,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往往会援引以前的上诉机构报告的做法,从而使上诉机构报告的法律解释具有事实上的效力。因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以个案为基础解释和发展WTO规则。尽管根据WTO争端解决备忘录DSB的裁决并不能产生先例的效果,实践中也有背离先例的情况,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往往会援引以前的上诉机构报告的做法,从而使上诉机构报告的法律解释具有事实上的效力。

(2)WTO规则的模糊性及弹性条款的存在,为DSB发展WTO规则提供可能性

WTO规则存在的模糊性和弹性条款的存在,为争端解决机构发展WTO规则提供了可能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该根据既有的WTO规则来解决争议,但大量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导致现有的规则往往无法提供确切的答案,这就涉及对WTO具体规则的解释。上诉机构对每一个上诉案件都注重用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及条约解释原则对WTO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这无疑可以进一步增加WTO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就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而言,WTO虽然并没有条款明确提及消费者知情权,即WTO各成员并没有义务保障向消费者传递产品或服务信息,但现有的WTO条款也确实为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提供了可能。例如,GATT1994协议第20条(d)款包含防止欺诈例外条款、TBT协议第2.2条明确列举的合法目标中包括防止欺诈行为、TBT协议序言中也明确表明为了防止欺诈可以采取适当措施。而防止欺诈行为与向消费者提供信息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同时,TBT、SPS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鼓励WTO各成员使用国际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向消费者传递符合国际标准的信息。这些条款的存在,为DSB处理消费者知情权相关的案件奠定了基础。

(3)司法能动性的适当运用

作为规则本身,WTO协议必须保持稳定。但DSB不能只是简单地援引WTO的相关规定,而是需要给出裁决理由,并证明裁决的合法性,接受成员方的审查。因此,DSB需要在相互竞争的价值观中进行权衡和选择。司法能动主义产生的外部因素则在于国际社会利益日益多元化、动态化,新问题不断产生,问题解决又依赖于现有法律,而现有规则无法及时满足要求,或者因条文模糊而使成员方无所适从,这只能寻求专家组和上诉结构的解释。因此,绝对的司法克制并不可取,而对规则的澄清和按照WTO规定的基本原则、宗旨填补空白的过程,体现的便是DSB适当的司法能动性。

就WTO的制度设计而言,争端解决机制所遵循的是司法克制的策略。司法能动主义是WTO争端解决中出现的新动向。DSB在面对绝对个性化的案件时,要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就必然存在创造性解释规则的可能。通过争端解决机构将各国普遍同意的实践引入WTO现有规定,是一个实际可行的方法。但同时要防止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过分发挥带有司法能动主义色彩的解释哲学,造成对本来属于WTO成员权限的侵蚀。因此,司法能动应该被局限在澄清应予澄清的模糊和在WTO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填补空白,从而有利于成员方对WTO规则的顺利履行。[11]同样,在WTO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缺失的情况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决与消费者知情权相关的案件时,可以适当利用司法能动性,做到兼顾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

(4)利用DSB发展规则的已有成功案例

GATT1994协议第20条环境保护例外条款(b)和(g)款的判例法,已经基本实现了保护环境和贸易自由的微妙平衡:在赋予环境保护价值优先的前提下,对环境贸易措施采取了严格的限制。这些判例通过对关键词的解释,增加了该条的可操作性。[12]例如,对(b)款“必需的”的发展,从“最低贸易限制”[13]到“相称性考虑”[14]的改变;对(g)款“可用竭自然资源”的发展:从清洁空气[15]动物[16]都可能成为可用竭自然资源。这些都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具体案件中通过限制或扩充解释的方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规则,这对后来案件的审理实际上起到了判例的作用。DSB在环境保护例外上所做的解释和发展,虽然有争议,但最终也得到了WTO成员的普遍认可。因此,GATT环境例外条款的判例法已经基本实现了保护环境和自由贸易之间的微妙平衡。一方面,将环境保护的目标置于自由贸易的价值之上,允许各成员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另一方,对环境保护措施的采取施加了严格的限制,防止引发例外的滥用。

综上所述,尽管从理论上讲,形成国际标准、修改WTO规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WTO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缺失问题,但这两种方法都面临着一定现实条件的限制,在目前的条件下缺乏可行性。本书认为,鉴于DSB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发挥的实际影响力,最可行的方法是在现有的WTO法律框架下,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有关条款的适当解释,合理发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量权,通过发展判例法来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有关的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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