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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贸易组织新实践:平衡贸易自由与消费者保护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方面,一国消费者保护措施又会构成非关税壁垒,与自由贸易原则相违背。应该充分认识到消费者保护与经济发展的良好互动关系,提高消费者保护水平,促进自由贸易的发展。欧盟的基础条约表明欧盟在致力于自由贸易的同时,确保对消费者高水平的保护,并逐步将消费者知情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

区域贸易组织新实践:平衡贸易自由与消费者保护

1.欧盟、东盟等现有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消费者保护

(1)欧盟

欧洲经济共同体建立之初,并没有涉及专门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罗马条约》的农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中间接涉及消费者的保护问题,[1]《罗马条约》相关条款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只是间接性的,既没有专门消费者保护的规定,也没有把消费者保护作为一项特别的政策目的。1991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创建了欧盟,该条约将消费者保护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并将消费者保护作为独立的章节来规定。[2]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2007年《里斯本条约》中保留了这些规定。由上可以看出,欧共体(欧盟的前身)的建立初期,和WTO一样只是强调对不同生产者之间的非歧视性待遇问题,并没有考虑消费者保护问题。但伴随着消费者保护呼声的日益强烈,在如何处理贸易自由与消费者保护的关系时,欧盟面临着两难抉择,一方面为了自由贸易而牺牲消费者保护,则会增加消费者受到伤害的风险。从短期看,这种自由贸易能为消费者带来更加丰富、更加低廉的产品,但从长远来看,消费者将面临更多的健康危险。尽管消费者保护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自由贸易,但消费者保护有利于公共福利的增加。另一方面,一国消费者保护措施又会构成非关税壁垒,与自由贸易原则相违背。但欧共体的政策制定者逐渐认识到消费者保护是自由、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平衡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利益。欧盟一直把消费者保护看作是促进经济一体化的因素,认为保护消费者不但不是对他们的“恩惠”,相反,将有利于整个欧盟。应该充分认识到消费者保护与经济发展的良好互动关系,提高消费者保护水平,促进自由贸易的发展。

欧盟的基础条约表明欧盟在致力于自由贸易的同时,确保对消费者高水平的保护,并逐步将消费者知情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把消费者获得信息作为一种利益予以关注;《阿姆斯特丹条约》第153条把消费者知情权从内部市场政策中独立出来,使消费者知情权获得了独立的价值。因此,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在欧盟具有很强的法律基础。

(2)东盟

自20世纪80年代,亚洲各国才开始陆续进行消费者保护立法。东盟缔结之初也没有提及消费者保护问题,但近些年来,东盟的政策制定者也逐渐认识到消费者保护是自由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逐渐重视消费者保护问题,并明确提出了获得充分信息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在2007年11月20日举行的第13届东盟首脑会议上,通过了旨在将东盟到2015年打造成单一市场的《东盟经济共同体蓝图》。这是东盟经济一体化建设的总体规划,也是一份指导性文件。该蓝图的一项重要目标是消费者保护:“以人为本的方法建立一体化的经济区域,东盟铭记在采取措施达到一体化的过程中不能将消费者排除在外。消费者保护措施与提议的经济措施一并被提出来,以解决不断涌现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东盟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促进消费者保护。例如,2007年建立的东盟消费者保护协调委员会(后改名为东盟消费者保护委员会,ASEAN Committee on Consumer Protection, 简称ACCP);建立消费者保护的网络机构,方便共享或交换信息;为东盟一体化市场组织消费者保护官员、消费者代表区域培训课程[3]2015年11月22日,在吉隆坡召开的第27届东盟峰会上通过了关于东盟共同体建成的《吉隆坡宣言》和《东盟经济共同体蓝图》(2025)。该“蓝图”进一步明确,为生产者和消费者建立一个更为统一的市场。消费者保护是现代、有效、高效和公平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有权获得如下权利:充分的信息以保证其做出知情选择、有效救济、产品和服务达到一定标准或安全要求。由于全球化和技术的发展使跨境贸易增长、电子商务和其他的新型贸易形式不断出现,政府需要创新消费者保护的方式、促进消费者利益。这就需要通过有效的立法、救济机制、公众意识而建立全面的、功能完善的国家和地区消费者保护执行机制。为达到此目标,东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通过更高水平的消费者立法、提高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执行和监督以及可获得的救济机制,包括可选择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建立一个统一的东盟消费者保护立法;通过处理消费者关切的问题和提高消费者知识等多种措施以提供高水平的消费者的保护。[4]

欧盟、东盟等现行区域贸易协定的贸易自由化政策经历了以生产者利益为中心到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兼顾的变化过程,其实践表明贸易自由化可以同时追求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欧盟、东盟都明确了消费者保护是现代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贸易自由化与消费者利益可以共存。

2.TPP、TTIP等未来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消费者保护(www.xing528.com)

(1)TPP协议中的消费者保护

2015年10月5日,《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TPP)成功签署。不论从调整范围还是调整水平,TPP的实质内容都超过了WTO。TPP协议条款为WTO创造出一套“示范法”,其相关条款可能会被纳入WTO法。与WTO很少提及消费者形成鲜明对比,TPP文本共提及“消费者”54次,同时,明确将消费者保护作为缔约方的义务。下图是出现“消费者”章节、次数的汇总。

〔2〕其中,第3章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程序、第4章纺织品服装、第7章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第8章技术性贸易壁垒、第13章电信、第14章电子商务、第16章竞争政策、第17章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第18章知识产权、第20章环境、第26章透明度和反垄断。

TPP序言第1款明确表明“为消费者带来利益”是缔结TPP的一个目标,[5]并在具体章节中得以反映。其中,第16章竞争政策中赋予缔约国消费者保护的义务,第16.1条“每一个缔约方应通过或维持禁止限制竞争商业行为的国内竞争法,以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并且应针对此类行为采取适当措施。”第16.6条具体规定了消费者保护的义务,“1、缔约方认识到消费者保护政策和执行对在自由贸易区内建设有效和竞争的市场及提高消费者福利的重要性。2、就本条而言,欺诈和欺骗性商业活动指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或不加制止即会造成迫近的损害威胁的欺诈和欺骗性商业行为,如:(a)对重要事实的虚假陈述,包括默示事实虚假陈述,导致被误导的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显著损害;(b)在消费者付款后,未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c)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收取或借记消费者的金融、电话或其他账户的费用。3、每一个缔约方应通过或维持消费者保护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以禁止欺诈或欺骗性商业行为……”TPP协议中还有一些和消费者知情权相关的条款,例如,附件8-A 葡萄酒和蒸馏酒的第4条明确规定了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要求,“一缔约方可要求供应商保证该缔约方要求在葡萄酒和蒸馏酒标签上的声明内容为:(a)清晰、明确、真实、准确,且不会误导消费者;(b)可为消费者辨识。”第6条进一步规定要求附加标签所标示的信息清晰、具体、准确、可辨识,不会误导消费者等。在第18章知识产权中,赋予了缔约方采取法律手段防止消费者对原产地方面误导的义务,“每一个缔约方应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防止以在货物原产地方面误导消费者的方式在货物上商业性地使用一缔约方的国名。”

(2)TTIP与消费者保护

TTIP的谈判遭到很多非政府组织、贸易联盟和消费者组织的反对,理由是该协定将会削弱消费者权益、破坏环境保护社会标准。WTO前总干事拉米表示TTIP谈判的核心是消费者保护问题,其中80%的谈判内容涉及消费者保护标准的协调统一。拉米认为应该明确告诉公众谈判目标是协调消费者保护,以此唤起公众对谈判的支持。尽管目前TTIP并没有缔结,但欧加自贸协定(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简称CETA)是欧盟新近缔结的条约,很可能成为欧盟谈判的蓝本,而美国则可能将TPP协定的内容引入TTIP。CETA中多次提及消费者保护问题,例如,在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防止商业欺诈行为(第X-5条);在同名地理标志的处理中要考虑生产者的平等对待和消费者不被误解(第7.5条);在私营机构协商中,明确将消费者列入其中(第X.8条)等规定。因此,我们可以预测未来缔结的TTIP也必然包含消费者保护的条款。

总之,TPP、TTIP等未来的巨型区域贸易协定表明,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自由贸易协定的一种新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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