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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的国际法:非关税壁垒协定(上、下)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样的解释紧扣条约的用语,符合VCLT的解释规则。既然上诉机构已澄清了《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这实际上是质疑“欧共体床单案”上诉报告的解释结论。上诉机构表示该案并没有对该问题本身做出裁定。

条约解释的国际法:非关税壁垒协定(上、下)

杰克逊教授曾指出:“人们具有极大的聪明才智,设想出各种各样细致和明确的方法,禁止竞争产品的进口,任何新创造的措施很快会被推广。此外,显然,这种聪明才智的创造也不会停止,这就如同避免收入税,关税壁垒的发明也永远不会停止。”(188)这一富有哲理的话提醒人们:在国际贸易中,随着各国或地区的关税水平趋向降低,乃至部分零关税,(189)出于本国或本地区的自身利益,WTO成员以“禁止竞争产品的进口”为目的,会“创造”各种非关税壁垒措施。这是难以杜绝的。就GATT及其实施性协定所规制的非关税壁垒措施而言,这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统称“两反一保”,又可称贸易救济措施)、海关估价、进出口手续、原产地标记、数量限制、进口许可、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和技术性贸易壁垒(TBT)等。在迄今WTO争端解决案件中,两反一保案件分别为128起、122起和60起,各约占22%,21%和11%,(190)也就是说,占了所有案件的一半以上。因此,下文首先择要分析若干此类案件所涉协定的条约解释,然后评述其他非关税壁垒相关协定的条约解释。

如前所述,美国在其反倾销调查中确定倾销幅度时采用“归零”的计算和比较方法(归零法)所引起的一系列案件所涉条约解释是近十五年来WTO争端解决实践碰到的最复杂问题之一。

(1)2001年“欧共体床单案”:上诉机构第一次的简明解释

这是第一个上诉机构复审的“归零案”。本案的归零法是指欧共体就调查涉案产品而言,首先认定该产品的若干品种,然后计算每一类产品的平均正常价值与平均出口价格,接着对两者做比较。有些种类的正常价值高于出口价格,通过将这些产品的正常价值减去出口价格,欧共体确定每一类产品的“正倾销幅度”。对于正常价值低于出口价格的产品,计算两者之差为“负倾销幅度”。于是,凡存在“正倾销幅度”,倾销成立;反之,不成立。但是,一律归零的“负倾销幅度”产品却被纳入“整体”(as a whole)涉案产品,与“正倾销幅度”相除,得出“总的”(overall)平均倾销幅度。显然,在综合计算时,倾销幅度仅为“正倾销幅度”,而“整体”涉案产品却又包括“归零”产品,得出“总的”平均(最终)倾销幅度肯定比较高。

针对欧共体质疑专家组裁定这样的归零法抵触《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上诉机构指出该款项说明了国内调查机构必须按此认定“倾销幅度的存在”。也就是说,“这说明它们必须按此认定倾销的存在。”(191)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1款,反倾销是针对某一产品,因此,第2条第4款第2项所指的倾销幅度就是某一产品的倾销幅度。上诉机构认为欧共体将涉案产品分成各种类别,这与该协定不符;由此进一步指出该协定也没有区分两步骤,即,其一划分正、负倾销幅度,其二将负倾销幅度“归零”。该款项规定的是两种确定倾销幅度的方法,即,一是“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从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W-W);二是“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T-T)。“归零”与W-W有关“全部”(all)的要求不符。

上诉机构还针对欧共体质疑专家组未依据《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ii)项论证欧共体关于该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的解释为“不允许”(impermissible)者,指出该第17条第6款(ii)项要求专家组依VCLT解释规则解释该协定时认为可做出多种“允许的”(permissible)解释,才面临选择的问题,而本案专家组“面临的是欧共体的解释是不允许的”,因此不存在选择问题。(192)

作为WTO争端解决碰到的第一个“归零案”,上诉机构的解释显得十分简明。其解释的关键之一是《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应以被调查的“某一产品”(a product)而非涉案产品的各种“类别”(types or models)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对象;关键之二是《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规定应比较的是“全部”(all)而不是一部分未被“归零”的“类别”产品。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依据该第2条第4款第2项,应采用W-W或T-T,而不应采用“归零”的两步骤,将被调查的产品分类,第一步计算正或负的倾销幅度,第二步将负的一律“归零”,由此基于正的倾销幅度计算被调查产品“总的”平均倾销幅度。这样的解释紧扣条约的用语,符合VCLT的解释规则。

既然上诉机构已澄清了《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为何在涉及美国的一系列“归零案”中,该款项的解释问题一而再、再而三地引起争端,并变得越来越复杂呢?

(2)2004年“美国软木案之五”:上诉机构的解释底线

本案专家组明确认定美国对涉案的来自加拿大的进口软木采用归零法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但是,美国要求上诉机构复审,并与前案的欧共体一样,辩称该款项未提供任何有关“多重比较”(multiple comparisons)的综合计算方法,也没有要求将“全部”产品纳入综合计算。这实际上是质疑“欧共体床单案”上诉报告的解释结论。美国进一步辩称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ii)项,对于“允许的”多种解释,“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这也是质疑上诉机构在前案对“允许”抑或“不允许”的解释结论。

上诉机构首先明确本案是反倾销调查中“适用”(as applied)归零法,而非任何方法“本身”(as such);同时本案仅涉及W-W比较,并指出:“归零仅发生在综合分类产品的阶段已确定受调查产品整体总的倾销幅度这一步骤。”(193)

然后,就《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下是否允许“多重比较”和“归零”,上诉机构解释该条款允许三种确定倾销幅度的方法,即,W-W和T-T,其中T-T又包括“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W-T)。就本案所涉W-W的方法而言,上诉机构认为本案当事方均对允许“多重比较”不持异议,但是,对“欧共体床单案”是否禁止“多重比较”存有异议。上诉机构表示该案并没有对该问题本身做出裁定。由此,关于反倾销调查中可否将“某一产品”分类作多重比较,就变得不太清楚了。然而,上诉机构认为在本案中,这一问题应与归零法联系,对《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的“全部可比出口交易”和“倾销幅度”进行解释,并强调应以“完整的方式”(an integrated manner)(194)予以解释。

相比较“欧共体床单案”上诉报告认定欧共体将涉案产品分成各种类别比较得出所谓正的或负的倾销幅度不符合《反倾销协定》,本案上诉机构对美国的类似做法不再做出同样明确的认定。于是,至少在不禁止多重比较的情况下,如何进行W-W的比较,成了解释的重点。

上诉机构解释:“该第2条第4款第2项要求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从该款项的语言看很清楚,平均正常价值应‘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而不是不可比的出口交易。同时,‘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全部’用语很清楚,即,成员们不可将‘可比’的任何交易排除在比较之外。”(195)可是,美国虽在被调查产品分类的多重比较时包括“全部可比出口交易”,但在综合多重比较的结果时却排除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低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的比较结果(归零)。显然,其归零法与“欧共体床单案”中违反第2条第4款第2项的做法如出一辙。美国辩称,《反倾销协定》明确规制的是“倾销”,而“负的倾销幅度”不在规制范围,理应排除。这似乎成了一个悖论:“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产品应包括作为“某一产品”的全部被调查产品,而非部分所谓构成“正倾销幅度”的产品;但是,规制的“倾销”又要排除不构成“正倾销幅度”的产品。这就是“美国软木案之五”的“新”问题。

为此,上诉机构转向“倾销幅度”的解释。作为WTO反倾销规则的“母条款”——GATT第6条第1款规定倾销发生于“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据此,《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1款对“倾销”作了界定。如同“欧共体床单案”,上诉机构解释:“从这些文本中显见倾销的界定与调查机关认定的作为整体的某一产品有关。……只有在受调查的产品作为整体,而非该产品的部分类别中,才能认定倾销。”(196)换言之,即便允许多重比较,也不应在此类比较时认定所谓“正的”或“负的倾销幅度”。无论如何,只有将受调查产品作为整体作W-W比较,才能做出倾销存在与否的认定。看得出上诉机构坚守的解释底线还是条约的用语,尤其是作为整体的“某一产品”。因此,无论调查机关是否采取多重比较,最终应将受调查的某一产品作为整体之出口交易纳入认定倾销时进行W-W比较的范围,亦即,不应排除任何部分产品(实质就是被归零的产品)。基于对“倾销”的解释,上诉机构将多重比较时认定的所谓“倾销幅度”归之为“中间计算”(intermediate calculations)等评析,都是附属于有关“倾销”解释的,因为“倾销”之认定应包括作为整体的受调查某产品,所以在分类多重比较时本来就不应做出什么“正”抑或“负”倾销幅度的认定,也不存在美国辩称的排除不构成“正倾销幅度”的产品问题了。美国的有关解释当然也就不是《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ii)项下“允许的”解释了。

(3)2006年“美国归零案(欧共体)”:归零法本身抵触《反倾销协定》

这次轮到欧共体不仅挑战美国“适用”(as applied)归零法,而且,矛头直指美国有关归零法“本身”(as such)抵触《反倾销协定》。

作为相比前两案的新问题,有必要先分析可否挑战美国归零法“本身”,尽管这是本案上诉报告的第二个问题。上诉机构先解释了DSU第3条第3款下“因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减损”提起争端的“措施”(measures)一词。根据先前判理,“原则上,任何可归因于WTO成员的作为或不作为,就争端解决程序而言,可以是该成员的措施。”(197)而且,并非只有形成书面文件的措施“本身”才可被质疑。然后,根据本案专家组对涉案的美国反倾销有关文件(如《标准归零程序》)的评估,上诉机构认为:“与初始反倾销调查中采用W-W比较计算倾销幅度有关的归零法本身可在WTO争端解决中被挑战。”(198)这个问题的解决,总的看来,并没有太多的条约解释问题。

其次,关于美国在反倾销中“适用”归零法问题。相比前两案,本案涉及美国在反倾销复审中的归零法是新问题。但是,由于欧共体在上诉时要求一旦本案专家组关于美国的反倾销税的金额是否超过认定的倾销幅度之裁定被推翻,则放弃对该问题的上诉,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有关裁定后,便不再审理此问题。

总之,对于归零问题而言,本案意义在于明确可质疑归零法本身,并支持专家组认定,美国有关归零法本身抵触《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199)

(4)2007年“美国归零案(日本)”:对归零法本身的全面质疑

这实际上是欧共体提起的“美国归零案”之后续案件,因为日本期待通过本案进一步全面质疑美国归零法本身以及在反倾销复审中的适用违反《反倾销协定》。

其一对初始调查调查的T-T和W-T比较采用归零法本身的质疑。上诉机构同意本案专家组对其先前判理的理解,并有充分证据表明美国在反倾销各种程序中的归零法“只是单一规则或规范的不同反映”(200),因而其本身构成可质疑的措施。

其二对初始调查、定期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采用归零法本身的质疑。如同“加拿大软木案之五”,上诉机构着重解释“倾销”与“倾销幅度”,指出根据《反倾销协定》的构建,这两个概念均与“产品”以及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有关;两者都必须依据每个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加以认定;反倾销税仅施加于造成或威胁国内同类产品的产业之实质损害的进口;反倾销税不得超过所认定的每个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倾销幅度。因此,“只有在调查机关认定的产品有关时,‘倾销’与‘倾销幅度’方可存在,而不可仅在该产品的某一型号、款式或类别中加以认定。”(201)这表明“加拿大软木案之五”的判理对嗣后的系列归零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凡是偏离上述概念的归零法本身都是可质疑的。

其三对《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的解释。上诉机构回顾了其在“加拿大软木案之五”及嗣后21.5案中已阐释的判理,指出:反倾销调查的“交易可以分为W-W比较方法中的若干类别,‘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短语要求每一类别仅包括可比交易,并且在该方法下决定倾销幅度时不可排除任何出口交易。进而言之,W-W比较方法涉及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的计算。相反,按照T-T比较方法,所有出口交易应基于单笔交易加以考虑,并与国内市场的最合适交易相吻合。因此,‘全部可比出口交易’与T-T比较方法无关。于是,与该方法有关的用语没有提及[全部可比出口交易]”(202)。尽管W-W与T-T的方法不同,但是两者作用相同,因而都不允许采用归零法。上诉机构强调《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是综合所有交易特定水平上的比较,以确定每一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单个倾销幅度。也就是说,倾销及其幅度的认定只有发生在综合阶段,而非之前采取何种方法的认定。

上诉机构进一步解释:“根据第2条第4款第2项第一句,‘正常地’是要求调查机关采用对称的两种比较方法之一。该款项第二句规定了针对在某些购买者、地区或时间内的‘目标’倾销方式而采取的非对称比较方法。……第二句的非对称方法显然是正常采用的方法之例外。”(203)针对本案专家组认为该第二句的W-T比较方法并不禁止归零法,否则,第二句就变得毫无意义的看法,上诉机构表示:“我们不同意专家组推理的假定,第2条第4款第2项第二句的重点在于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的[出口价格]‘方式’。……为了揭开目标倾销的外装,调查机关可以将W-T比较方法限于适用相关方式的出口交易价格。”(204)总之,这一例外的比较方法旨在解决目标倾销的特殊情况,但是,最终认定倾销及其幅度仍在综合阶段,因此,上诉机构虽未明确认定,但实际上对特定水平比较的交易所涉产品,最终也不可采取归零法。

比较前几个归零案,本案上诉报告显然更多对专家组的解释表示异议。这说明对归零法本身的质疑,必然使得有关《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被置于“放大镜”下,条文的每句话、每个关键词都需澄清。不同的归零案专家组的相关澄清与上诉机构的先前判理不尽相同,甚至相悖。于是,上诉机构不得不对有关专家组的澄清再做一番澄清,而且几乎又都是围绕先前判理展开,努力地希望阐释清楚自己对条文的理解。从实际效果看,并不总是令人信服。其原因至少是其判理本身的不完善性。从“欧共体床单案”对分类比较的一口否定,到“加拿大软木案之五”否认对多重比较的截然否定,再到“美国归零案(欧共体)”认定归零法本身的可质疑性和本案对该条款第二句的例外解释,其中的判理体现不出如何明确基于VCLT解释规则的详细解释,尽管上诉机构认为这完全是依据VCLT解释规则所做解释。

(5)2008年“美国不锈钢案(墨西哥)”:定期复审“简单归零”

针对墨西哥质疑本案专家组认定美国在定期复审中采用的“简单归零”(simple zeroing)本身及其适用不抵触《反倾销协定》有关条款,上诉机构首先指出在以往归零案中已经一再判定美国在其初始调查、定期复审、新出口商复审和落日复审中的归零法,包括墨西哥在本案提出的定期复审中的“简单归零”和“型号归零”(model zeroing)抵触该协定。然后,上诉机构概述了美国现行的反倾销制度,指出2007年2月之后已废止了初始调查中的型号归零法,但在定期复审时仍采用型号归零法,并重申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ii)项,可存在多种“允许的”条约解释。不过,上诉机构没有对此展开解释。

关于本案上诉所涉定期复审中的简单归零本身抵触《反倾销协定》的争端。这与“倾销”与“倾销幅度”的概念相关。这又是一个老问题,本案有何新花样呢?如同先前判理一样,上诉机构重复GATT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有关条款,指出:“‘倾销’出现在某一产品以低于‘出口国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出口价格’,‘引入另一国的商业’。”(205)因此,这两个概念都是对出口商而言。倾销幅度是指就每一个出口商而言综合其出口交易而确定的单一幅度,不存在对个别进口商的多重倾销幅度。上诉机构强调:《反倾销协定》中的诸多概念“都是相互关联的,应以考虑该协定所有部分的协调一致的方式加以考虑和解释”(206)。在此,上诉机构已经初步表达了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如本书第二章已述,接下去“美国持续归零案”明确提出了该“整体方式”。显然,上诉机构依此认定美国定期复审采用简单归零本身也是抵触《反倾销协定》:“虽然基于交易的多重比较在定期复审中计算进口商对支付反倾销税也许是必要的,但是,这并不可以给予[《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3款的‘倾销幅度’用语以不同或特殊的含义。”(207)由此,将此类归零法适用于定期复审,也构成违约。

针对美国主张求助于VCLT第32条下条约解释的补充方法,上诉机构认为:“我们并不认为本案有必要求助VCLT第32条所确认的解释之补充资料,因为我们根据第31条的分析没有留下《反倾销协定》相关条款的意义‘不明或难解’,也没有导致‘显属荒谬或不合理’的结果。然而,我们还是审查美国有关该协定的历史背景之观点。”(208)这是经过多个归零案之后,上诉机构第一次愿意就《反倾销协定》的缔约情况做进一步解释,尽管在“美国软木案之五”中曾以美国所提谈判资料不能解决涉案解释问题而未对之做任何分析,甚至未提及VCLT第32条。(209)事实上,这也是上诉机构在此类案件中第一次明确援引VCLT。

这是很有意思的现象。如前所述,ICJ多次在适用VCLT第31条解释涉案条约,并认定已澄清有关条约款项及用语之后,仍认为有可能求助第32条的补充解释。相比之下,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很少求助第32条,比如,“日本酒税案”上诉报告为了澄清GATT第3条与第2条的关系,不仅援引先前GATT时期的有关判理,而且求助有关第3条的起草准备工作资料,但仅以脚注提及VCLT第32条。又如,“美国博彩案”上诉报告鉴于适用第31条仍未澄清涉案条约,故明确援引第32条,将WTO之前有关确定GATS减让表的一些文件作为解释的补充资料。上诉机构似乎对于第32条的援引持很谨慎的态度,也就是说,除非确实第31条项下解释无法澄清涉案条约,否则没有必要求助第32条。

然而实际上,归零案屡屡发生,每个案件虽有一些相对先前案件而言的新问题,但实质无不与《反倾销协定》若干关键款项的解释有关。与其停留在对自己判理的阐释,不如在认为已澄清的情况下,上诉机构再多走一步求助于VCLT第32条,进一步确认其解释结果。

针对美国所举历史背景材料及其否认全面禁止归零法的意义,上诉机构认为“这些历史资料并没有提供有关《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3款下是否允许简单归零的指导。首先,美国提及的谈判建议仅反映部分谈判方的立场。……其次,……虽然1960年专家团报告得出结论,基于单个交易认定造成损害的倾销是一个‘理想方法’,并认为此类方法‘显然是不可操作的’。该报告与我们的分析几乎无关,对于《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3款下倾销幅度认定也无什么作用。此外,即便我们假定GATT第6条允许归零,如今该第6条也得与《反倾销协定》相关条款,如第2条第1款、第2条第4款、第2条第4款第2项和第9条第3款相结合,进行解释。其三,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组成,《反倾销协定》自1995年生效,远在1960年专家团报告之后。美国提及的‘欧共体音像带案’(未通过)和‘欧共体棉纱案’(通过)均是根据《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审查归零问题。……美国主张归零的可允许性,特别依赖于该守则第2条第6款。我们注意到,《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新的第一句已有不同用语。而且,该守则也没有该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因此,无论该守则下归零的法律地位如何,这与该协定不同用语或新条款的解释无关。”(210)可见,上诉机构坚持认为所有历史背景性资料均与自1995年生效,且不同于先前有关守则的相关条约规定之解释无关。同时,上诉机构强调对涉案条约的解释并没有允许第二种“可允许”的解释。

由于本案专家组明确不同意上诉机构在先前判定美国归零法本身违反《反倾销协定》的判理,做出相反认定,因此上诉机构根据墨西哥依据DSU第11条有关专家组职能的规定所提出的上诉要求,对该第11条做了解释。“我们认为第11条第一句中‘专家组的职能’的含义可从DSU第3条的总则中得到指示,该总则规定了WTO争端解决体制的基本原则。第3条第2款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它‘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这早已确定上诉机构的报告除对解决当事方的特定争端,没有拘束力。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嗣后专家组可以自行决定不考虑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先前上诉机构报告所含法律解释及其判理。……已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包含的法律解释已成为WTO争端解决体制的一部分。为了保证DSU第3条第2段规定的争端解决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如无令人信服的理由,裁判机构应在嗣后案件中以同样方式解决同样的法律问题。”(211)问题在于如何判断“令人信服的理由”(cogent reasons)以致可以改变先前判理?上诉机构未作进一步说明。

(6)2009年“美国持续归零案”:老问题,新解释?

这是欧共体再次挑战美国在反倾销的初始调查、定期复审、落日复审中“我行我素”,继续全面地采用归零法。本案的新问题之一是专家组干脆认定欧共体有关美国继续采用归零法的某些具体诉求不在其审理职权范围,因而转向了DSU第6条的程序性问题。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认定,并在专家组审理的事实性材料范围内部分地完成了法律分析,裁定美国继续采用归零法。这个问题本身与《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等款项的解释无关,不赘。至于美国就专家组将欧共体在磋商时未列入清单的归零实例反而纳入其审理范围的上诉请求,也与归零案相关条约解释无关。

本案的老问题又是美国在定期复审中继续适用简单归零法。前述“美国不锈钢案(墨西哥)”上诉报告已认定之违约,怎么又成为争端呢?这恰恰是前述关于如无“令人信服的理由”,应遵循先前判理的观点引起本案专家组的异议,因为该专家组并不认为在定期复审中不可适用简单归零法,只是碍于遵循先前判理,故裁定美国违约。美国上诉辩称,这样做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ii)项有关多种“允许的”解释之规定。

由于该第17条第2款(ii)项要求“专家组应依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解释本协定有关规定”(与DSU第3条第2款第二句相同),并在认定多种“允许的”解释时,应采纳其中一种,而美国又一再在归零案中辩称其解释为“允许的”,因此上诉机构不同于先前回避对该条款的解释而以不存在多种“允许的”解释,径直驳回美国主张,在本案中,对该条款作了一定的解释。

其一,上诉机构复述VCLT的解释规则,指出:该条款“要求适用VCLT第31条和第32条编纂的条约解释惯例。该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第32条进一步规定‘可求助于解释的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以证实由第31条所得之意义或决定该意义。后者是在依第31条解释而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条约解释惯例适用于国际公法的任何领域的任何条约,而非仅仅对WTO协定”(212)。虽是复述,但并未提及第31条第2款和第3款等同样作为条约解释惯例的规则。事实上,上诉机构在系列归零案中基本上未明确援引过VCLT解释规则,即便实际依照其解释涉案条约,也限于第31条第1款。如前所述,上诉机构认为依此解释已没有必要,也难以依据第32条求助于那些无关的补充资料。

其二,上诉机构认为VCLT“第31条和第32条的解释原则应以整体的方式予以遵循。解释的进行旨在使得条约款项法律上有效。某一用语或术语或许不只是一个含义或意义提示,但是,孤立地确定此类词义仅是解释过程的开始,而不是得出结论。某一用语或术语具有多重含义也不自动地构成第17条第6款(ii)项下‘可允许的’解释。相反,要求条约解释者求助于上下文及目的与宗旨以阐明该用语或术语之意义。这一逻辑的推进提供了适当解释的分析框架。同时,应切记条约解释是一个整体的运作,解释规则或原则在其中必须基于联系与互相加强的整体加以理解和运用”(213)。如前所述,这是上诉机构继“欧共体鸡块案”第一次提出解释的“整体方式”(holistic fashion,或holistic approach),第一次比较完整地表述这一解释方式。这意味着上诉机构认为其系列归零案的解释均采用了这样的解释方式,尤其是在《反倾销协定》的整个条约相关条款下解释“倾销”和“倾销幅度”,坚持这些概念贯穿所有反倾销的调查和认定过程,具有前后一致的意义,因而否认任何脱离综合阶段而在特定阶段采用简单或型号归零法之合法性。可以理解上诉机构所说的“整体方式”之关键在于“基于联系与互相加强的整体加以理解和运用”VCLT的解释规则。问题在于如前所述,上诉机构在系列归零案中与其说是条约解释,不如说更多地阐释其判理。其判理本身是否确切地贯穿了上述“整体方式”呢?

回顾系列归零案,“欧共体床单案”的关键解释之一是《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应以被调查的“某一产品”(a product)而非涉案产品的各种“类别”(types or models)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对象,由此不允许分类的多重比较。“加拿大软木案之五”上诉报告认为就本案所涉W-W的方法而言,本案当事方均对允许“多重比较”不持异议,但对“欧共体床单案”是否禁止“多重比较”存有异议。上诉机构表示该案并没有对该问题本身做出裁定。这一表态使得反倾销调查中可否将“某一产品”分类作多重比较,变得不太清楚了。在“美国归零案(欧共体)”中,上诉机构认为:“与初始反倾销调查中采用W-W比较计算倾销幅度有关的归零法本身可在WTO争端解决中被挑战。”(214)这个问题的解决,总的看来,并没有太多的条约解释问题。在“美国归零案(日本)”中,上诉机构更多地开始对专家组的解释表示异议,并围绕先前判理展开,努力地希望阐释清楚自己对条文的理解。在“美国不锈钢案(墨西哥)”中,上诉机构第一次提及《反倾销协定》中的诸多概念“都是相互关联的,应以考虑该协定所有部分的协调一致的方式加以考虑和解释”(215)。由此初步表达了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该案上诉报告还第一次直面对待有关VCLT第32条下补充资料的解释问题。综上可见,上诉机构在这些案件中并没有一贯明确、清晰、完整地适用VCLT解释规则,直到“美国不锈钢案(墨西哥)”上诉报告才初步提及“完整方式”的条约解释。这也许是在“美国归零案(日本)”及之后案件中,为何上诉机构不仅面临美国再三对其条约解释的质疑,而且更多的是解决专家组与其解释分歧之缘故,因为其解释判理并非无懈可击。相比前述关于国民待遇的判例,上诉机构在系列归零案中对其先前判理的阐释遇到了更大的挑战。

其三,在对VCLT解释规则及其适用的“整体方式”作了一定阐明之后,上诉机构着重解释了该第17条第6款(ii)项。该款项“假定适用VCLT第31条和第32条的条约解释规则会产生有关《反倾销协定》某些条款至少两种解释,并根据VCLT是可允许的解释。如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这些可允许的解释,某一措施被认为是符合该协定的”(216)。因而,专家组有义务做出相关认定。也就是说,首先,专家组适用VCLT解释规则,看看产生什么解释结果;然后,再决定是否适用该款项第二句,决定有无多种“允许的”解释。“该第二句允许的是适用VCLT规则也许产生某一解释范围的可能性,并且,如果这样,某一解释在该范围内是允许的,且必须认定依此认定有关措施符合所适用的协定。”(217)上诉机构认为此类“允许的”解释实质上是在“某一解释范围”(an interpretative range)内的解释,而非对立的解释,并且,这种解释与国内法的解释无关。

针对美国辩称依据《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3款,在定期复审中可以继续适用简单归零法,上诉机构又对“倾销”和“倾销幅度”作了解释,也就是,从GATT第6条第1款(倾销)和第2款(倾销幅度)的解释开始,到《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1款,再到该协定其他相关条款,并指出:“如同我们已说过,VCLT下的解释运作是一个整体和统一的,不能导致相互抵触的解释结果。”(218)在这里,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重点变成了“不能导致相互抵触的解释结果”。上诉机构强调从作为整体的该协定相关条款所采用的“倾销”和“倾销幅度”来看,这些用语相互关联,应以对该协定所有部分而言协调一致的方式,加以解释。“上诉机构认为基于GATT第6条第2款和《反倾销协定》第2条和第9条第3款,没有理由不考虑出口价格超出正常价值的比较结果。”(219)因此,美国在定期复审中采用将此类比较结果归零的做法与该协定不符。

值得留意,本案上诉报告包括了一位上诉机构成员的“同意意见”(concurring opinion)。该意见在同意上述报告的基础上,对归零案出现如此争议不断的情况,作了补充性阐释:“如同条约解释者致力于协调一致,也得承认条约出自诸多缔约方之手。我们所看到的只是文本,往往谈判,谈到某一点只能在解读含糊不清的基础上达成某一协定,夹杂着缔约方的希望与担心。然而,解释是一项致力于辨别其含义的工作,尽管其本身不无缺陷,同时又不应增加或减少缔约方的权利与义务。”(220)这番话看似与本案解释无关,实际道出了作为在WTO争端解决中有权最终决定条约解释问题的上诉机构,面对类似归零案所涉条约本身可能存在的含糊不清,又必须完成其职责所体会到的难处。

(7)2016年“美国洗衣机案”:作为例外的W-T比较方法

这是美国对来自韩国的洗衣机征收“双反”关税引起的上诉案。下文仅评析该案所涉反倾销调查相关归零方法的条约解释问题。就系列归零案而言,这是晚近的一起案件。韩国诉称美国的归零法“本身”(as such)和“适用”(as applied)均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

首先,上诉机构依据先前相关判理(221),概述了该第2条第4款第2项的含义:该款项“第一句规定调查主管机关‘应通常’采用W-W或T-T比较方法,第二句规定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可比较’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W-T),如不能采用上述两种方法的条件得以满足。……因而,对于第一句下通常采用的比较方法而言,第二句的W-T方法属于例外”(222)

然后,针对本案所涉该例外所适用的条件问题,上诉机构指出,首要条件是调查主管机关应认定“一种出口价格方式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假定“该方式的认定是适用W-T比较方法的前提。《反倾销协定》未明确界定‘方式’一词”。(223)通过词典意义辨析及英、法、西班牙文本的比较,上诉机构认为:该用语可理解为“一种经常和清楚的方式表明必须存在‘出口价格仅偶尔存在价格差异方式的可能性,……[一种不同价格的方式]用语提示该方式的关键在于该价格被发现存在差异,而非所有价格。因此,调查主管机关可以分析所有相关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出口销售价格,但是,区别性因素是允许该机关确定哪些出口价格形成差异很大的方式之价格”(224)。换言之,关键在于确定那部分“差异很大”的价格,而非所有价格,以便认定相关的“方式”,尽管该“方式”包括所有价格。上诉机构还认为,就该“方式”的认定目的而言,该“差异很大”的价格应是明显低于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其他出口价格的。至于选择性连词“或”可以是排他的,也可包容的。也就是说,一种“方式”可在不同购买者,或不同地区,或不同时间之间认定。美国涉案措施将所有价格,包括那些偶尔和无关的价格一并累加,从而确定可满足适用W-T这一例外比较方法的条件,这是有悖上述解释的。可见,美国在综合所有交易阶段采用归零法,选择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而适用W-T的例外时认定“差异很大”的价格,又将所有价格累加。关于该款项第二句“单笔出口交易”,根据其在上下文的含义,上诉机构认为,这是指出口交易中的“方式交易”,即,明显低于正常价值,“差异很大”的价格部分交易。

接着,上诉机构回顾了先前有关归零案的判理,强调适用《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第1句,采用通常的W-W或T-T的方法,应将所有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相同产品的出口交易纳入综合阶段的比较,不允许采用归零法。但是,适用该款项第2句的W-T方法是否允许归零?按照“美国归零案(日本)”上诉报告,原则上也不允许。针对该案专家组认为该第2句的W-T比较方法并不禁止归零法,否则,第2句就变得毫无意义的看法,上诉机构表示:“我们不同意专家组推理的假定,第2条第4款第2项第2句的重点在于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的[出口价格]‘方式’。……为了揭开目标倾销的外装,调查机关可以将W-T比较方法限于适用相关方式的出口交易价格。”(225)上诉机构在本案进一步解释:“依据第2条第4款第2项第2句而适用W-T比较方法的倾销及幅度,通过比较正常价值与‘方式交易’而认定,不必考虑‘非方式交易’。”(226)这是作为例外的W-T比较方法所特有的。在这种比较中,“方式之内的归零必须与‘方式’的定义吻合,亦即,该方式限于那些对于多个购买者、地区或时间而言的出口交易,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因为这才是在采用归零法时确定倾销幅度所考虑的销售。然而,如上认定,第2条第4款第2项第2句并没有在提及正常价值时界定该方式,而是指的是购买者、地区或时间段,同时在某一方式中的出口价格必须与其他出口价格存在很大差异,该方式是由所有多个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的出口价格,而不仅仅由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所构成。”(227)因此,该第二句下W-T比较也不允许归零。

总之,上诉机构关于第2句的解释思路为:其一,适用作为例外的W-T比较方法的前提是存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的价格差异很大的“方式”,在这一阶段,关键在于认定确有此类价格“差异很大”的“方式”,此时并不需要考虑所有出口价格,而应认定有无“差异很大”的价格;其二,作为W-T比较对象的T,即,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应是在该方式交易中明显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其三,在进行W-T比较以认定倾销及其幅度时应将所有多个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的出口价格综合加以比较,而不仅限于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即,不允许归零,因为《反倾销协定》下倾销及其幅度的含义是一样的,综合认定时均不允许归零。

不同于“美国持续归零案”有一位上诉机构成员以“同意意见”方式婉转地表达对归零案所涉条约解释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可能异议,本案中一位上诉机构成员直截了当地对上诉机构有关W-T比较方法不允许归零法的多数意见表示异议,并认为这也是《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ii)项所允许的解释。(228)

在WTO的争端解决历史上,围绕单一法律问题出现十多个同类案件,且上诉机构内部发生如此分歧意见,唯有系列“归零案”。(229)上述7个案件不仅均经上诉审理,而且其中“欧共体床单案”、“美国软木案之五”、“美国归零案(欧共体)和“美国归零案(日本)”4起又经21.5案复审,包括再经上诉复审认定美国继续有违《反倾销协定》有关条款,(230)加上2011年“美国归零案(韩国)”(231)和包括归零问题的“美国虾案”(232)(越南)和2012年“美国虾与金刚石锯片案”(233)(中国)3起均经专家组解决的案件,总共14起,上诉机构为此做出了11份报告。围绕一个看似仅仅是反倾销幅度计算的技术性问题(可否将部分出口价格超出正常价值的产品在综合计算平均幅度时归零不计),为何十多年耗费如此多的争端解决资源,最终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似乎还没有结束呢?除了同时期WTO多哈议程包括反倾销规则在内有关谈判没有结果,(234)至少还有如下两个原因。

原因之一在于涉案条约解释的复杂性。系列“归零案”所涉《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规定,在遵守公平比较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确定通常可采用W-W(即,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从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T-T(即,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方法;或在例外情况下,采用W-T(即,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但是,该款项本身没有明确禁止将分类多重比较时部分出口价格超出正常价值的产品排除(即,归零)在综合计算倾销幅度的产品范围之外。欧美在反倾销实践中均采用此类归零法,只是“欧共体床单案”后,欧盟取消了这一做法,而美国以各种方式拖着不改,引起包括欧盟在内的WTO成员纷纷申诉。上诉机构除了表示在“欧共体床单案”没有对分类多重复比较做出明确认定(其实该案先认定不应分类,然后认定分类做出所谓“正”或“负”的倾销幅度,并在综合认定时将“负”者归零,违反第2条第4款第2项),此后始终坚持在初始调查、定期复审、新出口商复审和落日复审等各类反倾销调查及认定中均不得采用归零法,因为第2条第4款第2项第1句要求比较“全部可比出口交易”;该款项第2句属于例外,即便允许比较单笔出口交易,最终确定倾销及幅度,仍应将全部出口交易纳入计算。这是上诉机构的解释底线。问题在于如何为这一解释底线提供全面、清晰的解释过程。上诉机构也许并没有从一开始就清醒地认识到这一解释的复杂性,没有做VCLT解释规则下的系统解释,其判理本身不无缺憾,包括“欧共体床单案”对分类多重比较过于简单的解释,迟迟未直面解释“允许的”解释问题(直到“美国持续归零案”),等等。

原因之二在于《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ii)项关于条约解释的特别规定。与DSU第3条第2款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定有所不同,该特别规定要求专家组在依据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解释该协定,认为存在多种“允许的”解释,且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一,则可认定该措施符合该协定。在条约解释规则体系中,VCLT第31条第4款规定“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这属于解释通则的例外,或者说,通则是一般法,而例外是特殊法。如“当事国有此原意”,则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如前所述,其理论源自格劳秀斯和瓦特尔都主张技术性用语应依其技术性使用加以诠释。该第17条第6款(ii)项规定《反倾销协定》的解释专家组可认定存在多种“允许的”解释,而其他任何WTO协定均无同样规定,表明该规定是WTO体系中条约解释的“特别法”(lex specialis)。DSU第1条第2款也体现了WTO争端解决中的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所列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时,应以附录2中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为准。”该特殊或附加规则包括《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

从该“特别法”的上下文,可看得出其两个考量因素:其一,第17条第6款(i)项规定事实评估时,专家组可采取类似美国司法对行政决定的“遵从”(deference)做法。第17条第6款(ii)项的条约解释虽与事实评估不同,但是,其精神一样,即,在有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专家组可对“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采取“遵从”做法。所有“归零案”的上诉报告都没有正面回应这个问题。假如撇开涉案条约解释,上诉机构先对第17条第6款(ii)项的“遵从”问题做一番系统的条约解释,总比简单地将问题归结为根本不存在有多种“允许的”解释,因而无须讨论该款项,或者即便解释,也避开这一“遵从”问题,要好得多。其二,第17条第6款(ii)项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关键妥协之一。杰克逊教授等曾在1996年撰文分析这一考量因素,指出:“在该谈判最后一天的紧张时刻达成了数项妥协。首先就是该第17条第6款(ii)项将原先的‘合理的’改为‘允许的’作为可接受的某个成员解释。但是(这是一个非常大的‘但是’)该款项第一句增加了依照国际公法解释惯例解释本协定的要求。”(235)这就是说,在解释《反倾销协定》时,专家组首先与解释其他任何涉及WTO协定的案件一样,应遵循VCLT的解释规则,然后如解释结果确实存在多种“允许的”解释,才可采取类似第17条第6款(i)项的“遵从”做法。问题在于VCLT解释规则下解释目的就是达到澄清约文,而非产生多种“允许的”解释。事实上,迄今没有一起《反倾销协定》下解释导致多种“允许的”解释。这就是杰克逊教授等所预言:“当时确实有一些谈判者似乎感觉到这就是如此,从来不会援引[第17条第6款(ii)项]第二句。”(236)诚然,这不是上诉机构所能回答的问题,但是,对于具有“特别法”性质的第17条第6款(ii)项作出更多努力令人信服的解释,总比迟迟回避为好。尤其是上诉机构从未认可该第17条第6款(ii)项第二句下多种“允许的”解释,这是否意味着该第二句本身就是“多此一举”?如是,岂不是这又抵触前述“美国汽油案”判理所肯定的源自VCLT第31条第1款的有效解释原则吗?正如有学者认为,上诉机构对该第17条第6款(ii)项的解释是不够的,至少没有依据VCLT第31条第1款对该款项的用语“允许的”在其上下文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之。(237)

加拿大与巴西之间就民航飞机出口补贴问题引起的争端,美国与欧盟之间就大型民航飞机贸易引起的争端,均互为申诉或应诉方,犹如“拉锯战”。虽然,此类争端标的为民航飞机,且《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为诸边贸易协定,仅限适用于加入该协定的WTO成员,但是,其中所涉补贴的争端仍依据适用于所有WTO成员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加以解决。以下评述此类案件所涉SCM的条约解释。

(1)1999年“巴西飞机案”:第一个SCM争端解决案——禁止性补贴

本案所涉巴西政府对其生产的支线飞机出口销售给予相当于3.8%银行贷款利息的补贴(PROEX)。根据加拿大的诉辩,专家组认定该补贴符合SCM第1条的界定,并构成第3条第1款(a)项下所禁止的“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巴西和加拿大分别以该补贴符合SCM附件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k)或举证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

鉴于SCM第27条第4款允许发展中国家在过渡期内逐步取消出口补贴,但不得提高其出口补贴水平,上诉机构指出:“我们对第27条与第3条第1款(a)项的关系之解释,首先是审查巴西是否提高其出口补贴水平以致抵触第27条第4款,只有认定巴西未符合第27条第4款,才能认定第3条第1款(a)项实际上适用于巴西,然后才有必要审查巴西就专家组认定例示清单(k)下‘肯定性抗辩’所提出的上诉。”(238)

关于第27条第4款“出口补贴的水平”的含义,应结合SCM注脚55所说明的要求,加以解释,即:“对于《建立WTO协定》生效时未给予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该款应在1986年给予的出口补贴水平上适用。”上诉机构解释:“该说明的用语‘给予’(granted)在上下文中的含义指‘实际提供的某些东西’。因此,为了认定具体年份‘给予’的出口补贴量,我们认为政府实际提供的而不是在该年度预算中授权或拨款的,属于适当的措施。”(239)那么涉案补贴是何时给予的?上诉机构认为:“本案问题在于何时根据PROEX已经‘给予’支线飞机的补贴应就计算SCM第27条第4款下巴西出口补贴水平之目的而言,加以考虑。……问题是该补贴何时存在并实际给予?……我们的回答是PROEX下‘给予’支线飞机的出口补贴在NTN-1债券发行之时。”(240)在确定时间要素之后,“出口补贴水平”的量化要素究竟以固定的,抑或名义上的美元计算?上诉机构认可专家组采用固定的美元计算,并由此认定巴西在过渡期内提高了“出口补贴水平”。

关于该水平的提高是否属于例示清单(k)下为保证在出口信贷方面能获得“实质性优势”(material advantage)的问题?上诉机构复审了专家组的解释。其一,“实质性优势”的通常意义:对于涉案交易而言的购买者,用于保证在出口信贷可获得时的费用比在市场上可获得的条件更加优惠;其二,在SCM的上下文中“实质性优势”的一般用语是指有关措施构成SCM第1条下“利益”(benefit)。其三,就SCM之目的及宗旨——“对扭曲国际贸易的补贴设置多边的纪律”而言,巴西的做法是促使竞相以他方也这样做为由而给予出口补贴。可见,虽未援引VCLT第31条第1款,但专家组显然依照之解释。

然而,上诉机构认为例示清单(k)的用语不只是“优势”,而是“实质性优势”。该专家组的解释实际上未考虑“实质性”这一限定语,而将之等同于“利益”。“作为条约解释的问题,不可这样做。……我们注意到例示清单(k)有两段,‘实质性优势’仅出现在第1段。第2段作为附带条件,规定‘如一成员属一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的参加方’,符合该附带条件,或‘适用相关承诺的利率规定’,则符合‘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的’‘出口信贷做法’就不再被认为是SCM所禁止的出口补贴。”(241)巴西不是此类国际承诺的参加方,故只适用例示清单(k)第1段。

上诉机构认为尽管涉案补贴仅适用例示清单(k)第1段,但是该第2段仍可作为解释第一段的上下文。根据第2段“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如经合组织关于最低利率的指南)提供的特定市场门槛,在特定的情况下,政府用于“保证实质性优势”而非“优势”的支付将取决于对特定交易可适用纯利率与可获得的商业利率范围之联系。通过在这样的上下文中解释第一段用语“实质性优势”,上诉机构认为“特定纯利率低于相关商业利率的事实可说明政府在这种情况下的支付是‘用于保证在出口信贷方面能获得实质性优势’”(242)。不过,上诉机构在纠正专家组忽略对“实质性”用语的解释同时,也没有对该用语做出专门的解释,只是强调在第2段的上下文中解释。至于巴西未举证证明其PROEX下补贴确实是“用于保证在出口信贷方面能获得实质性优势”,这并非解释问题。不赘。

(2)1999年“加拿大飞机案”:与前案同时裁决的补贴案

在加拿大申诉巴西的同时,巴西也指控加拿大补贴其支线飞机出口销售违反SCM。同样,双方均对本案专家组报告提起上诉,所涉条约解释问题,其一,专家组是否错误解释SCM第1条第1款(b)项的用语“利益”;其二,专家组是否错误解释SCM第3条第1款(a)项的表述“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条件”。(www.xing528.com)

不同于前案所涉“实质性优势”解释与“利益”的关系,以及是否符合例示清单(k)的出口补贴和构成SCM第27条第4款的过渡期例外,本案首先应界定加拿大作为发达国家的有关鼓励出口措施,是否构成SCM第1条第1款(b)项下补贴以及SCM第3条第1款(a)项禁止的补贴。

其一,关于SCM项下“利益”(benefit)的解释。上诉机构虽未援引VCLT第31条第1款,但基于涉案条约用语“利益”的词典意义——“好处”、“好的”、“礼物”、“利润”或更一般“优惠的或有利的因素或情况”。……专家组正确地将之表述为‘利益的通常意义显然包含某种形式的好处’。然而,词典意义也明显留下许多解释问题。”(243)根据该用语的上下文——SCM第1条第1款(b)项“因此授予一项利益”,“‘授予’意即‘给’、‘给予’或‘赠予’。过去被动式的‘授予’与‘因此’相连,自然地表明已给予接受者的东西,相应地,我们认为……第1条第1款(b)项下的‘利益’之通常意义重点在于接受者,而非提供‘财政资助’的政府。”(244)这是典型的约文解释。相比之下,前述“归零案”上诉报告缺少对涉案《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的约文解释。在差不多同时期(2000年前后)发生的上诉案件,一类“循规蹈矩”做约文解释,一类却对“允许的”用语不做任何词义分析,难怪有学者认为“不太清楚上诉机构在确定第17条第6款(ii)项本身含义适用了什么解释方法。对于诸如‘允许的’此类用语之通常意义,根本就没有做任何[约文]研究”(245)

除第1条第1款(b)项的直接上下文,上诉机构认为SCM第14条有关“以接受者所获利益计算补贴的金额”,也可作为解释“利益”的间接上下文。在作为指南的第14条中,“‘利益’产生于该指南的每一项,只要接受者收到了较之市场更加优惠条件的‘财政资助’。”(246)相反,上诉机构认为加拿大辩称的SCM有关“从价补贴总额的计算”附件6是与用语“利益”解释无关的上下文。可见,条约用语解释的间接上下文应甄别其关联性。

其二,关于SCM项下“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条件”的解释。上诉机构也是从条约约文的通常意义出发:“我们认为第3条第1款(a)项的关键词是‘视……条件’(contingent)。如专家组所解释,该用词的通常意义是‘有条件的’或‘其存在取决于某些事’。对该词的共同理解来自第3条第1款(a)项约文本身,该款项明确将‘视……条件’与‘条件’相连,表明出口实绩可作为惟一或多种条件之一。”(247)该条款的解释难点在于“事实上”(in fact)视出口实绩为条件。为此,SCM脚注4作出一定说明。上诉机构认为这应个案酌定,并根据该脚注说明,考量三个因素,包括“补贴给予”、“联系在一起”和“事实上与实际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可见,如同前案依据SCM脚注55解释,本案以脚注4作为解释依据。脚注与约文本身具有同样法律效力。上诉机构依据上述解释,维持专家组认定,即,加拿大对支线飞机产业的资助属于第3条第1款(a)项禁止的补贴。

应指出的是,上述两案均发生嗣后21.5案复审,其中,“巴西飞机案”经过两次21.5案复审(第一次经上诉再复审),“加拿大飞机案”的21.5案复审也经上诉再复审。(248)其中不乏条约解释相关问题,如前案涉及例示清单(k)第1段可否解释为“允许的”出口补贴,其实这不完全是条约约文本身引起的问题。此外,巴西还提起相关案件“加拿大飞机信贷与担保案”(249)(未经上诉复审),2017年2月,巴西又提起“加拿大商用飞机案”(250)(在审)。双方“拉锯战”尚未结束。

(3)2004年“欧共体大飞机案”:对SCM的全面解释

美国“波音”(Boeing)公司制造的大飞机在全球市场上的竞争产品——欧洲“空客”(Airbus)公司的大飞机销售引起的争端本身具有特殊性,因为除本案当事方,包括中国和俄罗斯在内,其他WTO成员尚不具备与波音和空客全面竞争的产业能力。但是,2004年10月,美国和欧盟同时提起的“欧共体大飞机案”(251)与“美国大飞机案”(252)均涉及SCM有关条约解释问题,包括SCM第1条至第7条,显然远比巴西与加拿大之间的飞机贸易争端复杂。“欧共体大飞机案”经双方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历经约7年至2011年结束上诉复审。且2012年美国又提起该案执行复审,直至2018年5月完成该案上诉复审。(253)欧盟于2005年再次提起“美国大飞机案(第二次)”(254)并于2014年又提起与大飞机贸易有关的“美国税收激励案”(255),欧美间这场旷日持久的“拉锯战”,可谓一战未熄,又起一战。

作为欧美系列“大飞机案”中作出的第一个上诉报告的本案,所涉条约解释问题之一是SCM第1条第1款(b)项“利益”的解释。上诉机构指出:鉴于SCM对“利益”用语未加界定,“加拿大飞机案”判理采取了对该用语在其直接和间接上下文中加以解释的方法。本案与SCM第14条(b)款更加相关,即:“政府提供贷款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接受贷款的公司支付政府贷款的金额不同于公司支付可实际从市场上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利益为两金额之差。”解读该条款,可以理解“可比商业贷款是在接受者获得政府贷款的同时也可获得的”。(256)本案双方也同意对此类利益的评估必须在审查政府贷款的条件之时,比较当时在市场上可获得商业贷款的条件。本案所涉争端多与“利益”的认定有关。

与之相关的解释问题是涉案1992年欧美关于大飞机贸易的协议(1992年协议)可否作为VCLT第31条第3款(c)项下“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国际法规则”,适用于第1条第1款(b)项“利益”的解释?上诉机构认为:“如要符合第31条第3款(c)项,1992年协议应是‘国际法规则’,且‘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进言之,即便1992年协议符合这些条件,第31条第3款的小序言规定了涉及1992年协议的规范性权重,即,这是解释SCM时须‘一并考虑的’。”(257)鉴于双方对该协议的当事方是否符合第31条第3款(c)项下的“当事国”存有分歧,上诉机构指出:该款项下“当事国”(the parties)的解释应以“条约解释之目的在于确定条约的缔约方之共同意图”为指导。这说明必须谨慎地对待并非所有WTO成员为该协议缔约方的一类协议。同时,按照ILC的研究,对该款项下“当事国”的解释,应考虑“体系整合原则”,也就是说,“在WTO的多边条约的上下文中,为解释WTO所适用的协定而援引WTO之外的非适用协议,必须顾及个别成员的国际义务与确保解释WTO法在所有WTO成员中的一致及协调的方式之间的微妙平衡。”(258)根据这样的指导思想,上诉机构认为欧盟主张有“关系”的1992年协议第4条涉及“研发支持”(development support),但是,该第4款并不涉及前述利益评估的比较。因此,该1992年协议与本案所涉SCM第1条第1款(b)项“利益”的解释无关。这说明上诉机构在适用VCLT第31条第3款(c)项时更多地考虑相关“国际法规则”本身的关联性,而非此类规则的协定缔约方与被解释的协定缔约方是否一致。

条约解释问题之二是SCM第2条第1款(a)项下“专向性”(specificity)的解释。上诉机构解释:“该第2条第1款小序言框定了关键的研究,以认定某一补贴是否属于在授予机关管辖下专向给予‘某些企业’的补贴,并且,‘某些企业’指的是已知及特定的单一企业或产业,或一类企业或产业。……该小序言采用‘原则’而非‘规则’,说明该条款下(a)至(c)项的考虑应在承认和符合相应原则的分析框架下进行。适用第2条第1款各项的结果本身并非某一补贴是否为专向的结论。”(259)那么如何得出结论呢?在逐一阐释了该条款下(a)至(c)项诸原则之后,上诉机构指出:当涉案证据说明存在该第2条第1款某一项下的专向性,也应谨慎地审查其他项的适用可能性。换言之,应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措施的性质与内容,综合考虑各项原则的潜在适用。由此上诉机构复审并维持了专家组对涉案措施的认定,即,欧盟给予空客的科技研发资助具有第2条第1款(a)项下“专向性”。

条约解释问题之三是SCM第1条第1款(a)(1)项(iii)目下“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的解释。“‘提供’的通常意义是‘供应或利于使用;使得可获得’。不同于一般基础设施的货物或服务提示‘货物或服务’涵盖某种一般基础设施。‘一般’之外的基础设施属于该第1款(a)(1)项(iii)目下的财政资助,而属于‘一般’基础设施则不在该范围。”(260)上诉机构依赖这些款项的用语意义评估欧盟涉案基础设施是否属于此类财政资助,并对专家组的有关认定作了相应复审。

条约解释问题之四是SCM第3条第1款(a)项禁止的“出口补贴”解释问题。本案专家组表示遵循上诉机构“加拿大飞机案”判理做出有关认定,但欧美双方均提出相应上诉。上诉机构对该判理作了进一步阐述:根据该案说明“视……条件”用语是指“‘有条件的’或‘其存在取决于某些事’,并且,该第3条第1款(a)项下认定法律上或事实上出口补贴的法律标准相同。……上诉机构还明确该条款脚注4的用语‘预期’(anticipated)的意义就是‘期望’(expected),并且,是否预期或期望出口有待于对客观证据的审查。然而,上诉机构强调该用语没有将‘事实上视……条件’的标准变为仅仅确认授予机关对出口‘期望’就可满足的标准。……上诉机构进而强调根据该脚注4第二句‘将补贴给予从事出口的企业这一事实本身不得成为被视为属本规定含义范围内的出口补贴的原因。’而‘将接受者的出口导向作为一个相关事实加以考虑,只要这是数个事实之一。且单一事实不足以支持某一认定。’”(261)该阐释对认定事实上的出口补贴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根据这一阐释,“给予补贴的方式不只是反映由此扭曲的国内与出口市场的供求条件,而是为了提供给接受者的出口激励,就满足了该第3条第1款(a)项与该条款脚注4项下事实上视出口……为条件的标准。”(262)简言之,实际具有“激励出口”(incentive to export)的补贴是构成事实上禁止性补贴的关键。

上诉机构还根据“加拿大飞机案”对该条款脚注4项的用语“与预期出口……相联系”和SCM附件1例示清单作了进一步解释,指出SCM的总体设计及结构支持上述有关解释的判理。SCM区别禁止性补贴(第二部分)与可诉补贴(第三部分)。只有那些视出口实绩为条件的补贴本身是第三部分第3条所禁止的;其他所有SCM项下补贴均是允许的,尽管授予此类补贴的成员不得通过补贴给其他成员造成第三部分第5条项下不利影响,否则必须消除不利影响或撤销此类补贴。依此,上诉机构纠正了本案专家组“偏离”(deviated)前述判理的一些错误。(263)可见,即便专家组明确表示遵循上诉机构的判理,但实际上还是有所偏离。这也是本案上诉报告进一步阐释其判理的缘故。

条约解释问题之五是SCM第6条第3款(a)项和(b)项的用语“取代”(replacement)的解释问题。这是上诉机构第一次对该用语作解释。该第6条第3款小序言规定:“如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适用,则可产生第5条(c)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对第6条第3款(a)项和(b)项的简明解读揭示这些款项下取代或阻碍的分析限于‘提供补贴’的成员之领土或任何涉案第三国的领土。认定市场的地理维度之方式取决于许多因素,包括在有些情况下,地理上市场会扩展到相关整个国家,有些对于产品销售的竞争条件之分析会提供适当的基础以认定地理市场存在于该地区。也有可能某特定市场的地理维度超出其国界或可能是世界性市场,即便第6条第3款(a)项和(b)项的重点在于提供补贴的成员或所涉第三国的领土之替代和阻碍的分析。”(264)这是很宽泛的解释,与上述其他条款的解释有所不同,对该条款的上述解释没有采用约文用语的词典意义解释。但是,对该条款的其他诸如“同类产品”此类用语的解释又回到了词典意义解释的传统道路。似乎解释的方法随不同用语而变化。譬如,对该条款的用语“市场”的解释“与基本的经济主张一致,即,市场仅包括互相竞争的产品。只有在此情况下才会发生可替代的相关产品问题”(265)。由此,上诉机构要求专家组对市场中的特定产品间竞争关系做出客观评估和界定相关产品的市场,并就分析第6条第3款(a)项和(b)项下替代分析而言,认定某特定产品可否被当作某单一或多个产品市场的组成部分。在上述基本的条约解释指导下,上诉机构复审了涉案美国大飞机的销售是否因欧盟对空客的补贴而受到严重侵害等问题,不赘。

总体上看,这是一个全面涉及SCM若干关键条款解释,且事实特别复杂的大案。上诉机构对有关条款多半停留在约文解释,并较多地阐释“加拿大飞机案”判理,以便纠正本案专家组虽明确表示遵循其判理,但实际仍发生的一些偏离。该上诉报告最后坦言:“在经过5年的专家组审理和10个月的上诉复审,本案仍有一些问题未能解决。”(266)在早已超出正常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如要求上诉机构对每一个涉案条约款项或用语,再作一番VCLT解释规则下的详细解释,看来是不现实的。

(4)2005年“美国大飞机案”(第二次):SCM相关条款的进一步解释

在2012年作出上诉报告的本案,欧盟指控美国波音公司生产和销售大飞机得到美国联邦与若干州政府的补贴,违反了SCM第1条至第3条、第5条和第6条及附件5。经专家组审理,双方均有不服之处而上诉。上诉所涉SCM的解释,主要如下:

其一,SCM附件5第2款的解释。作为本案有关收集信息的程序性问题,上诉机构指出“我们已经考虑了该附件5第2款下对‘争端解决机构’(DSB)所设义务的含义,即‘应请求,DSB应开始有关程序’收集涉及严重损害主张的争端中的信息。……我们已经认识到该附件5第2段的约文及上下文及DSU和SCM所体现的WTO争端解决体制之目的及宗旨,支持这样的理解,即,该条款规定DSB有义务应要求启动附件5程序,并且,DSB行动是在要求启动附件5程序及DSB建立专家组之时自动开始的”(267)。该解释虽未提及VCLT第31条第1款,但无疑遵循了该条款的解释规则。上诉机构进一步说明:对该附件5第2段的上述解释得到附件5确定的信息采集机制和SCM第6条第6款和第8款的支持,并且,这也是DSU第1条第2款规定适用的特殊或追加争端解决程序。

其二,SCM第1条第1款(a)(1)项的解释。上诉机构指出:“从该条款的总体结构看,我们注意到该条款界定、确认了构成SCM下财政资助。(i)至(iv)目穷尽了被视为财政资助的政府行为。这是因为该条款小序言规定‘存在……财政资助,即如果……’。有些行为范畴——(i)至(iv)目规定的——以例举性一般术语说明其共同特征。但是,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这些目之间关系。最后,这些目首先关注的是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行动。”(268)基于对该条款的总体解释,上诉机构对该条款的有关目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包括(i)目下“资金的直接转移”是指“政府直接将资助给予接受者。……该目还以括号举例赠款、贷款和投股”,这些是不穷尽的,但却提示了“资金的直接转移”之一般性质所涵盖的转移类型。(269)并且,依据上述解释,上诉机构认定美国宇航局(NASA)等机关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给予波音公司的支付构成该目下“资金的直接转移”。

其三,SCM第2条第1款的解释。前述“欧共体大飞机案”已对此条款作了一定解释,本案有何新意?上诉机构指出:“该第2条第1款提到‘为确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正如前述,我们理解这是指第2条第1款下已认定为补贴的措施,因为该措施是包含利益的财政资助。这确认专向性的分析起点是第1条第1款下所认定为补贴的措施。第2条第1款(a)项要求认定可获得的补贴是否限于‘某些企业’。该研究的重点在于补贴接受者的类别以及限于此类企业的方式。这些限制必须是明确的,如上诉机构所说过,这是指必须‘明白无误,或从相关手段的内容看很清楚,而不是‘蕴含’或‘提示’。进而言之,第2条第1款(a)项、(b)项是就‘授予机关或授予机关所依据的立法’而言,这非常重要,因为这将有关此类限制的分析置于特定法律手段或影响此类限制的政府行为。换言之,任何限制来源于授权机关运作的立法依据或授权机关本身。”(270)相比先前同类案件的判理,本案判理更强调“授予机关的运作或其立法依据”对于认定专向性的重要性。由此,上诉机构维持本案专家组结合涉案措施的解释,即应以相关美国法律框架为背景评估美国联邦政府多个机关提供的补贴。

其四,SCM第5条、第6条有关款项的解释。本案专家组认定涉案部分措施为专向补贴(总额为53亿美元),并分析其具有的不利影响及严重损害。与补贴的认定不同,补贴造成的后果认定关键在于“因果关系”(causation)的分析。上诉机构指出:虽然本案双方均未对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路径提出上诉,“我们仍认为有必要扼要忆及SCM第三部分[可诉补贴]这一因果关系分析的要素,因为这是本上诉引起错误的诸多主张之主要原因。”(271)对于SCM第5条的用语,包括“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任何特定补贴(c)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第6条第2款“如提供补贴的成员证明所涉补贴未造成第3款所列的任何影响”、第3款“当可能引起严重损害时,补贴的影响是该款项罗列的市场情况”作简明地解读,很清楚本案所涉可诉补贴的申诉方必须证明不仅存在系争的补贴及其不利影响,而且系争补贴与此类影响的因果关系。上诉机构以此为指导复审并支持本案专家组认定美国涉案补贴措施侵害了欧盟在200至300座大飞机市场的利益。

由于本案继“欧共体大飞机案”,所涉SCM的条款大多相同,因此,上诉机构除了在前案判理的基础上作必要的进一步解释,更多是如何将有关解释作为指导适用于本案极其复杂的事实,以解决美国有关措施是否构成补贴以及对欧盟的竞争性产品市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5)2017年“美国税收激励案”:SCM第3条第1款(b)项的解释

这是与“美国大飞机案”有关的案件,所涉措施是波音公司所在美国华盛顿州对于大飞机制造和销售的税收优惠,所涉条约解释集中于SCM第3条第1款(b)项,即,应予禁止“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

首先,上诉机构概述SCM项下两类补贴,即,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和可诉补贴(申诉方应举证其存在不利影响)。

然后,上诉机构详细解释了SCM第3条第1款(b)项:与第3条第1款(a)项的用语一样,“视……为条件”(contingent)的通常意义是“有条件”或“其存在取决于某些事”;如某一补贴以使用国产货而非进口货为条件,就是应禁止的。“使用”(use)也已被解释为采用某些东西的行为,根据特定情况可以指在制造过程中所消耗的货物,也可以指将某以一部件组装成不同的货物,或作为手段提供给某物的生产;“货物”(good)是“产品”的同义词,因被“国产”或“进口”限定,故至少具有可贸易的潜力,不过其含义很宽泛,也不限于可贸易物;至于“国产”和“进口”,则可参照GATT第3条第4款解释;前者可理解为产自于相关成员领土内的货物,后者则是进入该成员领土的货物;“而非”(over)则表示对两者之比的倾向,法文和西班牙文的该词在“视……使用国产货而非进口货为条件”这一上下文中,是指倾向于使用国产货,或代替进口货。

接着,上诉机构对认定法律上或事实上此类禁止性补贴,作了进一步解释。指出:“在每一种情况下,评估某一补贴是否为第3条第1款(b)项下禁止性补贴,要求以所有小心和严格核查的相关证据为基础,对补贴的授予与使用国产货而非进口货之间的条件关系所作透彻的分析,是客观的、可观察的。”(272)第3条第1款(b)项并不禁止国内“生产”本身,而是禁止以通过补贴接收者“使用”国产货而非进口货为条件授予补贴。与GATT第3条第8款(b)项允许“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一样,但如以“使用国产货而非进口货”作为授予补贴的条件,则有可能构成第3条第1款(b)项下禁止性补贴。某要求是否以使用国产货而非进口货作为条件可从措施本身的用语予以认定,或从其构思、结构、运行方式与相关实际情况作为理解这些因素运作的背景,综合加以认定。根据上述解释,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有关解释结论及部分正确适用第3条第1款(b)项的结论。

(6)2018年“欧共体大飞机案(21.5)”:第3条第1款(b)项的进一步解释

作为执行复审的本案上诉报告对SCM第3条第1款(b)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鉴于先前“美国税收激励案”上诉报告已对该款项作了详细解释,上诉机构在本案主要复审专家组的解释是否符合前案判理。上诉机构首先回顾了该款项的解释判理,尤其是“美国税收激励案”的判理;然后复审专家组对于该款项与GATT第3条第8款(b)项的关系之解释,指出:GATT第3条第8款(b)项“与SCM第3条第1款(b)项的解读是吻合的,依据SCM第3条第1款(b)项,在认定某进口替代补贴时,要求不仅仅对国内生产的补贴。也就是说,作为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例外,GATT第3条第8款(b)项下纯粹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仍有可能是作为SCM第3条第1款(b)项下这些国内生产者以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而使用该补贴”(273)。该第3条第1款(b)项所禁止的以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和使用补贴,从而构成歧视进口产品的行为。“进口替代补贴的性质是对进口产品的竞争条件产生负作用,通过获得国内来源货物取得补贴,阻止进口而导致内在的优惠性扭曲。我们认为在‘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这一上下文中,正是连接‘国产’和‘进口’的‘而非’一词抓住了进口替代补贴的歧视性本质。在某成员域内的某些货物之生产有关的补贴也可能被通常地预期相关市场的受补贴国产货物,因而对进口货物具有歧视效应。然而,第3条第1款(b)项下的法律标准要求认定‘视……为惟一条件’的存在,亦即,授予该补贴的措施反映了要求以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为条件,而不是该措施也许导致阻止进口货物的歧视性效应。”(274)在这一区分的意义上,上诉机构维持了本案专家组的有关解释。

从1999年到2018年,巴西与加拿大、欧美之间围绕支线飞机和大飞机展开迄今尚未结束的“拉锯战”,包括巴西和加拿大各自申诉对方的“飞机案”、欧美各自申诉对方的“大飞机案”以及嗣后21.5案和相关案件,共12个案件,其中,上诉机构已做出8个复审报告,还将对“美国大飞机案(21.5)”复审做出上诉报告。(275)就同一协定相关条款的解释与适用,一再经WTO争端解决及上诉机构复审的案件总数而言,系列“飞机案”仅次于系列“归零案”。

与系列“归零案”有所不同,上诉机构从第一个“巴西飞机案”就十分小心地对待涉案SCM的有关条款解释,尤其在“加拿大飞机案”对SCM的关键条款作了全面的解释,这为以后被诉方均为发达国家成员的“大飞机案”提供了很好的解释判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归零案”的先前判理本身不无瑕疵,加之《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ii)项的特别法作用,造成有关专家组一再与上诉机构“对着干”,上诉机构忙于澄清其判理而缺少对有关条约做全面深入的解释这样的局面。

系列“飞机案”对SCM第一部分总则的第1条(补贴的定义)、第2条(专向性)、第二部分禁止性补贴的第3条(禁止)、第5条(不利影响)和第6条(严重侵害)等关键条款和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过渡期的第27条及附件5例示清单等,均作了详细的解释,澄清了有关用语及条件,为认定本身违法的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及其造成违法的因果关系,提供了一般意义上的判理。

为何系列“飞机案”频频发生并上诉?从上诉报告看,相比专家组在条约解释方面仍有一些偏差,更多争议发生在适用SCM有关条款及其上诉机构的判理上。由于此类案件的事实特别复杂,即便有了清晰的解释判理作为指导,因此也容易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条约及判理方面发生问题。这也是“拉锯战”至今未结束的主要原因之一。

(1)1999年“韩国乳制品案”:有效解释的原则

1996年5月和翌年3月,韩国对进口脱脂奶粉先后启动调查并实施保障措施。根据欧共体指控,专家组部分地认定这违反了WTO《保障协定》。双方均请求上诉机构复审。其中包括三个条约解释问题:GATT第19条与《建立WTO协定》及其《保障协定》之间关系;《保障协定》第5条第1款;第12条第2款。下文限于评析第一个条约解释问题。

上诉机构指出:对于包括保障措施的第19条在内的1994年GATT作为《建立WTO协定》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及其13项实施协定,“重要的是理解《建立WTO协定》是一项条约。1994年GATT与《保障协定》都是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所涵盖的协定,属于该条约不可缺少的部分,并且根据《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款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276)《保障协定》是GATT第19条的实施协定,其第1条明确该协定所确立的规则旨在适用该第19条所规定的保障措施;第11条要求禁止和消除与《保障协定》所抵触的措施。“该第1条第1款(a)款规定的用语——‘除非此类行动符合该协定’——之通常意义是任何保障措施必须符合1994年GATT第19条以及《保障协定》的规定。”(277)本上诉案的首要解释问题是GATT第19条第1款(a)款,尤其该款项用语“不能预见的发展结果”。

为了解决本上诉的条约解释问题,上诉机构认为,首先回顾条约解释相关原则是有用的。根据DSU第3条第2款,WTO争端解决体制用于“依据国际公法解释惯例澄清适用协定的现有规定”。VCLT第31条和第32条确定的“条约解释的原则适用于解释《建立WTO协定》的条款。我们也数次承认条约解释的有效原则。该原则要求‘必须应使条约相关所有款项有意义和有效。条约解释者不能自由解释而导致条约的条款全文或部分款项其变得多余或无用。’根据有效的解释原则,这是任何条约解释者的职责‘以协调地给予某一条约的所有可适用条款的意义之方式解读该条约的所有可适用条款。’这一原则的重要结果是条约应作为整体解释,并且,特别是其各节和各部分应整体加以解释。”(278)上诉机构还援引了诸多国际法院判例或权威学者的论著以证明有效解释原则的整体解释。(279)这通常是在创设某一判理时的做法。可见本案在条约解释,尤其适用有效解释原则方面的重要性。上诉机构认为《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款明确地表明了乌拉圭回合谈判者的意图,即,该协定的条款与其附件1、2、3所包括的多边贸易协定必须加以整体解读。

依据上述有效解释原则,上诉机构认为GATT第19条第1款(a)项“如因不能预见的发展结果和一成员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必须有其含义。具体的解释还是从这些用语的通常意义,并在其上下文中兼顾第19条之目的及宗旨着手。“不能预见”(unforeseen)的词典意义是与“发展”(development)相关,因而是“未期待的”(unexpected,unpredictable)之同义词;在该第19条的上下文中,“不能预见的发展”的通常意义是“该发展导致进口产品以如此增加的数量并以如此引起或威胁引起严重损害国内生产者的条件出现必须是‘未期待的’。就‘一成员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这一表述而言,我们认为这只是指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必须表明进口成员负有1994年GATT下义务,包括关税减让”(280)。可见,有效解释以VCLT第31条第1款为起点,而非脱离之。就其“直接上下文”(immediate context),即,“进口至该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的产品数量增加之快且如此严重以致引起或威胁引起该领土内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含有适用保障措施的三个条件。这就是《保障协定》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其一,某产品正以“如此数量和条件”进口;其二,“造成”;其三,严重损害或威胁严重损害国内生产者。因此,第19条第1款(a)项“如因不能预见的发展结果和一成员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所描述的情况与这三项可适用保障措施的条件之间有着逻辑联系。

就其他上下文而言,上诉机构认为第19条的标题是“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保障协定》第11条第1款(a)项也有“紧急措施”(emergency action)的用语。因此,该款项的文本“就其通常意义及上下文来看,证明GATT的起草者旨在将保障措施作为非常的、紧急的行动。只有在作为进口成员,其1994年GATT项下义务碰到了‘不能预见’的情况,方可采取的紧急措施。第19条第1款(a)项的补救允许在这样情势下采取临时的‘对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其减让’。因此,第19条显然是不同寻常的补救”(281)

为了解释“不能预见的发展结果”,上诉机构只得先对GATT第19条第1款(a)项做一番如此似乎同义反复的解释。其实,该款项的所有用语,除了一开始“不能预见的发展结果”这一表述,都不难理解。即便从上下文来看,只有在一成员履行其GATT项下包括关税减让义务时碰到“不能预见的发展结果”,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方可采取保障措施,但是,上诉机构仍继续结合第19条之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

第19条之目的及宗旨在于允许一成员碰到未曾料到,因而是“不能预见的”进口产品以如此增加的数量并以如此引起或威胁引起严重损害国内生产者这样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调整该成员与其他出口成员之间的关税水平。“我们不应忽略采取保障措施导致对‘公平’贸易引起的进口限制。保障措施不像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那样以‘不公平’贸易为前提。”(282)这是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根本区别。也就是说,尽管“两反一保”都属于贸易救济的措施,但是,采取保障措施纯粹是因“不能预见的发展结果”导致进口成员的国内生产者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与所谓“不公平”贸易没有任何关系。

上诉机构强调:“我们对这些[保障措施]前提条件之解读确保与保障措施有关的1994年GATT第19条及《保障协定》相关条款,均给予其完整的意义及其全部的法律效果,我们的解读也与乌拉圭谈判者在《保障协定》序言一致,即‘澄清和加强1994年GATT的纪律,特别是其中第19条的纪律……重建对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在进一步阐明《保障协定》之目的及宗旨时,必须铭记保障措施导致了临时中止关税减让或撤回条约义务,而这些[关税减让和条约义务]对于《建立WTO协定》,尤其1994年GATT第2条和第11条,至关重要。”(283)

显然,上述解释完全是依据VCLT第31条第1款所进行的,对涉案条约的有效解释,即,给予相关条约的所有部分以“完整的意义及其全部的法律效果”,一点都没有脱离该第31条第1款。这是表明有效解释原则系该第31条第1款之延伸而非单独解释规则的典型案例。

(2)2003年“美国钢铁保障案”:“理由充分”的解释

这是中国加入WTO后与欧盟等7个成员共同诉告美国在2002年3月采取的对某些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违背WTO规则。下文仅限于评析涉及1994年GATT第19条及《保障协定》某些条款的解释。中国在此案的单独主张,留待有关条约解释的中国实践的第十二章,加以分析。

该案上诉的首要问题是关于GATT第19条第1款(a)项下“不能预见的发展”(284)。前述“韩国乳制品案”上诉报告已依据VCLT第31条第1款的解释通则及其有效解释原则,对该款项的这一关键用语做了解释。本案的问题在于美国是否给出相关“合理及充分的说明”。上诉机构依据相关判理,认为:其一,有很充足的理由,GATT第19条与《保障协定》必须“以权利与纪律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及一并考虑的方式,加以解读”;(285)其二,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主管机关必须提供所调查的事实如何支持其认定的“合理及充分的说明”;(286)其三,如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未提供有关“合理及充分的说明”,就很难认为专家组未按DSU第11条做出客观评估。这说明经“韩国乳制品案”澄清了“不能预见的发展”之后,嗣后案件的焦点集中在采取保障措施的一方是否提供“合理及充分的说明”。这正是本案的条约解释关键。

该案上诉的第二个问题是《保障协定》第3条第1款最后1句的解释问题。该最后1句规定:采取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应公布一份报告,列出其对所有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和理由充分的结论”。上诉机构指出“该第3条第1款必须通过审查该条款的用语,解读在其上下文中参照《保障协定》之目的及宗旨的通常意义。因此,不同于美国完全依赖该条款中的一个用语‘理由’,我们认为解释第3条第1款的方法是审查该条款规定相关义务的所有用语”(287)。可见,上诉机构坚持VCLT第31条第1款的解释通则包括有效解释。

根据VCLT第31条解释,该最后一句的用语“结论”之词典意义应是“通过推理所得出的判断或陈述”;“理由充分的”(reasoned)作为动词过去形态限定“结论”;其不及物动词“推理”(to reason)是指“以关联的或逻辑的方式思考,利用某人的理由形成结论”,及物动词是指“以逻辑方式,包含推理地整理思考”。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作为“理由充分的”结论,“该判断或陈述”必须是以逻辑的方式表示或关联所达到的。其上下文包括《保障协定》第4条第2款(c)项,其要求“主管机关应依照第3条的规定,迅速公布对被调查案件的详细分析和对已审查因素相关性的确定”。上诉机构认为该要求明确“依照第3条”,而非额外要求,因此可印证第3条第1款最后1句要求公布报告提供“充分的理由”。由于美国的调查报告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因而未能满足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

上诉机构指出:WTO成员只有依据1994年GATT第19条和《保障协定》,包括结合《保障协定》第3条第1款最后一句和第4条第2款(c)项的要求,方可采取保障措施,临时中止其关税减让。经过上述条约解释,这些要求是(a)“主管机关公布报告”;(b)该报告包含“被调查案件的详细分析”;(c)该报告说明“已审查因素的相关性”;(d)该报告“列出调查结果和理论充分的结论”;(e)“结果和理由充分的结论”涵盖1994年GATT第19条和《保障协定》相关规定的“所有有关事实的问题和法律的问题”。(288)

进而言之,美国未能根据这些要求提供“不能预见的发展”导致涉案每一项具体的保障措施所针对的增加进口之“充分的理由”,因而其每一项措施均抵触GATT第19条第1款(a)项和《保障协定》第3条第1款。

在其他非关税壁垒,如海关估价、进出口手续、原产地标记、数量限制、进口许可、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和技术性贸易壁垒(TBT)等相关协定中,SPS和TBT涉案分别48起和54起,(289)相对较多。下文对这两类典型案件所涉条约解释做扼要评析。

这是上诉机构最先做出复审报告的有关SPS案件。其中涉案条约解释包括:

第一,SPS协定第3条第1款和第3条第3款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除非本协定、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该条款的用语“根据”(based on)究竟是什么含义?上诉机构认为:本案专家组解释为必须“符合”(conform to)有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但是,“我们不能接受专家组这一解释。”(290)上诉机构首先解读该第3条第1款用语的词典意义:“根据”的通常意义与“符合”的明显及自然的内涵有很大不同。通常说某事“根据”另一事,当[被根据]的前者是作为后者的“标准”、“以此为基础”或“基于”或“得以支持”。对比而言,一事也许被视为“符合”另一事,则要求更多。前者必须与后者“一致”,“承认或表示一致”。“某一措施以同一标准为基础,也许与该标准不一致,只是其中部分要素被纳入该措施。”(291)这就是在SPS有关标准方面,“根据”与“符合”的区别。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还可以从SPS不同条款规定“根据”和“符合”来看两者的区别,即,第2条第2款采用“根据[科学原则]”,第2条第4款采用“符合[本协定]”;第3条第1款要求“各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而第3条第2款则规定“符合国际标准”,第3条第3款再次采用“根据有关国际标准”。这实际上是从相关上下文来解释涉案条款的用语。“在SPS协定中,不同条款的用语不同表明其用意及用词是经过考虑的,不同用语旨在表达不同含义。条约解释者无权假定此类用语是谈判的成员们不经意而为,并写进该协定。”(292)也就是说,条约的解释不可重写条约,只能限于条约的约文加以解释,而约文均体现了条约的谈判及缔结方的意愿。因此,任何将约文及其用意假定为条约的谈判及缔结方“不经意而为”,都是与条约的本意相悖。上诉机构再从第3条之目的及宗旨这方面,加以解释。该第3条第1款规定SPS协定旨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协调[SPS]措施”;该协定序言也忆及各成员“希望进一步使用根据有关国际组织发展的国际标准、指南及建议的成员间协调措施”。第12条第1款规定设立SPS委员会,其职责为“进一步实现诸目标,尤其是协调有关目标”,并“鼓励所有成员采用国际标准、指南及建议”。从这些规定中可清楚地看到“该协定将根据国际标准协调成员们的SPS措施作为目标,以便今后实现”。(293)因此,“根据”国际标准等协调有关SPS措施,而非要求各成员的SPS措施“符合”有关国际标准等,是SPS协定之目的及宗旨。

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机构在分析本案专家组对该第3条第1款的解释错误时,特别指出:“我们不能轻率地假定主权国家有意自我设置更多而非更少的负担,通过强制符合或遵从此类标准、指南与建议而承担义务。如要支持这一假定并确保如此宽泛的解释,那么较之SPS协定第3条第1款,更为具体和更具强制性的条约用语是必要的。”(294)如按照这一看法,似乎第3条第1款的“根据”与上下文中的“符合”可以互换使用,否则没有必要讨论相关义务的性质及其轻重的问题。根据上诉机构这一论述所援引的“如有疑义,从轻解释”(in dubio mitius)原则及其出处,(295)该原则本身也以存在条约的义务性质及其轻重问题为前提。如前评述格劳秀斯的条约解释理论时提及,格劳秀斯以罗马与迦太基的第二次布匿战争之后缔结的和约规定为例,其中包括双方盟友之一不可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开战”(to wage war)。“‘开战’的表述可适用于进攻性或防御性的任何战争;但是,在有疑惑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在此上下文取其较狭窄的含义,也就是说,不能过于限制[开战]自由。”(296)这与本案所认为的“如有疑义,从轻解释”原则相似,其实质在于限制解释。但是,除了包括《奥本海国际法》的作者等归纳该解释原则,前述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和VCLT及其ILC的评注均未明确提及该解释原则。前述ICJ“航行及有关权利争端案”明确反对以“在先的”(priori)限制方式解释涉案条约。(297)在WTO的争端解决实践中,除了本案上诉报告有所论及(以脚注方式),也没有其他相关判理。

关于SPS协定第3条第3款的解释,上诉机构认为本案专家组对“根据”的解释犯了同样的错误。

基于上述解释,上诉对SPS协定的第3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之间关系作了归纳:“根据第3条第2款,一成员可决定颁布符合国际标准的SPS措施。此类措施完全包含国际标准,并从实际看,将之转为国内标准。……依照第3条第1款,一成员可选择根据现行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而确定某SPS措施。此类措施可采纳但不是必定采纳某些国际标准的要素。……依照第3条第3款,一成员可决定采纳保护水平不同于国际标准所含有的水平之SPS措施,并且实施或包括并不根据国际标准的措施所包含的保护水平。”(298)由此看来,不同条款采用“根据”或“符合”的不同用语,有其特定意义,不可互换。

第二,SPS协定第5条第1款的解释。该条款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上诉机构再次强调“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要求条约解释者解读、解释协定实际用语,而非解释者也许感觉应有的用语”(299)。SPS协定的附件A第4段对“风险评估”做出界定。本案专家组解释该用语时认为如果存在副作用,则应评价此类效应的潜在或可能的发生。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将“可能性”(probability)作为“潜在性”(potential)的选择语,看来是要求某成员进行风险评估以达到符合对人类健康产生副作用的潜在性。然而,本案专家组试图要求风险评估以确定最低限度的风险,“我们必须指出增添此类量化要求缺乏任何SPS协定的依据。”(300)

可见,上诉机构对于SPS协定的有关条款采取非常严格的约文解释,不允许解释的结果超出约文的用语。为此,上诉机构还引入了“如有疑义,从轻解释”的解释原则。虽然该原则具有清晰的,包括格劳秀斯的学理来源,且有若干判例,但是,不同于上诉机构适用的有效解释原则,该原则与VCLT解释规则的关系并不清楚,也缺乏较多判例,至少是WTO争端解决的判理支持。

这与前述“美国原产地标记案”一样,是近年来上诉机构所复审的TBT相关典型案件。本案的条约解释重点是TBT协定第2条第1款和第2条第12款。

第一,关于TBT协定第2条第1款的解释。上诉机构指出:“我们将第2条第1款作为整体,在其上下文和参照TBT协定之目的及宗旨,加以考虑。”(301)显然,这是指依照VCLT第31条第1款加以解释。该第2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违反该条款,应具备三个要素:(1)涉案措施必须为技术法规;(2)涉案进口与国内产品必须为同类产品;(3)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必须低于给予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上诉机构首先参照了TBT协定的序言作为解释该第2条第1款的“指南”。该序言第2段明确“期望促进1994年GATT的目标实现”,“这提示TBT协定扩展了已有的GATT纪律并强调这两项协定应以内在一致的方式加以解释”。(302)该序言第5段、第6段则反映了TBT协定旨在减少国际贸易的障碍并通过禁止歧视进口产品而限制成员的管理权利,同时明确承认成员有权为合法目的而采取必要的TBT措施。该第2条第1款的用语与GATT第3条第4款极为相似,关键用语为“同类产品”(like products)和“不得低于的待遇”(no less favourable)。因此,上诉机构指出:“我们认为在解释TBT协定第2条第1款时,专家组应关注第2条第1款的文本,并在TBT协定的上下文,包括其序言中解释,还应考虑其他上下文的要素,如GATT第3条第4款。”(303)TBT协定本身没有一般例外条款,这与GATT不同,不过,上诉机构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可否援引GATT第20条作为违反TBT协定下国民待遇的抗辩依据。(304)

关于TBT协定第2条第1款下“同类产品”的解释,上诉机构复审本案专家组在该条款的上下文中解释“同类产品”的“方法”(approach)。这包括专家组认为尽管该条款与GATT第3条第4款相似,但是前者仅适用技术法规,后者适用范围很广;该条款的“同类产品”之直接上下文是该条款及其作为整体的TBT协定;应考虑涉案技术法规主要不是“竞争导向”(competition-oriented),而旨在顾及公共健康。上诉机构对最后一点表示异议,认为TBT协定第2条第1款同样要求给予进口产品“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的待遇’概念与市场上的产品相关,因为只有在市场上才能决定某措施如何对待进口与国内产品。……基于此,我们不同意专家组关于TBT协定的文本及上下文支持对该协定第2条第1款‘同类’概念的解释侧重于技术法规之合法目的及宗旨,而非产品间的竞争关系。”(305)上诉机构针对技术法规往往具有多重目的性,认为如仅以某一目的为依据认定“同类产品”,可能导致某种“专横”(arbitrary)结果。同时,上诉机构指出在强调基于市场竞争关系认定“同类产品”,也应顾及技术法规的“规制考虑”(regulatory concerns)对于此类认定的作用。

尽管上诉机构不完全同意本案专家组的解释方法,但是认为专家组通过比较进口丁香烟与国内薄荷烟的不同消费者及其可替代性,以及物理上相似性和协调关税的同税号等,得出两者为TBT协定第2条第1款下“同类产品”的总体结论是正确的。并且,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认定美国涉案措施禁止丁香烟,却豁免了薄荷烟,从而构成该第2条第1款下给予进口产品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

第二,关于TBT协定第2条第12款的解释。该条款规定:“除第10款所指的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技术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2001年WTO《多哈部长决定》第5.2段规定这一间隔时间至少为6个月。该第5.2段的解释由多哈部长会议“一致同意”(consensus)通过,但是,缺少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明确建议。上诉机构认定:“因缺少来自货物贸易理事会关于TBT协定第2条第12款解释的建议证据,故《多哈部长决定》第5.2段不构成《建立WTO协定》第9条第2款下多边解释。”(306)至于该第5.2段是否构成VCLT第31条第3款(a)项“嗣后协定”,上诉机构认为构成此类“嗣后协定”应具备:(1)就时际而言,该决定在相关适用协定嗣后通过;(2)该决定用语及内容明确表示成员间关于解释或适用WTO法某一规定的协定。该第5.2段无疑是嗣后通过的。那么是否符合第二项条件呢?“我们认定第5.2段的用语及内容是决定性的。在这样的关联性中,我们注意到成员们对于TBT协定第2条第12款的‘合理间隔’用语的含义之理解通过‘应理解为指’(shall be understood to mean)这样的用语表示,这不能视为仅是劝告性的。”(307)因此,该第5.2段构成VCLT第31条第3款(a)项“嗣后协定”。其作用仅是解释性澄清,而非替代被解释的条约用语。根据该第5.2段的解释性澄清,上诉机构认为TBT协定第2条第12款“确立了一项规则,即,‘通常’出口成员的生产者要求至少6个月期间以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技术法规的要求”(308)

综上,上诉机构在WTO成立之初和相对晚近审理的这两起有关SPS和TBT措施的涉案条约解释,明显地恪守VCLT的解释规则,对涉案条约款项的用语,要么严格基于其词典意义,在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要么依据“嗣后协定”的澄清性解释,对有关条约用语做出解释。为了支持其解释,上诉机构引入了“如有疑义,从轻解释”的原则,但该原则与VCLT解释规则的关系不甚清楚,上诉机构仅以脚注方式处理这一重要的解释问题;同时,上诉机构对《多哈部长决定》第5.2段具有VCLT第31条第3款(a)项下的“嗣后协定”之论证,也是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中很少认定此类“嗣后协定”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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