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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形式与经济秩序的关系探析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将以新近整理发布的徽州契约为基础,分析17世纪中叶至20世纪中叶歙县的田面权买卖契约形式的演变,并由此考察契约形式、用语所反映的土地市场经济秩序问题。因而可以说,明清以来的乡村经济生活中如此广泛地使用、书写契约,是基于特定的社会观念与经济秩序而实现的。阿风已经对徽州契约形式的演变作了长时段的梳理,[8]并且在批契研究中展示了契约形式与经济秩序之间的关系。

契约形式与经济秩序的关系探析

17世纪中叶徽州等地乡村的土地市场中,普遍出现了田面权与田底权分离,与此相应,用于田面权交易的契约形式也出现了。清代徽州的契约中常常见到“退批”“顶首”等契约形式,民国时期针对歙县的惯习调查也注意到当地流行着这些契约形式:

歙邑买卖田地之契约,有大买、小买之区别。大买有管业收租之权利,小买则仅有耕种权,对于大买主,仍应另立租约。大买契内注明立大买契人、今将某号大买田出卖与某收租管业等语;小买契内则书退、顶小买田人,今将受分校买田出退与某过割耕种字样。小买与永佃之性质相近,小买田之移转,大买主不得干涉。[1]

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永佃”暂可理解为田面权,也就是说,20世纪上半叶歙县最主要的田面权交易形式是“退”与“顶”。这些契约形式出现于何时?它们与田面权分化的历史过程是同步的吗?本文将以新近整理发布的徽州契约为基础,分析17世纪中叶至20世纪中叶歙县的田面权买卖契约形式的演变,并由此考察契约形式、用语所反映的土地市场经济秩序问题。

田面权的分化是明清之际土地市场发展的重要变化。这种分化从明代中后期开始发生,可能与赋役制度的变化有关。黄册制度废弛之后,土地每十年一次登记推收的约束越来越小;同时,条鞭法改革也使得田赋征收以土地为最主要依据,这使得田赋负担可以按照确定的额度在土地经营者之间分配。这种情况下,不承担田赋的田面权与承担田赋的田底权也就有可能发生分离。[2]本来属于租佃关系范畴的佃户,或者开垦荒地投入工本,或者改良农田以提高土地收益;或者交纳押租钱;或者低价典卖土地而保留耕作权,从而形成分离的田面权。[3]由于这种分化,土地市场变得更为活跃,不承担土地税赋的田面权更容易在土地市场中交易。

从市场发育的角度看,新的地权交易形式出现后,自然会出现相应的契约形式。赵冈、杨国桢、刘和惠等都认为“退批”的含义是“退佃还银”,事实上也即认为这种契约形式的出现是田面权从租佃关系中分化而来的自然发展。[4]但本文的研究发现,事实并非如此。“退批”“顶约”等契约形式的出现,远远晚于田面权交易的出现,它们成为田面权买卖的主要契约形式,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

这说明,契约形式演化的过程,仅从市场发展的角度是不足以解释的,还需要考虑“支撑契约关系的秩序”[5]。契约关系能够维持,不仅仅是基于市场的利益原则和法律的威力,就中国社会来说,认可契约关系有效性的社会观念发挥着更积极的作用。[6]也就是说,经济生活中,人们利用既有的社会结构来构造一种稳定的、可持续的秩序。(www.xing528.com)

因而可以说,明清以来的乡村经济生活中如此广泛地使用、书写契约,是基于特定的社会观念与经济秩序而实现的。如何分析、描述这种经济秩序,是明清契约文书研究中非常关键但研究十分不足的议题。岸本美绪分析乡村契约关系的经济秩序,是从诉讼案例切入,她分析卖妻契约在诉讼中是否会被认可,认为契约、礼教、生存在诉讼中是地方官将会平衡考虑的三个因素。这种衡平原则亦反映了当时的一般社会观念。[7]

但是,诉讼案件所反映的是经济秩序中的冲突,这尚不足以描述契约关系中存在的对于经济秩序的理解。有关契约关系的一般性的社会观念,更多地会在契约书写中体现出来。因而,研究契约形式是理解“支撑契约关系的秩序”的有效途径。

阿风已经对徽州契约形式的演变作了长时段的梳理,[8]并且在批契研究中展示了契约形式与经济秩序之间的关系。[9]阿风主要以例证的方式分析了批契的意义,本文则着重以数量统计的方式分析契约形式的历时性变化,并且选择田面权买卖这种存在更为广泛、在土地市场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交易形式。本所所说的田面权买卖,是指将田面权按照一定价格完全转让,契约中不包含有关利息的约定,有时具有回赎约定的交易形式,典当、抵押、租佃则不在本文的考察范围之内。

本文仅选择歙县而没有考察整个徽州的田面权买卖契约。这主要是因为目前能够收集到的资料中,来自歙县的契约数量更大,也更为系统。此外,契约用语的差异有些是由于地域差异,而非由历时性因素造成。将分析对象局限于一个县,更有可能排除地域语汇差异对统计结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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