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完善精神赡养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完善精神赡养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精神赡养实则是道德和法律的共同调整对象,其中道德因素是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律的功能在于以法治德,将道德法律化。因此,为了精神赡养的履行,政府和国家应当从政策上着手,为精神赡养义务主体进行“减负”。通过国家的保障,能够在减轻赡养义务人压力的同时更好地促进赡养义务特别是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

完善精神赡养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一)明确立法加强孝的思想

孝道是我国古代社会的基础,通过不孝入刑得到很好的保障,孝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是集道德观、社会观、人生观宇宙观为一体的核心和首要理念。[15]但是如前所述,社会发展到了今天,由于子女的减少、社会压力增大、生活方式转变等因素,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严重不足。精神赡养实则是道德和法律的共同调整对象,其中道德因素是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律的功能在于以法治德,将道德法律化。但是徒法不足以执行的,在立法中加入孝的思想是必不可少的。有人主张,如同古代不孝入刑,我们可以在《刑法》中规定不孝的法律条文,增设不孝罪。笔者认为是没有必要的,重点还是应当放在老年人法律保障制度上,在相关法律中增设体现有关孝文化的条款,明确界定侵犯老年人权益的行为及惩罚措施等。此外,可以将精神赡养与继承权相承接,将精神赡养履行情况作为继承权获得与否或者继承财产分配多少的依据;还可以赋权与老年人,参照《民法典》中的探望权,将老年人要求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纳入自身的权利之中;明确儿媳、女婿的精神赡养协助义务;等等。

(二)行政法和地方性法规具体细化

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了侵犯老年人权益的行政责任,但是对于精神赡养方面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衔接。《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规定了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对于不与老年人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其他诸如江西省、浙江省也有类似规定。由上我们可以看到地方性行政法规和法律已经有了对于精神赡养的规定,虽然适用范围和地区并没有达到基本法的影响力,但是至少对于其规制的义务主体产生良性的作用,对其他民众也会产生教育的功能。笔者认为,应当将精神赡养义务细化为可操作性的规则,将精神赡养纳入公务员体制,通过行政立法和地方性法则予以具体规范,将精神赡养与子女的个人职业前途、商业信用和社会评价挂钩,能够在全社会树立良好的养老观念,这种方式是行之有效的。(www.xing528.com)

(三)政府和国家的大力支持

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赡养义务人面对社会生活的压力不堪重负,力不从心。赡养义务人困于自身事务,自然对老年人的赡养无暇顾及,常常忙于工作,大多时候只能在物质上给老年人以帮助,对于精神赡养就成了法律上的奢求。因此,为了精神赡养的履行,政府和国家应当从政策上着手,为精神赡养义务主体进行“减负”。借鉴家庭养老模式下的东亚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可以将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引入我国的法律政策中。例如,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老年人专门法庭,提高效率,解决包括精神赡养在内的赡养纠纷;对子女与父母同住的,负担精神赡养和生活照料的子女,对其在购房时提供优惠政策,在课税上予以减免优惠,并在日常工作时提供带薪的假期,减轻赡养老人的压力;鼓励与老年人同住,关注老年人的精神状况,即使分开居住也不能太远,以送过去一碗汤不会凉为标准,提供贷款上的便利和优惠;国家设立“敬老日”等具有实际教育意义的节日;等等。通过国家的保障,能够在减轻赡养义务人压力的同时更好地促进赡养义务特别是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