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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因灾恤刑的形式及其比重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清代因灾恤刑的形式主要有大赦、录囚、清理积案等几类,以下分别论述之。清代并不使用录囚、虑囚等词指称,而代之以清理刑狱、清理庶狱等词,笔者认为名虽不同,但其内涵是相同的。[56]清代的录囚在因灾恤刑中所占比重最大,是最重要的恤刑方式。因灾恤刑中涉及的秋审、朝审监候死刑人犯的减等主要针对情实与缓决者。相对于死刑的减等而言,充军、发遣、流刑的减等数量要多得多。

清代因灾恤刑的形式及其比重

清代因灾恤刑的形式主要有大赦、录囚(包括减等、豁免、保释、释放证犯、折赎、缓决、改善监所条件)、清理积案等几类,以下分别论述之。

(一)大赦

大赦为全国性恤刑的一种,此外还包括全国性的降罪。二者涉及的地域范围都是全国,但赦免的效力不同。大赦是普遍性的除罪,而降罪则只是减免刑罚。陈俊强即将恩赦度数设定为3个级别,大赦为3度,全国性的降罪为2度,曲赦(即特定区域的赦免与降罪)为1度,录囚亦为1度,[42]可见效力等级之不同。本书中不单独分析全国性的降罪,而将按具体措施分解论述。

清代大赦的赦诏中会明确规定除常赦所不原诸罪外,其余登基前各罪,“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正、未结正咸赦除之”,[43]多用于新君登基等礼仪性的场合。在因灾恤刑的记载中,举行大赦的情况仅有两次[44]:顺治十一年十一月曾因“地震屡闻,水旱叠告”大赦天下;[45]康熙二十六年五月因天旱诏赦天下。[46]赵晓华认为清代因灾大赦的比率高于清以前历代,[47]这一结论值得商榷。首先,笔者不清楚这里的比率含义为何?若为因灾大赦占清代所有大赦的比率,其论著中却并无对清代大赦次数进行统计,因而谈不上比率一说。其次,若说清代因灾大赦的次数较前代为多,则笔者检阅陈俊强编录的《隋唐恩赦总表》,[48]发现仅唐太宗贞观年间的因水旱灾害大赦就达三次,已超过清代同类型大赦的总数。总体来说,清代因灾大赦的次数不多,在恤刑中所占比重不大,且只在清初适用,康熙二十六年之后的二百余年中再未进行。

(二)录囚

录囚始于汉代,“由皇帝或上级司法监察机关或专差官吏对在押犯进行审录,借以监督司法,检查狱政管理”。[49]录囚本无赦宥之意,但后世录囚一般会伴以对刑徒罪行的宽减。究录囚之目的,乃是为使刑狱无冤滞,以免引起上天震怒,而以灾异降罪人间,故而灾荒时节进行录囚便成为常态。

清代并不使用录囚、虑囚等词指称,而代之以清理刑狱、清理庶狱等词,笔者认为名虽不同,但其内涵是相同的。故本书中,仍以录囚为名。与汉唐时期不同,清代的因灾录囚并无君主亲自录囚的记载,多为派遣大臣进行,或指示问刑衙门进行。

派遣大臣录囚即为派遣朝廷高官对监押的囚犯进行复查,在清代一共出现了16次,其中顺治朝1次,康熙朝10次,乾隆朝4次。所差遣官员包括内大臣、大学士、学士、尚书、都统、一等侍卫、军机大臣等。如顺治十七年六月的录囚差遣了内大臣爱星阿、遏必隆、索尼、苏克萨哈,大学士成克巩、卫周祚,学士白色纯。[50]又如康熙八年七月的录囚,差遣了大学士图海、内大臣伯费扬古、都统喇哈达、大学士魏裔介、一等侍卫索额图,以及内秘书院学士卢震。[51]乾隆三年三月的录囚,则差遣了大学士鄂尔泰、张廷玉,尚书讷亲、海望。[52]正如康熙帝在差遣录囚的一份上谕中所说:

今已入夏,亢旸不雨,耕种愆期,民生何赖。或内外问刑衙门有无知而罹法网,小过而陷重辟,株连无辜,淹禁日久。刑狱重地,人命攸关,审拟未当,有干天和。朕每思及此,深用警惕……俾无枉无纵,以祈天庥,副朕慎刑爱民至意。[53]

差遣重臣录囚,显示了皇帝对刑狱冤滞的重视,对于民命的爱惜,当然,其背后是对刑狱冤滞可能造成的灾害的担忧。

除了差遣高官录囚,清代更多的录囚是由皇帝直接颁发诏谕,要求京师各问刑衙门以及各省督抚按规定进行。京师的问刑衙门包括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步军统领衙门等。皇帝会在上谕中明确规定参与录囚的部门。如顺治十年的录囚上谕中,要求“刑部满汉堂官,即日会同都察院、大理寺,及凡有刑名事件衙门,督率司官”进行录囚。[54]一般来说,录囚主要为刑部进行,其他问刑衙门也有参与,但数量不多。

对于各省的录囚,一般要求督抚自行进行审录,但亦有中央派员参与之记载。前者如光绪四年录囚上谕中要求“山西、河南、陕西各巡抚,矜慎庶狱”。[55]后者如康熙十八年的录囚上谕中称,“其在外直隶各省监候重犯,应遣三法司满、汉贤能司官前往察审,凡罪可矜疑者,会同该抚、臬司,详开情由具奏”。[56]

清代的录囚在因灾恤刑中所占比重最大,是最重要的恤刑方式。录囚后,往往会根据情况采取各种刑罚减免措施,一般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减等

(1)死刑犯的减等。

清代判处斩、绞监候之罪犯,分为情实、缓决、可矜与留养承祀四类,入秋审、朝审进行复核,情实且经皇帝勾决者处死。照例,情实者应处死,但若情实而皇帝未予勾决,则待来年继续审查;而定为缓决者,则亦需次年重新审理。因灾恤刑中涉及的秋审、朝审监候死刑人犯的减等主要针对情实与缓决者。

因灾恤刑时,常会将定为情实而三次未予勾决者,改入缓决;而改缓决后经审三次者,则将减等发落。如雍正九年的上谕中针对拟绞监候的囚犯,如“已经三年者,酌量释放减等”。[57]又如乾隆五十八年十一月的降罪上谕中,就规定:

所有朝审、秋审情实未勾已过三次各犯,著加恩改入缓决;其由实改缓已过三次人犯,及原拟缓决已过一二次者,俱著该部查明各案所犯情节,分别减等发落。[58]

但也有超过三次方才减等的情况,如乾隆十二年五月的录囚中,乾隆帝就要求对“其中五次缓决者”进行查明斟酌,可“酌量减等”。[59]而乾隆七年的因灾恤刑中,则没有明确规定所经缓决之次数:“现在江苏、安徽两省秋审人犯中……或多年缓决,不至正法,久系囹圄者,皆应减等完结。”[60]

因灾录囚后,也有不考虑是否经过多次未勾而予以减等的情形。如康熙十年四月“以天旱命刑部清理现禁现审人犯,如有可矜疑者,即予减发落,寻免斩绞人犯死罪十一人”。[61]又如前列乾隆七年的上谕中还注明“有情有可原,当在矜疑之列者”亦减等发落。[62]光绪二十六年二月的恤刑则只要求“刑部查明各省斩、绞监候缓决人犯,分别办理减等”。[63]这类情形主要考察是否有可以矜恤之情节。

总体来看,清代因灾录囚之后,对死刑犯进行减等的次数不多。

(2)充军、发遣、流刑等罪犯的减等。

相对于死刑的减等而言,充军、发遣、流刑的减等数量要多得多。据笔者统计,清代各朝此类减等的数量为:乾隆朝5次,嘉庆朝5次,咸丰朝1次,同治朝1次。清朝前期并无此类减等的记载,至乾隆三十五年以后方才出现,其集中于乾隆朝后期及嘉庆朝,而在清末也几乎没有此类减等了。这与因灾大赦出现于清代前期恰可形成对比,若深入研究,或可探求清代各朝皇帝对赦宥的态度,及具体政策措施的异同。

此类减等一般会将军、流刑作为减等的上限,即规定军、流刑之下皆可获得减等,如乾隆三十五年上谕:“著刑部堂官查明军、流以下等罪情节,分别减等发落。”[64]又如嘉庆二年上谕要求“各省已未起解、及在配军、遣、流、徒各犯,均分别减等发落”。[65]亦有仅规定减等军、流等罪情形的,如咸丰九年上谕要求“著该部速将现拟军流等罪……查照旧章奏请减等”。[66]嘉庆六年的上谕中,还将未结案者亦予减等发落,这与其他减等规定也有所不同。[67]对军、流等罪减等的效力范围一般为全国,也有仅减等特定省份者,如嘉庆二十二年的减等就只针对京师及直隶。

(3)徒、杖刑以下罪犯的减等。

因灾恤刑减等中数量最多的是对徒、杖等轻罪的减等。除单独规定的徒、杖以下减等外,也为前文所述军、流刑以下之减等包括。在此只论述单独规定徒、杖刑以下的减等。

就数量而言,单独规定徒、杖刑以下的减等少于规定军、流刑以下的减等。就时间分布而言,除顺治十年有一次外,其余均集中在乾隆朝的前期(3次),以及乾隆朝的最后几年(6次)。

顺治十年的录囚诏谕中规定,“徒、流人犯,察非重情,准与减等”。[68]即需要查明案情,仅对情节轻微者减等,而非一概进行减等处理。乾隆时期的情况大致类似,也需要查明情节。但此时的诏谕中还会涉及释放,如乾隆十二年要求“刑部堂官将在京各案内徒、杖以下轻罪查明情节,稍有可原者,或应释放,或应末减,即速分别办理。”[69]

(4)其他减等。

除以上三种形式的减等外,还有一些减等并未说明对象,即此类减等或可适用于不特定的刑徒。此类减等数量很少。如康熙七年的减等规定,“审理重囚,矜疑者减等发落”。[70]又如康熙八年的减等规定,“将监内拟定重犯确审酌量减等”。[71]当然,亦可能在实际操作中有针对性,但目前笔者尚未找到支撑之材料。

2.缓刑

缓刑是指录囚后,针对部分罪犯给予的暂时不予执行刑罚的恤刑措施。在清代实践中,缓刑有两种形式,第一种为对死刑犯人的暂缓执行,在乾隆时期适用过两次。乾隆二十三年因天旱而“酌缓寻常处决案犯”。[72]乾隆三十六年五月因雨泽愆期,乾隆帝指示进行录囚,并在上谕中称:“在京现审案件内有立决人犯,适当省刑之际,应予暂缓行刑,折衷庶为允协。著刑部将此等应结案牍暂行停止题奏,俟雨泽沾足,再行请旨。”[73]即在旱情持续期间,暂缓行刑。第二种为暂行保释,其实质亦为缓刑,在雍正年间适用过一次。雍正九年入夏后京师亢旱,六月,雍正帝颁下录囚谕旨,其中就涉及暂行释放,适用于“枷号人犯,除情重罪大奉旨永远枷示者不宥外,其有限期未满枷号之犯”,[74]经查明后均可暂行保释,但并不等于释放,而应于“处暑后补枷,以满期限”,[75]即将剩余刑罚执行完毕。可见,暂行保释适用于轻刑刑徒。由于实践中因灾而缓刑的适用仅三次,实为非常规之形式。

3.保释

保释是指录囚后,将部分情节轻微之待审人犯取保候审,暂行释放之恤刑措施。保释与前文缓刑中暂行释放或暂行保释不同,保释适用于未结案案犯,而缓刑中的暂行释放或保释则适用于执行刑罚中的罪犯。

雍正九年六月的因灾恤刑中,规定“在京监禁人犯,其情罪尚轻,按律不至于拟决者”,经刑部审查后,可以保释,“俟处暑后,再行酌议宽减归结”。[76]即保释后进行审理时,还可享受减刑之矜恤。

雍正十年二月的恤刑中的保释对象则为“各省案内无辜者,及案件久拖不决者”,对于这类囚犯,经清理后,“应取保者取保”。[77]

咸丰九年十二月恤刑中的保释对象则为“徒罪以下”的“情轻者”。[78]

由以上三次保释的案例可见,清代录囚中的保释多适用于轻罪,且多为因案件久拖不决而受羁押者,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可保释。但有清一代因灾恤刑中的保释情形亦不多见。

4.豁免、释放

在因灾录囚中,对一些轻微犯罪,皇帝也会直接予以豁免并释放。豁免和释放针对的犯罪一般包括如下几种:

枷号。如康熙二十九年“以天旱命释拘禁枷号人犯”。[79]又如乾隆二年“枷责轻罪,悉行核明省释”。[80]

笞、杖刑。如顺治十年四月,“笞、杖人犯准与豁免”。[81]

徒刑。如乾隆十二年,“著刑部堂官将在京各案内徒、杖以下轻罪查明情节,稍有可原者,或应释放,或应末减,即速分别办理。”[82]又如道光二十五年“问徒以下轻罪人犯……立予清理省释。”[83]大部分录囚后豁免、释放都针对徒、杖以下囚徒。

赎刑。雍正九年的一次录囚后,将“已经到部之案,其中有问拟徒杖而准其折赎者,该部查出,悉行宽免结案”。[84]即免除已准折赎者之责任,此也可视为豁免之一种类型。

可见,清代因灾录囚时,可能对部分情节轻微之徒以下罪犯予以豁免、释放,其以乾隆及咸丰二朝最为多见。

5.牵连证犯的保释与释放。

这一类型在因灾录囚中经常见到,尤其在乾隆朝中期之后,在大部分录囚的上谕中都会涉及。

按照清代法律规定,涉及人命、强盗等重案,若正犯在逃,“案内牵连余犯,审系无干,即行省释,不准滥行监候待质”,但若“案内人数众多,仅获一二名”,则需“将现获之犯按例拟罪监禁”,待正犯抓获后,再行审讯定罪。[85]此类“为从监候待质”者即为文献中所称之“牵连证犯”,或称“牵连待质者”、“干连证犯”。现实中,如正犯一时不能抓获,则牵连证犯可能会被监禁较长时间,这不仅使很多情节较轻之从犯实际所受刑罚大于应受之刑罚,且亦使监狱关押人犯增多,难于管理。雍正十年曾就此发布上谕要求除强盗案件外,其余人命等案牵连证犯监押超过三年者,取保释放,待抓获正犯之日,再行审讯。[86]嘉庆六年再次定例补充,并作为律文之附例,要求将“原拟遣军流罪已过十年,徒罪已过五年,杖罪已过三年,并未拟定罪名之人已过二年者……应遣军流徒者,照原拟罪名即行发配。应杖罪及并未拟定罪名之人,取具的保,释放在外,俟缉获正犯之日再行质审”。[87]

虽然有此规定,但以清代中期以后因灾恤刑多保释和释放牵连证犯观之,恐此类情况已经非常普遍,各地关押之牵连证犯为数必不少,且释放一批后,又会有新的牵连证犯被拘禁。

在因灾恤刑中最早涉及牵连证犯是在顺治十年,其时要求“候审干连证犯现行释放”。[88]雍正年间亦出现过两次,如雍正十年规定,“有牵连待质,致误恒业者,该督抚大吏等当悉心体察,严饬属员速为清理,应释放者释放,应取保者取保。”[89]乾隆二年的规定也大致相同:

各省……有在本案牵连待质之犯,亦即予释放。至现今刑部羁禁之人,有似此等牵连待质者,无论赦前赦后,或释放,或取保,著该堂官即行酌量办理。[90]

即对于牵连证犯,有或释放,或取保候审两种处理方式。

乾隆朝中期之后,因灾恤刑中涉及牵连证犯的情况激增。据笔者统计,乾隆朝从乾隆三十五年开始,一共有10次;嘉庆朝一共6次;道光朝稍少,共2次;咸丰朝共4次;同治朝共4次;光绪朝1次。可见,在清朝前期,释放牵连证犯并非因灾恤刑的主要方式,但是自中期开始随着拘禁牵连证犯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并呈上升态势后,其逐渐成为因灾恤刑中最为重要的形式之一。

6.恤囚

恤囚也是恤刑的一种形式,即关注在押囚徒,改善监所环境。在清代的因灾恤刑中,恤囚出现过三次。

第一次是乾隆九年四月,在上谕中,乾隆帝认为“其重罪人犯虽法无可贷,而天气炎热,身系囹圄,亦属可悯”,故进行恤囚,要求“于夏至前后,遵照旧例,暂宽刑见,添盖蓆棚,给与冰水药物,免致病暍”。[91]其目的在于防止囚徒因炎热致病。这和传统的夏季省刑是一致的。

后两次都是冬季恤囚。同治四年十二月要求“刑部堂官严谕提牢禁卒人等将狱囚妥为看守,不得克扣衣粮,致令饥寒受病”。[92]光绪二十五年九月则要求“各有狱官尤宜随时查察毋任禁卒陵虐,所发寒衣囚粮等项钱文,务期实惠均沾,勿许克扣”。[93]此均为关注囚徒的冬天取暖问题。

由于囚徒居住环境不佳并非属于导致灾害发生的刑狱冤滞等原因,故而在因灾恤刑中使用次数极少,并不受到清代皇帝的青睐。

7.平反冤狱

在清代君主的认识中,灾害的发生乃是存在冤狱的结果,但前文所述各种恤刑形式,侧重点都在于减免刑罚,并未涉及对查明的冤狱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笔者检阅的史料中,咸丰四年五月、十一月和咸丰六年十二月的三次因灾录囚上谕中,都有“含冤待白者,务即悉心研鞫,立予平反”[94]的要求。同治年间的一次录囚中,也要求对“含冤莫伸”者予以平反。[95]这或许与清末京控案件增多存在一定联系,但因笔者未对此深入研究,尚无法定论,只能说明在清代的因灾恤刑中,存在平反冤狱这一形式。

8.奏闻定夺、酌量加恩及未载明具体形式

以上七种形式为清代帝王的因灾录囚诏谕中涉及的主要恤刑形式。但还有很多时候,上谕并没有列明应当采取哪一种形式恤刑,而笼统地以“奏闻定夺”、“酌量加恩”表述,或只记载录囚而未予进一步说明。如顺治十年的上谕称:“如真犯死罪未经审结,果有情可矜疑者,即日审明具奏定夺。”[96]顺治十一年的上谕称:“见禁重囚,应敕各巡抚详勘,以可矜可疑者奏闻定夺。”[97]康熙朝则多采用“将监内重犯确审酌议具奏”[98]或类似的表述。使用“酌量加恩”的情况多在嘉庆朝,如嘉庆五年上谕称:“著刑部查明各原案,摘叙事由,开单进呈,候朕酌量加恩。”[99]道光十二年的录囚上谕则采用了“候朕量加宽宥”[100]的表述。当然,无论何种表述,其核心都在于需要刑部及地方督抚将具体情节上奏,待皇帝予以最后裁量恤刑。

此种情况在顺治、康熙、嘉庆、道光朝最为常见,而在雍正、乾隆朝,及清末则未见,这一现象或可反映帝王本人对于恤刑的态度,以及对恤刑的控制程度。

总体而言,录囚是清代因灾恤刑中最重要,也是数量最多的一种形式,其贯穿于整个清代,虽然各朝采取的具体措施或有差异,但作为灾害出现时的一种禳灾手段,得到了清代君主的认可,并频繁采用。从效果而言,录囚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清理刑狱的作用,至于是否可以实现禳灾的目的,雍正帝的一份上谕或可作为代表,其谕曰:

昨曾面谕尔部刑狱上关天和,当钦恤民命,无得牵连多人,久行羁禁。当即恪遵朕旨,释放数百余人。不越三四日,甘霖大霈,远近沾足。可见天人之感捷如影响,莫谓适逢其会,事属偶然也。嗣后宜更加详慎,以副朕刑期无刑之至意。[101]

正是在这种天人感应思想的影响下,清代多见因灾录囚也就顺理成章了。

(三)清理积案

清理积案与录囚时所称之清理刑狱不同,后者针对已决囚犯进行重新审查,而前者则是对积压的待审案件进行审理结案。清理积案是清代因灾恤刑的重要形式之一,尤其在乾隆朝之后,更于赦宥诏谕中所常见。

最早在因灾恤刑中要求清理积案的是顺治帝,在顺治十年的恤刑中,曾要求“大小狱情未审结者,限一月内通行完结”。[102]康熙时期未有此种形式见诸记载。雍正十年,雍正帝在恤刑中也“命刑部法司清查案件,速行归结,以免拖累”,[103]这是雍正朝唯一一次使用此形式进行恤刑。从乾隆十五年开始,乾隆帝频繁在因灾恤刑的诏谕中要求“其寻常案件,亦著速为完结,毋得稽延滋累”。[104]在整个乾隆朝,这样的诏谕一共使用了12次,其措辞也几乎没有变化。此后的嘉庆、道光、咸丰、同治、光绪五朝,类似恤刑分别出现了5次、3次、4次、7次和3次。从清代后期的这些清理积案的诏谕来看,可以发现各衙门关押待审的囚徒数量增多是清理的重要缘由,如咸丰二年的诏谕称:“近闻刑部系囚甚多,亟应迅速清理,以冀感召和甘。”[105]同时,也存在各级官府任意拖延,迟迟不予结案的情形,同治二年的诏谕中就要求问刑衙门“毋再任意延阁,致滋拖累”;[106]同治九年也要求“各该督抚务当破除情面,认真整顿,将未结各案速为审结,不得意存消弭,日久拖延”。[107]

赵晓华在研究中认为“积案问题的日趋严重正是封建王朝统治能力削弱的重要表征”,[108]事实上,在因灾恤刑中,皇帝们热衷于频繁颁发上谕要求清理积案,也正是希望通过出现灾异这样的契机,推动官吏们更积极地作为以减少案件的积压,至少,皇帝以及他的官员和臣民们,还相信通过这样的措施可以感召上天,使人间风调雨顺。因而,皇帝们发布的清理积案的诏谕就具有了这两个目的,不管哪一个能够实现,对于日益衰败的国家都不是坏事。

通过以上对于清代因灾恤刑的形式论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清代的因灾恤刑以录囚和清理积案为主要方式,很少通过大赦进行。其次,乾隆朝中期以后,录囚并减等、释放证犯,以及清理积案的数量遽增,这与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多并逐渐积压相关。第三,因灾恤刑对于皇帝来说,应该能够起到至少三个方面的积极作用,即:顺应天意,积极禳灾以求国泰民安;藉此契机整顿刑狱,平反冤狱,清理积案;施行仁政,博取民心,缓解社会矛盾,巩固统治。它们在恤刑的形式之下,得到了很好的统一。最后,正因为因灾恤刑能够发挥前述作用,故而民生、人命、灾害、天意都是皇帝在录囚恤刑时所要顾及的因素,以致后人在观察时,已经很难揣测皇帝的心意,弄清到底什么才是引发恤刑的根本原因。

【注释】

[1]段伟:《禳灾与减灾——秦汉社会自然灾害应对制度的形成》,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

[2]段伟:《禳灾与减灾——秦汉社会自然灾害应对制度的形成》,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3~106页。

[3]杨振红:“月令与秦汉政治再探讨——兼论月令源流”,载《历史研究》2004年第3期。

[4]杨振红:“月令与秦汉政治再探讨——兼论月令源流”,载《历史研究》2004年第3期。

[5]邬文玲:“汉代赦免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2003年博士论文。

[6]《后汉书·鲁恭传》。

[7]《清高宗实录》卷六百五十五,乾隆二十七年二月癸巳。

[8]《清高宗实录》卷一千一百,乾隆四十五年二月癸亥。

[9]《清高宗实录》卷一千一百九十九,乾隆四十九年二月戊寅。

[10]《汉书·元帝纪》。

[11]《后汉书·光武帝纪》。

[12]《后汉书·和帝纪》。

[13]《后汉书·顺帝纪》。

[14]《后汉书·五行志》。

[15]《后汉书·皇后纪上·和熹邓皇后》

[16]《后汉书·顺帝纪》。

[17]《后汉书·献帝纪》。

[18]见陈俊强:《皇权的另一面: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www.xing528.com)

[19]陈俊强:《皇权的另一面: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页。

[20]《清高宗实录》卷一百七十三,乾隆七年八月甲辰。

[21]赵晓华:《救灾法律与清代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168页。

[22]表格所依据的材料来源自《清实录》、《(光绪)大清会典事例》、《清史稿》、《清朝文献通考》、《清朝续文献通考》,以及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清代档案。

[23]《清高宗实录》卷二百一,乾隆八年九月戊戌。

[24]《清高宗实录》卷五百八十四,乾隆二十四年四月辛酉。

[25]《清德宗实录》卷六十七,光绪四年二月辛巳。

[26]《(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二十九,《刑部七·名例律七·常赦所不原一》。

[27]《清仁宗实录》卷八十四,嘉庆六年六月丙辰。

[28]《清世宗实录》卷一百七,雍正九年六月庚戌。

[29]《清高宗实录》卷五百八十四,乾隆二十四年四月辛酉。

[30]《清高宗实录》卷五百八十七,乾隆二十四年五月己亥。

[31]《清文宗实录》卷二百十五,咸丰六年十二月辛丑。

[32]李向军:《清代荒政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33]《清高宗实录》卷一百六十三,乾隆七年三月乙亥。

[34]《清高宗实录》卷二百一,乾隆八年九月戊戌。

[35]《户律》中条例为乾隆七年奉谕旨纂修成例(吴坛《大清律例通考》,该例在乾隆八年纂入《大清律例》),《名例》中条例为乾隆八年大学士议复山东布政使条奏而定例(吴坛《大清律例通考》认为该例原为顺治十年例,乾隆八年复经定例,乾隆十一年纂入《大清律例》。但所谓顺治十年例,在各种文献中,笔者并没有找到原文)。但薛允升认为,首先两条例应修纂为一,其次,其对乾隆八年的条例提出了批评。“京师及畿辅地方,如值雨泽愆期,每有查办清刑恩旨,别省未经举行,以具奏奉旨后,始行查办,且必由部核复,为时已阅多日,势难举行故也。惟同系灾眚,俱应清理庶狱,何以办理两歧?此例止言牵连待质及笞杖人犯,徒流并不在内,亦知徒流之碍难办理也。然牵连及笞杖人犯,并不咨部,尽可自行省释,何必定立专条耶?各省如遇灾眚,即应奏请清理刑狱,徒罪以下量行宽减,汇册咨部,方不致彼此互异。”见薛允升:《读例存疑》,载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第195页。薛氏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是京师及直隶与其余各省在清理刑狱时存在不同,这个问题是实际存在的,从表6-1的统计中京师与直隶恤刑的次数远远高于其余各省即可看出。第二是该例本身的问题,如按薛氏所言,则该例并无实际意义。

[36]薛允升就认为在清末时该例“几成虚设”,因为京师与直隶遇有灾荒,“倶系钦奉特旨遵办”,而外省遇灾,“并无由督抚奏请清理刑狱之案”。见薛允升:《读例存疑》,载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5页。

[37]《清高宗实录》卷一百九十四,乾隆八年六月甲寅。

[38]《清高宗实录》卷二百四十一,乾隆十年五月。

[39]《清高宗实录》卷二百一,乾隆八年九月戊戌。

[40]《清高宗实录》卷五百八十四,乾隆二十四年四月辛酉。

[41]《清高宗实录》卷一千五十四,乾隆四十三年四月辛卯;卷一千五十五,乾隆四十三年四月辛亥。

[42]陈俊强:《皇权的另一面: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43]《清高宗实录》卷二,雍正十三年九月己亥。

[44]赵晓华认为清代因地震、水、旱同发,及因天旱而进行的大赦有四次,见赵晓华:《救灾法律与清代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页。笔者详阅《清实录》及《清朝文献通考》后发现,赵认为康熙三十四年的大赦原因是地震和水旱频发,而实为地震(《清圣祖实录》卷一百六十九,康熙三十四年十一月“乙巳,以山西平阳府地震、颁诏天下”);赵认为乾隆二年因天旱大赦,而实为恭奉世宗宪皇天礼成而赦,后因旱清理刑狱,二者并非同一事。

[45]《清世祖实录》卷八十七,顺治十一年十一月壬寅。

[46]《清圣祖实录》卷一百三十,康熙二十六年五月庚辰。

[47]赵晓华:《救灾法律与清代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页。

[48]陈俊强:《皇权的另一面: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

[49]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5页。

[50]《清世祖实录》卷一百三十六,顺治十七年六月戊子。

[51]《清圣祖实录》卷三十,康熙八年七月己亥。

[52]《清高宗实录》卷六十五,乾隆三年三月壬申。

[53]《清圣祖实录》卷八十,康熙十八年四月戊辰。

[54]《清世祖实录》卷七十四,顺治十年四月壬子。

[55]《清德宗实录》卷六十七,光绪四年二月辛巳。

[56]《清圣祖实录》卷八十,康熙十八年四月。

[57]《(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二十九,《刑部七·名例律七·常赦所不原一》。

[58]《清高宗实录》卷一千四百四十一,乾隆五十八年十一月丙辰。

[59]《清高宗实录》卷二百九十一,乾隆十二年五月乙巳。

[60]《(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二十九,《刑部七·名例律七·常赦所不原一》。

[61]《清圣祖实录》卷三十五,康熙十年四月丙戌。

[62]《(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二十九,《刑部七·名例律七·常赦所不原一》。

[63]《清德宗实录》卷四百六十,光绪二十六年二月癸丑。

[64]《清高宗实录》卷八百五十九,乾隆三十五年五月乙未。

[65]《(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三十,《刑部八·名例律八·常赦所不原二》。

[66]《清文宗实录》卷三百二,咸丰九年十二月癸卯。

[67]《清仁宗实录》卷八十四,嘉庆六年六月丙辰。

[68]《清世祖实录》卷七十四,顺治十年四月壬子。

[69]《清高宗实录》卷二百九十一,乾隆十二年五月乙巳。

[70]《清圣祖实录》卷二十六,康熙七年五月丙辰。

[71]《清圣祖实录》卷三十,康熙八年七月己亥。

[72]《清朝文献通考》卷二百十,《刑考十六·赦宥》。

[73]《清高宗实录》卷八百八十四,乾隆三十六年五月甲辰。

[74]《清世宗实录》卷一百七,雍正九年六月癸卯。

[75]《清世宗实录》卷一百七,雍正九年六月癸卯。

[76]《清世宗实录》卷一百七,雍正九年六月庚戌。

[77]《清世宗实录》卷一百十五,雍正十年二月丙申。

[78]《清文宗实录》卷三百二,咸丰九年十二月癸卯。

[79]《(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二十九,《刑部七·名例律七·常赦所不原一》。

[80]《(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二十九,《刑部七·名例律七·常赦所不原一》。

[81]《清世祖实录》卷七十四,顺治十年四月壬子。

[82]《清高宗实录》卷二百九十一,乾隆十二年五月乙巳。

[83]《清宣宗实录》卷四百十七,道光二十五年五月乙卯、辛巳。

[84]《清世宗实录》卷一百七,雍正九年六月庚戌。

[85]《大清律例》卷五,《名例下》“犯罪事发在逃”条附例,见张荣铮等点校本,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128页。

[86]《清世宗实录》卷一百十五,雍正十年二月丁未。

[87]《大清律例》卷五,《名例下》“犯罪事发在逃”条附例,见张荣铮等点校本,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128页。

[88]《清世祖实录》卷七十四,顺治十年四月壬子。

[89]《清世宗实录》卷一百十五,雍正十年二月丙申。

[90]《清高宗实录》卷三十九,乾隆二年三月丙辰。

[91]《清高宗实录》卷二百十五,乾隆九年四月己巳

[92]《清穆宗实录》卷一百六十四,同治四年十二月壬子。

[93]《清德宗实录》卷四百五十,光绪二十五年九月庚戌。

[94]《清文宗实录》卷一百五十二,咸丰四年十一月甲午。

[95]《清穆宗实录》卷一百七十七,同治五年五月丁丑。

[96]《清世祖实录》卷七十四,顺治十年四月壬子。

[97]《(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二十九,《刑部七·名例律七·常赦所不原一》。

[98]《清圣祖实录》卷三十三,康熙九年六月乙酉。

[99]《(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三十,《刑部八·名例律八·常赦所不原二》。

[100]《清宣宗实录》卷二百十二,道光十二年五月己巳。

[101]《清世宗实录》卷十七,雍正二年三月己卯。

[102]《清世祖实录》卷七十四,顺治十年四月壬子。

[103]《清世宗实录》卷一百十五,雍正十年二月丙申。

[104]《清高宗实录》卷三百六十四,乾隆十五年五月辛亥。

[105]《清文宗实录》卷五十七,咸丰二年三月辛未。

[106]《清穆宗实录》卷六十二,同治二年三月癸卯。

[107]《清穆宗实录》卷二百八十三,同治九年五月壬午。

[108]赵晓华:“晚清的积案问题”,载《清史研究》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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