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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解自我决定权的两个常见误区:深入理解和纠正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年来,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俨然已经成为医事刑法研究中最炙手可热的关键词。事实上,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体现在当前对自我决定权理解的两大误区。例如,对于商业性的代理怀孕,如果只强调个人的自我决定权,就会认为禁止代理怀孕是对从事代孕业的妇女自我决定权的否定。

误解自我决定权的两个常见误区:深入理解和纠正

近年来,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俨然已经成为医事刑法研究中最炙手可热的关键词。无论是治疗行为的正当化根据,还是患者停止延命治疗的意思决定,以及人体实验的容许性要件,乃至整形美容手术和变性手术,都无一例外地搬出自我决定权理论。患者的自我决定权难道真是一剂足以应付医疗领域中各种场景的万能药?

自我决定,以密尔古典式的自由主义社会为理论模型,预设每一个人都是基于自我责任对诸利益进行比较衡量、追求自己的个性与人格发展的“自律的存在”。每一个人都对自己的幸福抱持最大的关心,违反个人的意思对其行动进行干涉,仅限于为防止对他人施加侵害的情况。但在医事刑法领域,侵害原理所无法说明的问题其实不胜枚举。例如,即使当事人完全自愿,人体器官卵子、受精胚胎的买卖,商业性的代理怀孕也不能得到允许;即使患者再固执要求,医师也不能对其实施明显缺乏科学根据、形同自杀的医疗处置;即使患者再积极要求,医师也不能对其使用未经过临床药理试验、安全性没有任何保障的试验药品。这些问题都不是仅靠强调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就能解决的。

事实上,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体现在当前对自我决定权理解的两大误区。(www.xing528.com)

第一,仅重视自我决定中追求自我满足的主观欲求的行动自由的一面,而忽视自我决定“自律”的一面。现代意义上的“自我决定权”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作为一项社会弱者抵抗来自公权力的压制、排除来自他人的干涉强制的自由权利,自我决定权和美国式的自由主义一起普及到了全世界,成为二战后法学的一个关键词。但是也应注意到,这种具有浓烈个人主义色彩、以彻底价值相对主义为前提的自我决定权理论,仅将目光集中于实现自我满足的主观欲求的行动自由,忽视了人类行为社会性的一面。近代哲学在谈到自我决定时,都是把自我决定作为人这样一种社会存在能够实现“自律”的前提,在一定意义上忽视了实现主观欲求的行动自由的一面。而20世纪的自我决定权理论却是矫枉过正,完全抛弃了自律的一面,只剩下主观上的自由。排除他人干涉的自我决定权发展到极端,就会从排除权力者的干涉,进而走向排斥其他所有人的意见。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其他人就不可干涉。[23]过分强调个人的自我决定权,甚至有可能和人类尊严发生抵触。例如,对于商业性的代理怀孕,如果只强调个人的自我决定权,就会认为禁止代理怀孕是对从事代孕业的妇女自我决定权的否定。这一观点忽视了法律对人的身体和尊严的保护,并不会因为法益主体个人的意见而动摇或后退。自我决定权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是有限的,并不是什么都可以自我决定。将本应在达成社会性的合意的基础上、谋求社会性的解决的问题领域,交由个人的同意去解决,不过是将既存的社会矛盾、制度缺陷隐藏起来的掩耳盗铃的做法。

第二,只注重自我决定的结果,对行使自我决定的过程和环境却不予重视。在实践中,只要本人已经作出决定,就认为,既然其作为一个人格自律的主体已经作出了自我决定,就可以将此决定所引起的结果和责任归属于他。而不关心我们究竟有没有为他作出决定提供适当的社会环境,使患者有可能作出真正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对一个成熟的、各方面能力都健全的人,只为其提供极其有限的选项,强制他在其中选择一个,这难道就符合自我决定原理的初衷?当作为专业人员的医师都对该选择哪种治疗方案踌躇不决时,将决定权推给患者,强迫患者去行使这种义务性的自我决定,这难道真是患者所期望的?在对人体实验和药品临床试验的参加者的专门保险制度尚未确立,对实验可能产生的潜在损害及相关治疗费用都无法保证的情况下,即使被实验者对各种风险有着充分了解,这难道就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我决定?单纯承认女性拥有堕胎的自由,不过是将“选择堕胎还是承受怀孕的负担”这种二者择一的两难问题推给女性而已,难道真是对女性权利的推进?在行使自我决定的环境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谈自我决定,不过是假借自我责任之名,将决定的责任归属于本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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