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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站式”询问机制的法律意义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前较多论者从国家亲权、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等方面阐释“一站式”询问机制前置的基本价值,其固然符合少年司法的基本法律意义导向。如有论者指出,在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应当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以确保利益均衡之需要,有必要建立“一站式”询问机制。通过引入“一站式”的机制,有助于对以未成年人作为被害者的案件中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及时修补。

“一站式”询问机制的法律意义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作为未检及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站式”询问机制的法律意义究竟为何是一个值得关注也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当前较多论者从国家亲权、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等方面阐释“一站式”询问机制前置的基本价值,其固然符合少年司法的基本法律意义导向。然而更为重要的是,国家亲权、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等本身也系少年司法的共性问题而非个性问题,如果落实到“一站式”询问机制的制度设想与实践落地,是一个问题。有鉴于此,至少应当根据当前国内有关“一站式”询问机制设立的初步构想、其所支持的价值准则以及若干上位的法律制度予以确定,方才可为未来“一站式”询问机制的建立、完善和改革提供较好的支撑,为进一步完善少年司法制度提供帮助。

1.司法效益

成人刑事司法中也同样存在追求效益的价值取舍,但这一理念在少年司法中则体现得更为明显,其中的重要原因即在于及时抚慰犯罪被害人所遭受的心理、身体创伤,也即强调所谓的效益性原则。[7]实际上无论成人司法抑或少年司法都可能受到以案件数量等作为奖惩考核机制核心的评价体系的影响,故对此也有论者提出应当在运用“一站式”询问机制中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工作量予以双倍计算,本质上也是一种效益观的考量。[8]司法机关同样有资源分配及成本效益的要求,由于未成年司法的特殊属性,其往往要求需要在较为集中的人力、物力、财力之内遵循未成年相关证据效力的最大化,故通过搭建“一站式”询问平台本质上也更有助于刑事司法程序的高效推动。在当前的未检、未成年人审判实践工作中,相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往往被要求同时具备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以体现少年司法“小而精”的特点,在此基础上,相比较于较多“牵一发而动全身”式的普通刑事司法改革,这也符合当前少年司法改革所应当追求的目标。同样与此对应,即使要求在未成年人检察与未成年人审判中强调“不以案件数量等作为绩效考核标的要求”,其也仍然面临着对罪错未成年人矫治及被害未成年人保护主体及机制“破而不立”的问题,也即“是否存在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考核评价体系”以及“如果存在应当如何建立考核评价体系”这两个根本问题。就司法机关案件办理而言,同样可能存在如何以“最小成本(人、财、物力)”获得“最大收益(办案质量)”的利益权衡问题。也正是基于此,通过“一站式”询问机制平台的建立,未成年司法相关人员得以以“一次性”“全面性”的基本原则获取相关证据,也充分体现了“一站式”询问机制所秉持的效益性原则。

那么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找到效益价值的基本诉求呢?如若不采取“一站式模式”,那么很可能的模式便是询问者游离于医疗机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乃至其他单位中,在一次询问不足以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办案方向的前提下进行第二、第三乃至更多次的询问,然而这样的询问或交流也违背刑事司法效率价值的一般认知,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如同论者所言,缺乏效率的交流可能导致证人保留有用的信息,或提供不准确、不相关乃至错误的信息。[9]当司法人员在不同地点、不同平台询问时,其往往可能在重视实体真实的要求下忽略了就少年司法这一特殊领域所更应强调的效率价值。

2.未成年被害案件社会关系修复的衡平价值(www.xing528.com)

未成年人罪错案件无论对加害人抑或被害人而言,司法机关的过度介入很大程度上都会对当事者个体造成较为严重的“标签”效应,加之传统观念中“息讼”“无讼”的思想,这一点对未成年人身心成长是极为不利的。有鉴于此,通过“一站式”机制的设立,以统一平台推动对未成年被害案件社会关系的修复也得到了学界的广泛认可。如有论者指出,在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应当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以确保利益均衡之需要,有必要建立“一站式”询问机制。[10]实际上衡平思维在司法裁判中由来已久,无论系最早刑事司法中所谓“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观念,抑或是经过近代刑事法沿革所形成的报应刑主义的观念,其本质都是在强调通过刑罚修复受到犯罪严重侵害的社会关系与伦理道德准则。衡平思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固然可能存在其缺陷,如过度注重结果本位的价值观念等,但无论较轻的未成年罪错如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还是较重的犯罪行为等,其都可能对行为实施者与行为受害者所处的社会关系产生破坏。通过引入“一站式”的机制,有助于对以未成年人作为被害者的案件中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及时修补。

3.儿童证据之特殊性

儿童证据能否被作为司法程序中的证据予以对待?其较之纯粹来自成人的证据是否存在差异?这已经成为当下较多研究者所关注的问题。如有学者指出,由于儿童言辞证据具有易受干扰性、反复性、高真实性、易受二次伤害性等特征,“一站式”询问机制本身就是针对儿童这一特殊群体所设立的取证制度。[11]故基于此,联合国在2005年7月22日通过的《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中也明确规定了所谓“儿童敏感”(child-sensitive)原则,其主要要求在司法程序中注重平衡儿童的受保护权,并对儿童自身的需求及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其主要程序包括:①为儿童所专门设计的询问场所;②为受害者在同一地点[12]所提供的多学科服务;③考虑儿童证人的情况所营造的特殊的法庭氛围;④儿童提供证言时的休庭制度;⑤符合儿童年龄及其成熟度的听证时间安排;⑥只有当必要时以妥适的方式通知儿童出庭作证;⑦其他提升儿童证言效力的方式。[13]简言之,在联合国层面的相关文件中已经开始强调对来自儿童的相关证据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甚至不仅仅局限于儿童受害者,也同样应当延伸至诸如儿童证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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