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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的撤销、终止及法院指定监护人规定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外,根据《民法总则》第36条第3款相关主体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负有提出申请的义务。抚养、赡养、扶养是法定的义务,是基于血缘等关系而确立的,这些义务不因监护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如果由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在撤销的同时,法院也应当依法指定监护人。

监护的撤销、终止及法院指定监护人规定

【案例】 年幼女童梁一思长期遭生父虐待,生父因故意犯罪被撤销监护资格,亲生母亲8年不现身,在得知女儿遭遇后也是不闻不问。当地民政部门向法院申请撤销了梁一思母亲的监护权。后来,梁一思父亲忏悔不已,决心痛改前非。

【问题】 在征得梁一思同意的基础上,梁父可否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所谓撤销监护资格,是指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期间,从事了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从而被取消其监护资格。法律之所以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在监护关系设定后,监护人因各种原因已经无法或者未能履行职责,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角度考虑,有必要规定监护资格撤销制度。《民法总则》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这就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因和条件等作了明确规定。

监护人被撤销之后,如果没有及时指定新的监护人,则被监护人就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对其十分不利。例如,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都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极易遭受第三人的侵害。因此,依据《民法总则》第3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在撤销监护人资格以后,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所谓临时监护措施,就是为了在短期内起到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作用而釆取的一些监护措施,如将被监护人安置在医院、看护所等场所,委托医院负责看护等。在采取这些措施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临时监护人。

关于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主体,《民法总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在这些机构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有义务办理一些公益性的事业,防止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至于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也都与被监护人的成长、生活相关,对被监护人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此外,根据《民法总则》第36条第3款相关主体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负有提出申请的义务。

《民法总则》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抚养、赡养、扶养是法定的义务,是基于血缘等关系而确立的,这些义务不因监护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监护资格被撤销后,并不意味着永远丧失监护资格,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恢复。《民法总则》第38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本案中梁一思父亲尽管忏悔不已,决心痛改前非,但因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将永远剥夺监护资格。

根据《民法总则》第39条的规定,监护主要因下列原因而终止:(www.xing528.com)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经满18周岁,即取得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关系自然消灭。已有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至满16周岁之日,监护关系消灭。成年被监护人恢复健康,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关系也消灭。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是指由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因而消灭监护关系。例如,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就丧失了监护能力,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无论是被监护人还是监护人死亡,都会引起监护关系的消灭。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这种情形比较多,例如,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被生父母认领或者被他人收养。

监护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抛弃其监护资格,也不得要求辞去监护,但如果确有正当理由使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向指定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辞去监护资格。一般来说,辞去监护仅适用于指定监护的情况,而不能适用于法定监护。

《民法总则》第39条第2款规定:“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例如,监护人死亡后,被监护人仍未成年,仍然需要监护人,此时就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监护人。如果由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在撤销的同时,法院也应当依法指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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