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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残障人及其监护人的决定权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残障人及其监护人的决定权是保障残障人受教育选择权实现的核心权利。《残疾人教育条例》规定,残障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法律可以对评估和再评估过程以及相关服务中残障人及其监护人的决定权进行具体规定。

规定残障人及其监护人的决定权

残障人及其监护人的决定权是保障残障人受教育选择权实现的核心权利。《残疾人教育条例》规定,残障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接到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委托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残障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并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并根据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和提出的入学、转学建议,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残障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愿,对残障儿童、少年的入学、转学安排作出决定。该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仍需进行完善。法律可以对评估和再评估过程以及相关服务中残障人及其监护人的决定权进行具体规定。例如,如果残障人及其监护人反对有关组织或学校的评估、安置等事项的变更方案,监护人可以通过调解或申诉、行政诉讼等程序来解决分歧,并要求在纠纷没有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变更方案不得实施,除非获得学校和监护人的同意。不论监护人是否赞同变更事项,法律都可以要求学校对监护人的决定内容进行书面登记,使利害关系人知晓变更内容,保障残障人教育工作的开展。

规定了以上权利,如果相关义务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现其权利,则被侵害主体可以要求相关机关提供救济。救济的提起主要依据程序是否违法作为判断,是否可以获得赔偿则以因程序性违法行为(如没有提供通知)是否已对实质权利造成影响为依据,构成了损害事实的,且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则可以要求获得赔偿。(www.xing528.com)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了公民权利的限度,受教育的选择权也应当有范围和界限。这种必要限度应以残障人受教育权实现所要达成的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判断,以尊重其自由选择为最低准则。我国《宪法》已经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有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因此,教育选择的自由并不能超越法律所设定的基本要求。作为残障人如果具备接受义务教育的能力,则不能选择放弃接受义务教育,《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7条规定了不同情况下残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方式,即适龄残障儿童、少年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就近到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残障儿童、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一定区域内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残障儿童、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适龄残障儿童、少年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对于因身体等原因而无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残障人,可以依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向有关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经有权机关批准决定其是否免予接受义务教育。国家有尊重残障人选择学校的权利及其监护人代为选择学校的权利,虽然依据条例的规定,适龄残障儿童入学遵循就近原则和政府统筹原则,但是在这两个原则之下,如果存在两所都可供残障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选择的学校,那么国家仍应该尊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选择权。但是如果国家在提供了合理的制度并经过相关主体的民主协商后,专业人员已经作出了评估、安置等决定,而监护人仍然不依照产生的决议执行教育安置等事项,有权机关则有权先予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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