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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摹”既有作品:“高仿”≠“独创”?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个经常被提出的问题是:对于他人既有的作品从事“临摹”究竟应该如何看待?[12](一)美国的司法演进如果“临摹”之作寓含了作者自身的独立判断与表现,而且不是以原作品作者的名义予以发表或公开时,该复制件即有可能被视为具有自身的“独(原)创性”,从而构成了另一个全新的、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法院显然认为只要稍微具有一些“独(原)创性”,或者不是实质上完全的复制就已足够。

“临摹”既有作品:“高仿”≠“独创”?

另一个经常被提出的问题是:对于他人既有的作品(最常见于艺术作品)从事“临摹”究竟应该如何看待?现行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这个名称给予任何的定义,但顾名思义,其中必然涉及对于原作品的高度复制。因此,如果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间尚未到期,而未经过许可从事“临摹”的行为人完成了与原作品几无二致的成品时,在著作财产权方面就至少可能牵涉到是否构成了对于原作者复制权、展览权、放映权(如果属于电影或类电影作品)、改编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侵权抑或符合特定的限制或抗辩条件构成合理使用。[12]

(一)美国的司法演进

如果“临摹”之作寓含了作者自身的独立判断与表现,而且不是以原作品作者的名义予以发表或公开时,该复制件即有可能被视为具有自身的“独(原)创性”,从而构成了另一个全新的、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不过可以想见,这当中的具体内含与判定注定会有一定的争议性。例如,美国早期的案件对此采取了所谓的“卡托尔达最低标准”(Catalda's deminimis standard)。[13]法院在该案认为原告以所谓“美柔汀”的铜板凹蚀法(mezzotint engraving)巨细靡遗地复制已进入公共领域的画作具有“独(原)创性”,构成了对原画作的衍生性作品(derivative work,类似“改编作品”),成为一个可受著作权保护的独立客体。法院显然认为只要稍微具有一些“独(原)创性”,或者不是实质上完全的复制就已足够。

不过后来的司法实践对于几近完全复制他人既有作品的“临摹”行为已经改采较其他类型作品更为严格的态度(尤其是联邦第二与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纵使当事人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包括所需受过的培训与专业技能等),如果其成果与原作品仅有细微的差异(trivial variation),包括只是从一种特定的载体转换为另一种载体,就还不符合“独(原)创性”的要求,否则无异于让法律成为对载体的本身在给予保护。[14]必须特别强调,总体而言,“独(原)创性”的要求依然是低标准(门槛),但只要涉及衍生性作品时就不能与原作品之间仅仅具有细微的差异。[15]但在另一方面,“独(原)创”并不是指前无古人的“首创”或是“独一无二”,而是指源自创作者本人的智力劳动,包括以他人既有作品为基础所从事的再创作。[16](www.xing528.com)

(二)飞机模型

参酌同一个法理,诸如只是完全依据特定的实物(如飞机、船舰或车辆等载具)比例缩小而制作的模型等,也是一种复制,无论在其制作过程的背后需要多大的技巧或劳动付出,基本上至少应被推定不具有“独(原)创性”。[17]此时受不利推定的一方自然可以提出反证来推翻此一推定,但必须达到极高度盖然性的位阶。

不过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对“歼十”模型机侵权案的判决则刚好是反向处理,从类似实用艺术作品的视角来审视,认为即使排除了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外,“歼十”战斗机(单座)的模型也依然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18]法院最终一方面认为原告未能尽到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的义务,导致无法认定飞机模型的造型中有哪些成分是可以独立于飞机性能之外的纯粹艺术表达,所以判决不构成美术作品,但在另一方面则认为原告的模型构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模型作品”,而且“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或者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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