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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知识产权的客体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法律意义而言,计算机软件满足《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的实质条件,软件就是软件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也称为知识产品。创造性 创造性是知识产品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独特条件,物质产品构成有形财产权客体时并没有创造性的要求。

软件知识产权的客体

作品,是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一个具体对象成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实质条件。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不是或者基本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复制、抄袭、剽窃或模仿。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并不一定具有新颖性。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作品,可能与现有作品相同或基本相同,但这并不妨碍其获得著作权。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可以被人们直接或者借助某种机械或设备感知,并以某种有形物质载体复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法律意义而言,计算机软件满足《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的实质条件,软件就是软件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也称为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中共中央1984年《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与1985年《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不仅对我国现阶段存在着的商品经济做出了正确的说明,而且第一次明确承认“技术已成为独立存在的知识形态的商品”。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并正式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以取代“智力成果权”的传统说法。以上论断和规定为知识产品范畴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国外,已有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做出了精辟的概括和表述。“知识产权”概念的倡导者,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曾将知识产权称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知识产品的概念强调了这类课题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与经营管理活动的结晶,体现出明显的非物质性;同时,知识产品体现了智力成果具有的商品意义,反映了知识产权所包含的财产权性质。

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各类客体(包括软件)的集合概念,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无形性 即非物质性,是知识产品区别于有形财产所有权客体的主要特征。知识产品不具有一定的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表现为认识和利用。知识产品虽然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但总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如文学艺术作品表现为文字著述、舞台表演、绘画等,发明创造表现为形状构造、文字叙述等;软件则是表现为程序和文档。这些客观形式的载体,可以是纸张、书籍、加工后的材料,也可以是数字化的存储如硬盘、光盘等载体,载体是知识形式的物化,但知识产品的价值是载体难以包括和体现的。(www.xing528.com)

(2)创造性 创造性是知识产品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独特条件,物质产品构成有形财产权客体时并没有创造性的要求。不同类型的知识产品对创造性的要求各不相同,一般而言,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最高,专利所体现的思想和方案应当具有新颖性,即技术先进性,具有“填补空白”的性质;著作权所要求的创造性次之,任何作品只要是独立构思和创作的,不管其思想和内容是否与其他人作品相同或类似,均可以取得独立的著作权,即原创性,软件作为知识产品的创造性要求与著作权相似;商标的创造性只要达到易于区别即可。

(3)社会性 从知识产品的产生过程来看,它是以前人积累的知识为生产资料,以创造性思维为主要生产工具的生产活动,任何一项知识成果的产生,都离不开已经积累的社会知识,因而其产生具有社会性的特征。从知识产品的使用来看,与物质产品不同,物质产品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只能由一个人或社会组织实际占有或使用,而知识产品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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