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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收益分配中的公私益诉权衔接不足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当公、私益诉讼分别审理时,直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管辖即可,而若私益诉讼当事人申请参与公益诉讼收益分配,则需考虑是依据原私益诉讼申请人所在地还是公益诉讼中其他因素来确定级别管辖。为及时惩治违法生产经营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在公益诉讼中为惩罚性赔偿预留制度设计空间。

诉讼收益分配中的公私益诉权衔接不足

在实践中,我国公、私益诉讼采取分立模式,两者分别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8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公益诉讼并不影响私益诉讼,允许消费者在公益诉讼外另行提起私人之诉。但当公、私益诉讼先后进行且同时具有惩罚性赔偿主张时,二者间的制度关联模式和衔接问题十分凸现,具体体现如下:

1.惩罚性赔偿数额方面。一方面,由于公益诉讼立法尚未明确原告具有独立于私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实践中的情况应理解为代众多消费者主张为宜,不论诉讼进行的顺序为何,均存在后诉与先诉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并行独立提起,还是可对先诉数额加以抵消的问题。如公、私益诉讼均可依实体法规定提起,则被告可能面临最高20倍的惩罚性赔偿;如前后诉求可抵消,被告可依“一事不再罚”为由对后诉进行抗辩,如公益诉讼在前已主张并将款项收归国库,后提出主张的个体消费者则陷入诉讼利益被先占之虞,明显与立法原意不符。另一方面,《食品安全法》《消法》为惩罚性赔偿主张规定了“价款”和“损失”两种基数,特别是存在缺陷食品致人身权益损害的情况时,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失额远高于食品价款。在消费者提出赔偿主张时,其必须在两种基数中选用一种,若公益诉讼在先,并以价款为计算基数,其选择行为是否代消费者行使了基数选择权,被告是否可基于利益代表人已代为处分诉权而进行数额抗辩?殊值疑问。

2.级别管辖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可知公、私益诉讼在地域管辖上具有一致性,仅需考虑级别管辖,与归属基层法院一审的一般民事侵权不同,公益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论公、私益诉讼发生的时间顺序,只有当公、私益诉讼在程序上发生衔接时才需要考虑管辖。如当公、私益诉讼分别审理时,直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管辖即可,而若私益诉讼当事人申请参与公益诉讼收益分配,则需考虑是依据原私益诉讼申请人所在地还是公益诉讼中其他因素来确定级别管辖。(www.xing528.com)

3.诉讼收益的管理与处置方面。如何将食品消费公益诉讼中形成的损害赔偿收益过渡给消费者,我国早已经有相关尝试。①在管理机构上,实践中,如三鹿奶粉事件中设立过医疗赔偿基金,用于赔偿在该事件中已经受损或未来由此衍生受损的消费者[32]。理论中,我国有学者曾提出设立政府基金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33]国外也有学者提出采用“类似原则”,将剩余赔偿金交由公益组织管理,并由其支持对当下或未来受害者提供福利保护的项目。[34]但不论何种方式都需要被法定化,都可能面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现行法律的修改。②在处置流程上,分配资金、分配对象与分配方法是分配制度的主要三方面。在有分配资金,但没有分配对象时,可直接将资金交由基金管理;但在既有分配资金,又有分配对象时,则需进一步考虑更加详细的分配办法。如后续参与分配的消费者较多,资金不足以补偿所有分配对象,是按顺序亦或比例进行分配?参与公益诉讼收益分配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是否仍支持提起私益诉讼?

质言之,绝大部分公益诉讼中,消费者维权所投入的诉讼成本远高于收益,提起私人侵权之诉的可能性大幅降低。当侵权行为人发现违法生产经营的风险与获利并不必然构成正相关时,将会导致可怕的后果:“当对个体消费者的轻微损害在施害人的获益资金中集聚、放大显现的时候,这笔非法收益是那样的数额巨大与诱人。”[35]由于私人维权的随意性与逐利性,只有合理利用公益诉讼填补其潜在缺陷,才能真正保证消费者实现维权并震慑违法生产经营者。但缺乏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公益诉讼无疑是场制度作秀,无法真正实现其震慑与补充功能。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打击惩罚违法生产经营者,更是为了实现超额损失赔偿并借此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也是导致公益诉讼中经常出现适用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原因。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并不是绝对排斥的两种制度,两种诉讼机制在分工的基础上也应相互衔接与配合。为及时惩治违法生产经营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在公益诉讼中为惩罚性赔偿预留制度设计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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