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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公私益分享机制,诉讼收益介绍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实践将公益诉讼所得惩罚性赔偿款收归国库的行为,剥夺了消费者参与分配的权利,更无异于将民事惩罚变相为行政或刑事惩罚。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应独立于刑事罚金或行政罚金,否则可通过直接提高刑事或行政罚金实现惩罚,完全没有必要在制度上进行重复设计。管理组织应适当地对剩余赔偿款进行保值、增值服务,可以相当程度上保障后续维权的私人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或惩罚性赔偿。

提升公私益分享机制,诉讼收益介绍

司法实践将公益诉讼所得惩罚性赔偿款收归国库的行为,剥夺了消费者参与分配的权利,更无异于将民事惩罚变相为行政或刑事惩罚。而公益诉讼所产生的诉讼收益特别是金钱收益是归属消费者的,当公益诉讼先于私益诉讼审理完毕时,只要消费者能证明其符合价款损失要件,即曾购买或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则能参与公益诉讼收益之分配。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应独立于刑事罚金或行政罚金,否则可通过直接提高刑事或行政罚金实现惩罚,完全没有必要在制度上进行重复设计。介于此,笔者以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委托慈善机构管理惩罚性赔偿金,或者参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损害赔偿基金会。[48]笔者认为对公益诉讼收益进行管理可以细化为以下几步:

第一,管理对象。由社会慈善机构或其他公益组织对公益诉讼收益进行规模管理,检察院、政府与社会公众共同对其进行监督。公益类组织在处理公益事件上更具有专业性,“专人专事”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且易于刺激公益组织积极行使诉讼实施权。管理组织应适当地对剩余赔偿款进行保值、增值服务,可以相当程度上保障后续维权的私人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或惩罚性赔偿。排除法院与检察院作为管理对象,一是考虑到法院作为中立司法机关,不应与诉讼收益挂钩;二是由于若将检察院作为管理对象,受国家预算法约束,诉讼收益最终可能作为非税收收入入账国库,则损害赔偿将流于形式。判决结束后,由法院协调、公益组织负责收缴至专门公益诉讼银行账户上,若公益组织未参加诉讼的则由法院先行收缴并于规定时间内转至公益组织相关专门账户。公益组织应当在内部设立专门的部门或机构管理食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收益,并主动在官方网站上将判决结果、收款情况、收款数额等内容向社会公众公布,自觉接受来自社会与政府的监督,并积极敦促利害消费者积极参与赔偿款的分配。

第二,申请分配。①申请分配对象。笔者以为,除消费者外,还应当将公益诉讼原告纳入分配对象,并可对原告适当进行奖励,以此解决诉讼动力不足与诉讼利益不对应之根本问题。[49]像英美法系国家的告发人诉讼制度,原告胜诉后,可优先从赔偿金中“扣取必要诉讼成本和提取法定或者约定的奖金”。[50]②申请分配方式。笔者以为在消费者与公益诉讼原告共同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以诉讼原告优先分配更适宜。在诉讼原告主张必要的诉讼成本与诉讼奖励后,其他在诉讼中已经确定造成实际损失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判决书直接向赔偿收缴主体申请参与分配赔偿款。若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原告或全部消费者的,可准予其向法院申请保全违法生产经营者其他财产,并在该财产被执行时按申报顺序优先获得执行款弥补赔款。暂未在诉讼中确定的剩余受损即其他不确定的消费者,在违法生产经营者的财产被全部执行完毕前均可申请参与分配。并对参与惩罚性赔偿分配设定申报期限,只有在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才能参与分配,并且还应对后续申报的消费者主体资格、损害事实、赔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www.xing528.com)

第三,申报期限。应在法律制度上明确申报期限,待最长申报期间过后,若无私人消费者申请参与分配的,则将剩余损害赔偿款用于消费者教育、食品安全等其他方面或者收归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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