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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规-导游人员权利明确规定并受法律保护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这种情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于这些无理要求,《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根据该条法规的规定,导游人员享有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由当地某旅行社负责接待,该旅行社安排刘某为导游员。

旅游法规-导游人员权利明确规定并受法律保护

(一)导游人员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由以上规定可见,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人格权人身权的一种。所谓人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如生命、健康、名誉等,既是构成人的人格要素,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人格权是每一个公民和法人毫无例外终身享有的权利,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基本的民事权利,无论公民还是法人,如不享有人格权,他的人身权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之所以作上述规定,是因个别旅游者在旅行游览活动中,遇有不顺其心意的事情,就肆意侮辱谩骂导游人员,甚至还发生过殴打导游人员的事件。针对这种情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此外,在旅行游览中,个别旅游者对导游提出一些有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例如在出境旅游中,要求导游人员带其到色情场所等。对于这些无理要求,《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二)导游人员在旅游活动中享有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权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根据该条法规的规定,导游人员享有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的权利。但是,导游人员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

也就是说,必须是在旅游活动开始后。在旅行、游览活动开始之前,导游人员不得行使这一权利。在旅游合同订立之后,旅游活动开始之前,如果出现不利于旅游活动的情形,应当由旅行社与旅游者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旅行社调整或者变更旅游接待计划。

2.必须是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才可以行使这一权利

例如,导游人员王某带团旅游中,得到前方某旅游目的地发生泥石流的消息,如果团队继续前往,就有可能被困,那样会给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在此紧急情况下,由于导游人员只身执行带团任务,为了避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发生,导游人员就需要当机立断地调整或变更旅游行程计划。

3.必须是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在旅行游览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如果要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必须要征得旅游团中多数旅游者的同意。这是因为,旅游合同包括旅游接待计划一经双方确认订立后,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果需要调整或变更旅游计划,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但是,由于发生了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所以,导游人员只要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就可以调整或变更旅游接待计划,而不必得到全体旅游者的同意。

4.必须立即报告旅行社

这是因为旅游接待计划是由旅行社确定的,是得到旅游者认可的,而导游人员是受旅行社的委派代其执行旅游接待计划。调整或变更旅游接待计划并不是导游人员的职责权限。但是,由于导游人员在执行带团旅游任务的途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为了避免危害旅游者人身安全,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导游人员依法可以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导游人员在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后,必须立即报告旅行社,以得到旅行社的认可。

案例阅读

2006年11月上旬,武汉某保险公司组织员工到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观光旅游。按照合同约定,由当地某旅行社负责接待,该旅行社安排刘某为导游员。11月5日上午,在刘某引导下大家开始旅游活动。将近中午时,天气突然变化,下起了大雨。大部分游客见此情景,建议导游员刘某带团返回宾馆,而少部分游客却称:来一趟武夷山不容易,行程是旅行社定好的,导游不能随便改变。大家没有办法,只好继续前行,等到下午17时20分左右,雨越下越大,造成个别路段积水,旅游车被困途中。旅游者在风雨中苦苦等待了两个多小时,在当地有关部门帮助下,游客才得以安全返回住所。(www.xing528.com)

案例分析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第14条规定:“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在本案中,导游员刘某应根据当时的天气变化,尊重大多数游客的意见,有权为避免可能发生的危险而果断变更行程,率团返回宾馆,并将当时的情况立即报告旅行社。

(三)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行为不服时,依法享有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法律赋予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时,有权向其上一级旅游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结合旅游管理实际,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

1.对旅游行政机关所给予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旅游行政机关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旅游行政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3.认为旅游行政部门违法要求导游人员履行义务的;

4.认为旅游行政部门侵犯导游人员人身权、财产权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复议的内容。

另外,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导游人员作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阅读

2009年某旅行社导游人员万某因犯过失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审理。因其行为情节轻微,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因该导游在带团过程中胁迫旅游者消费,情节严重,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2011年万某又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但当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时,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拒绝。万某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这一具体行为不服,依法向上一级旅游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案例分析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对旅游行政行为不服时,享有依法复议权和诉讼权。在本案中,万某可以向其申请领取导游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被吊销导游证未逾3年的。”在本案中,万某因胁迫旅游者消费,情节严重,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未逾3年,所以旅游行政机关拒绝为万某颁发导游证的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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