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执行救济及执行回转——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解读

执行救济及执行回转——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解读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申请的救济是积极的救济,对异议的救济是消极的救济;对异议的救济又分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救济和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救济。执行回转则是执行后的救济,即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变更或撤销时的事后救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救济及执行回转——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解读

(一)执行救济的概念与类型

执行救济,是指为了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时,设置的救济方法和制度。

执行救济可以分为执行过程中的救济和执行后的救济。执行过程中的救济又分为对申清的救济和对异议的救济。对申请的救济是积极的救济,对异议的救济是消极的救济;对异议的救济又分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救济和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救济。执行回转则是执行后的救济,即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变更或撤销时的事后救济。

(二)申请变更执行法院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法院经过审查,可以责令原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这种申请变更执行法院,脱胎于执行监督中的提级执行,将上级法院的监督权转化为当事人的申请变更权,可以更好地解决实践中来自法院执法方面的执行不力、选择性执行和乱执行等负面问题。

(三)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及救济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也称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一部或全部主张权利,并请求执行法院变更、撤销或停止执行的请求。

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②异议的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③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④异议的形式一般用书面的形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这里的案外人异议,只是本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四)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及救济

现行的《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保障实体正当性的救济方法,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等。《民诉法解释》第十五章对“执行异议之诉”做出了专门规定。

1.债务人异议之诉(www.xing528.com)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有消灭或者妨碍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债权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该执行依据不得执行的判决的诉讼。我国民诉法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一般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债务人)对法院基于案外人异议而作出的执行中止的裁定不服的,如果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2.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的诉讼。它不同于申请再审。《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同时规定了案外人的申请再审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等,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了规定。

3.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法院认可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之后,申请执行人诉请执行法院判决许可执行该特定标的物的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等,对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作出了规定。

4.参与分配异议之诉

参与分配异议之诉,是指在参与分配的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后,在收到执行法院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向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对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作出了规定。

(六)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是指民事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于法定原因使已经被执行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至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根据该条规定,执行回转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①执行程序已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②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

执行回转一般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也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对经人民法院以外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回转须“经当事人申请”。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执行回转分别采取如下办法:①被执行标的是款项的退还款项;②执行标的是特定物的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款抵偿;③回转的标的有孳息的,应一并执行回转。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