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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财产责任的限制及影响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财产责任时,如果是向国家承担的财产责任优先,就要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如果是向个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优先,就会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财产责任的限制及影响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我国法律最早规定这一原则的,是2000年的《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把上述民事责任优先规则上升到《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则,使其具有了更宽的适用范围。

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把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以及《刑法》的规定中抽取出来,制定成《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大大提高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地位,使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学者杨立新认为,《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包含两个内容:其一,同一个民事主体因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时,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在学理上,这一规则叫作非冲突性法律规范竞合,就是说,同一个人因同一个违法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是并行不悖的,并不因为承担了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后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二,该规则是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即同一个违法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如果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这些责任,那么首先用该责任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里所说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是指财产上的责任,而不是人身责任(例如判处徒刑或者行政拘留),只有在财产性的责任上发生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时,才适用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当一个违法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就发生了维护国家利益还是维护个人利益的问题。在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财产责任时,如果是向国家承担的财产责任优先,就要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如果是向个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优先,就会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在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强调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就会先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即国家责任优先;如果强调民事责任优先,就是优先保护民事责任,牺牲国家利益。

【注释】

[1]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

[2]马特.民法总论讨论教学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207.(www.xing528.com)

[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63.

[4]平托.民法总论[M].澳门: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95-98.

[5]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

[6]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8.

[7]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2-64.

[8]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6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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