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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基本范畴及中国实践传统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一般情况下,学者习惯于将范畴和概念作为同义词交替使用,但事实上两者的语境及其含义有所区别。[3]尽管在哲学领域范畴的界定往往依赖于该范畴所对应的实体所具有的基本特性,即概念的内涵所在,但是范畴强调的是客观世界的种类划分及其相互关联性。

国际法的基本范畴及中国实践传统

范畴(category)是哲学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简单说来,范畴是人们用来反映客观世界那些最普遍和最基本的联系的思维形式。《中国大百科全书》这样定义范畴:人类在一定历史时代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是帮助人们认识和掌握自然现象之网的网上纽结。范畴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是人类思维成果高级形态中具有高度概括性、结构稳定的基本概念,如:单一、特殊、普遍、形式、内容、本质、现象、原因、结果、必然性、偶然性、可能性、现实性等等,它们具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1]研究范畴有助于我们认识客观事物相互联系和发展变化的规律,也有利于为各种社会科学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提供理性和逻辑工具。

在哲学史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伊曼努尔·康德和乔治·黑格尔都建立了比较完整的范畴学说。在古希腊哲学家中,柏拉图较早地对范畴论进行了研究,其观点主要体现在《智者篇》中所提出的“通种论”,也就是“种”(即范畴)的结合问题。通种论的基本思想是:每一个最普遍的“种”既同对立的“种”相通(即联系),又与其他最普遍的“种”相通。柏拉图通过最普遍的“种”的界定和定性分析对概念的本性进行研究,为确立和理解概念辩证法提供了方法论。柏拉图指出,不要讨论所有的范畴,以免发生混乱,只要选择一些最普遍的种作为典型来研究就可以了,与批判的目的直接相联系,柏拉图只选取存在、动、静、同、异五个“种”来讨论。[2]“通种论”标志着人类认识从抽象思维的初级阶段发展到了辩证思维的高级阶段,它是柏拉图自觉地对概念论本体研究的成果。“通种论”最本质的东西就在于它证明了对立范畴、最普遍的种概念在本性上是相通的、互相转化的,它揭示了概念辩证的灵活有一定的条件,证明了概念是确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所以,通种论为认识法律的稳定性和发展性以及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相互关系奠定了哲学基础。

相对于其他古希腊哲学家而言,亚里士多德对范畴问题做了最系统和最深刻的研究。尽管亚里士多德的哲学观点在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之间摇摆,但是在其范畴论中唯物主义占了主导地位,因为他认为客观存在的物质世界是客观世界本身最基本的种或类,而不是我们人类主观思维的产物和工具。他指出,范畴的作用在于使我们观察事物更为确切、全面和条理化。亚里士多德提出的重要范畴有一般与个别、必然与偶然、形式与内容等等。在亚里士多德之后,康德系统地研究了范畴问题,建立了完整的主观唯心主义的范畴理论。康德认为范畴是人的主观思维形式,而不是客观现实的反映和概括。黑格尔认为必须结合人的认识过程来考察范畴问题。黑格尔结束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形而上学的对立,认为范畴不仅是人的主观的思维形式,而且也是客观实在本身的存在形式。黑格尔不仅强调范畴的相互转化和过渡,而且还强调范畴问题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依赖。这种学说有利于在理论上认识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的辩证关系以及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

在一般情况下,学者习惯于将范畴和概念作为同义词交替使用,但事实上两者的语境及其含义有所区别。范畴更多地适用于哲学领域,具有形式理性和高度抽象的特征;概念通常适用于所有学科,相对来说,概念具有微观的感性的倾向。概念包括两个要素:内涵和外延。范畴的英文为category,中文通常翻译为“种”或“类”,也就是说,范畴的含义类似于概念的外延,柏拉图的通种论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了范畴和概念的差异性。[3]尽管在哲学领域范畴的界定往往依赖于该范畴所对应的实体所具有的基本特性,即概念的内涵所在,但是范畴强调的是客观世界的种类(包括抽象之物)划分及其相互关联性。所以,在研究各个学科的基本概念及其关联性所组成的宏观体系时,大部分学者倾向于利用范畴来进行分析;在对具体的和微观的问题进行定性研究时,人们更倾向于使用概念而不是范畴,尽管宏观和微观体系的基本概念都可以用范畴来进行替代。简而言之,范畴论特别是范畴体系为社会科学的各种研究提供了抽象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而在以经验感性为基础的实证研究中,特别是要通过客观存在的外延和主观的内涵的互动来进行定义时,概念的使用则比范畴更为恰当。各个学科的相互关联的基本范畴通常构成其范畴体系,当然基本范畴及其体系具有相对性,一个范畴在上一级范畴体系中可能是普通范畴,在次级范畴体系中可能是中心范畴。在特定体系中,普通范畴在数和量上的发展和完善,将导致其基本范畴或中心范畴的形成。在宏观的法哲学分析中,范畴是更为有效的分析工具,在其他情况下,概念的分析范式将更为容易理解和接受。概念的外延与范畴的种属相对应,概念的内涵通常对应为范畴种属的划分标准,或者理解为种属所具有的基本特征。概念和范畴对于社会科学的研究意义在某种程度上是相通的。(www.xing528.com)

概念,是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抽出特有属性而归纳为概念。概念的形成,标志着人的认识已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科学的认识成果,都是通过形成各种概念来加以总结和概括的。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是词或词组。[4]任何概念都有其内涵和外延。内涵和外延是互相联系和互相制约的,内涵越小,外延就越大,反之亦然。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加强而逐步接近绝对真理。明确界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正确运用概念以建立科学的理论体系。与静态的概念相对应的动态范畴是定义。定义亦称“界说”,它是揭示概念的内涵或者语词的意义的方法。揭示概念内涵的定义称为实质定义。最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实质定义中的属加种差定义,即把某一概念包含在它的属概念中,并揭示它与同一个属概念下的其他种概念之间的差别,即“种差”。例如,人是能制造劳动工具的动物

所有学科理论体系的形成和发展,都取决于其基本范畴或概念的萌芽及其完善,而基本范畴的形成又取决于普通范畴在质和量上的飞跃。在这种范畴的递进链条中,最底端的概念的形成,则依赖于人们对概念所对应的外延和内涵的感性实践。所有学科的发展在本质上都是其基石范畴和基本范畴的发展史。立足于社会实践的科学概念,是任何学者“开发”新的学术领域的原始资本,新的概念的确立无疑是学术界的“圈地运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为其所对应的范畴确立了坐标,任何后续的学术研究通常以该坐标为参照系。科学而完善的概念是认识其研究对象而获取知识的基本前提。在社会科学领域,概念是所有知识体系的历史渊源。对于法学而言,在重视思辨哲学的大陆法系中,任何法律学科的知识体系都建立在概念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在理论和实践较为发达的民法学刑法学科中,其权威的教材在确立其内容体系时,一般以基石范畴或概念为核心,以基本范畴或概念为框架,而每一个章节都对应着不同层次的基本概念。在法学教材的每个知识单元中,概念的界定是所有理论学习和研究的前提,其次,就是概念所界定对象的基本特征,然后就是该对象和类似种属的区别和联系。如果特定概念就社会现实而言较为抽象,对其基本特征和外延的理解,就必须通过它的历史发展来重现过去人们的感性认识过程,随后在此基础上论述其基本特征和外延,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法学教材在内容体系上所遵从的结构逻辑。其实,无论是基本特征,还是关联论之下的种属差异辨析,都是对概念的进一步认识和理解。将概念的内涵进行分解和深入分析,便得出界定对象的基本特征,而外延的准确界定必须要对界定对象和外围类似的对象进行区别。[5]所以,任何法学知识及其不同层次的构成单元,都是有关不同层次的概念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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