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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的重要性及其标准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责任或者审判责任在政治决策的推动下走到了统一制度建设的层面上来,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响应,不断探索审判责任改革对司法权运行机制的促进作用。然而,构成司法责任核心内容的“错案责任”却因为缺乏“认定标准”而处于大众争议中,争议之大几乎埋没了提倡审判独立的意义。哲学上的解释并不能为司法责任的认识带来多大助益。司法责任的“三角关系”必须面对的一个关键问题是“错案标准的缺失”。

司法责任的重要性及其标准

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司法责任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指出需要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任务,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审判责任制,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责任或者审判责任在政治决策的推动下走到了统一制度建设的层面上来,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响应,不断探索审判责任改革对司法权运行机制的促进作用。《决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将审理者独立审判的地位推到一个较高程度。根据权责相统一原则,加强审判责任建设与分配是制度规范的重要内容。然而,构成司法责任核心内容的“错案责任”却因为缺乏“认定标准”而处于大众争议中,争议之大几乎埋没了提倡审判独立的意义。尽管学界的不同观点没有实质性地阻止实务部门的改革步伐,但是,其“致命弱点”却减损了司法责任的信度。面对这样的问题,关于司法责任的研究,有必要重述“责任”的本体、构成与价值,寻找它在司法活动上的表现,验证它的构成与司法活动结构的相似点,调整它的追责方式,为司法责任寻求社会合理性,从根本上为司法责任改革献力。

在哲学上,责任概念的内涵没有一个纯粹的定义,而是通过其“事前责任”与“事后责任”的类型化来说明其属性。[18]“事前责任”具有前瞻性,导向未来,有为他人、事物或公事行动的义务,与“职责”“义务”同义;“事后责任”则是后顾的,对因过程产生的不良行为及其后果负责。虽然他们的差异很大,但却都包含了对行为“应当负责”的一面。哲学上的解释并不能为司法责任的认识带来多大助益。一方面,法官有为司法权的运行承担责任的义务,另一方面,司法过程中存在无法克服的“过错”因素,并导致错案或冤案时有发生。相比之下,马克·鲍文斯教授的词源与历史解析却为“司法责任”解释与评价提供了有力的参据。[19]鲍文斯教授对“责任”的解释与评价置于由“责任确指什么”“有哪些类型的责任”和“我们应怎样评价这些责任安排”这三个问题形成的概念框架之中,经过对“记账”与“责任”关系以及责任的广义与狭义的论述,将“责任”的本质浓缩为“一种社会关系下解释与正当化自己行为,并接受关系相对方随时的质疑与质询甚至处罚的义务”。[20]这个狭义概念说明了构成概念的四个要素:“在行为人与相对方的某种关系中,行为人有义务解释和正当化自己的行为”;“相对方可以提出质疑”;“通过某种惩戒”;“行为人面临处罚”。

根据鲍文斯教授的定义,我们可以对司法责任的形态进行反思。基于上文中提到的“法院—法官—法律+事实—当事人—受众”的模型描述,将法官的司法责任或审判责任认定为是一种扁平化的法院与受众的“双方关系”,还是“法官—法律—事实—法官”的“三角关系”,直接影响着错案责任的归责主体与责任标准。在司法公信力的价值主导下,恰当处理法院与受众关系,扁平化的双方关系早已显示出“主客体二元关系”的僵硬或固化,“三角关系”才是价值主体性应该存在的关系模型。相比简化的“法院—受众”关系模型与“三角关系”模型,前者是强调司法公信力价值的交互主体性问题,而“三角关系”则侧重描述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交叉关系状态。那么,为什么这个关系状态就是最优的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仍然与法官的主体性有关。在“三角关系”中,法官是司法主体,法律与事实都处于客体地位,然而,在法律的背后有法院和国家与它相联系,而事实背后有当事人和受众与之相联系。由此,司法责任的“三角关系”所反映的人际关系就转变为“法官—法院—当事人—法官”这一关系模型。这个关系的最显著特点就是法院成为法官的对象性主体,与简化的“法院—受众”关系中法院与法官属于同一方的关系不同,法官的行为必须接受相对方的质疑与质询,当然质询与质疑也可以来自当事人或受众一方,只是受众一方的专业比法院弱一些,但法院有可能偏袒法官,所以由法院主持质询与惩戒,必须征求受众意见并公布。因此,主体性或者审判独立就将法院推向相对方,这为质疑或惩戒行为选择了恰当主体,使得法院充当惩戒主体具有了合理性。(www.xing528.com)

司法责任的“三角关系”必须面对的一个关键问题是“错案标准的缺失”。[21]根据鲍文斯的狭义司法责任的概念内涵,在“三角关系”中,法官对自己的审判行为负有解释和论证的义务。鉴于法官的独立地位,其所负有的“解释和论证”的义务,应当包括在审判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解释与论证,并在庭审结束后将其凝结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当法院或者受众启动错案审查机制,法官仍然存在解释与论证的机会。贯穿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司法活动将成为是否履行义务所要考查的对象,而“案件结果”并不作为惩戒对象,结果只会影响惩戒方式。鉴于个案在解释与论证上的差异性,通过一纸规定统一责任认定标准确实存在困难,但这不是不予统一的理由。因为,既为标准就有形式统一性,只是它的内容可以有所不同。恰当的做法是悬置解释与论证的动态状况,以原则为主形式为辅的规则来确定责任认定标准,或者利用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另行总结。例如,在质证充分原则下,在证据法之外区分案件类型作统一规定。所以,错案归责机制的公正问题的症结不在于有没有标准,而在于(接受解释与论证义务的)对对象性主体进行质询与惩戒的程序与目的。在司法责任的“三角关系”中,法院既是组织的管理者又是对象性主体,可以为管理而自检,也可因受众质疑而自检,其质询与惩戒的目的因居于法律之后而自得,负有审查其他两方的义务。因此,错案归责的自查悖论便产生了。属于法院承担的部分,在“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的法官”自然正义的驱使下,质询与惩戒的程序将根据案件情况具体设立。例如,自查的全过程始终有当事人的律师参与,一旦发现涉及法院的部分须交由负责管理法院与律师的第三方——司法行政部门的特别委员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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