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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世界与中国》探讨法律转变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福斯一案将该原则引进公司法,这种不予司法干涉的政策保护公司经营免受股东不当干预。公司法改革委员会指出,股东在通过普通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寻求赔偿时面临重大挑战。2007年,在公司法改革委员会对公司法进行重要审查后,马来西亚引入制定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世界与中国》探讨法律转变

1.普通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普通法的立场是基于福斯案中的适格原告规则和多数决规则两种规则,其标志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萌芽。第一,适格原告规则。英国上诉法院对该规则的解释就是:“这样的一种基本原理,即作为一般规则,A不能就B对C造成的损害代表C起诉B请求赔偿或其他救济。当然,如果股东个人受到侵害,该股东可以就其个人损害提起直接诉讼,但是股东个人不能就其由于公司损害而遭受的间接损害要求赔偿,否则公司有多少股东,那么被告就面临多少个诉讼,这显然是不合理的。”[8]质言之,公司才是唯一有权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主体,也就是说股东个人并不是适格原告。第二,多数决规则。在福斯一案中,威格拉姆法官首次指出:“对于多数股东可以合法批准的不当行为法院不应进行干涉。”[9]这意味着,若没有多数股东的表决认可,少数股东不能以公司名义起诉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具体来说,多数决规则包含以下意思:其一,它承认简单多数股东可以批准针对公司的不正当行为,进而认可公司决策的集体性;其二,不当行为一旦落入简单多数股东的批准范围,小股东不能再就此提起代表诉讼,这体现了司法不干预商业事务的基本态度。[10]

上述两种规则存在有违公平之嫌,但其产生于深刻的历史背景之中。在福斯一案判决时,公司还不能自由设立,当时依法设立的公司实质上与私人合伙相似。在19世纪早期,根据合伙法原则:“法官根本反对干涉合伙人之间的事务,除非是为解散合伙之目的,否则法院没有任何义务去解决所有的合伙争议。”[11]同时,英国正处于工业革命的鼎盛时期,经济上放任自由的思想占主导地位,法院的司法判决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一思潮的影响。正是因为在这样的特定历史背景下,法院以该原则为裁判基础,一方面,少数股东服从多数股东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所以并不存在不公平,因为在这种类似合伙的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和合同义务,当他们进入公司时就应该意识到这种结果;另一方面,法院遵循着司法不干预合伙事务的传统。

福斯一案将该原则引进公司法,这种不予司法干涉的政策保护公司经营免受股东不当干预。这在当时不仅可以理解,而且颇为合理,因为该案判决时但凡是根据多数决规则所作的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都是正当的,有法官甚至认为即便少数股东认为这种决定是显而易见的错误,但少数毕竟不是多数。[12]这样一来,福斯案中多数决规则的确立也就不难理解。

福斯规则以十分清晰的态度限制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权,法院也长期遵循这一原则。但如果这一规则长期保持,少数股东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面临如下冲突局面:公司权力如果完全掌握在大股东或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手上,而在其侵害公司利益的时候,自然不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形之下若再剥夺小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公司无疑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为解决这一普通法上的危机,英国法院开始从衡平法上寻求出路,因为衡平法就是为缓和普通法的严厉性而发展出的一套法律规则。正因如此,代表诉讼初露锋芒。法官在判决中提出可提起代表诉讼的例外,即欺诈原则与加害人控制原则。

马来西亚作为英国的前殖民地,在公司法上深受英国的影响,马来西亚承继英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马来西亚法律认为“欺诈”行为和存在“不当行为人控制”是构成“欺诈小股东”成立的两个要件,只有在满足此条件下,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传统福斯规则下,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就多数股东批准之事提起诉讼,且欺诈的标准难以确定,无法准确定义董事的何种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才能归为欺诈。由此,普通法下的代表诉讼弊端开始显露。(www.xing528.com)

2.“立”的阶段:制定法下股东代表诉讼的引入

普通法下的代表诉讼缺乏具体的条文指引,且诉讼的提起要跨越重重障碍,包括必须获得法院许可、“欺诈少数股东”例外的内在模糊性和限制性、高额的诉讼成本以及获取公司内部信息不便等种种程序上的困难。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的增长,跨国投资日益兴起,投资者对公司治理提出更高的要求,代表诉讼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力手段,其在现阶段的改革方向就是程序需更合理化、透明化和现代化。传统判例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因为其过分注重先例而作茧自缚,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且在马来西亚公司法改革之前,其他如新西兰、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普通法国家,都相继对本国的公司法进行检讨,对福斯规则进行修订,在进一步完善制定法上的代表诉讼的同时,废除普通法上的代表诉讼规则。[13]同时,随着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马来西亚的公司法改革委员会(CLRC)逐渐意识到控股股东和董事对公司利益的潜在侵害,而中小股东面临救济困难的局面。“在投资国际化程度不断加深和公司治理备受关注的时代,在我们看来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要求进一步透明化是非常必需的。”[14]因此,马来西亚急需制定新的制度,破除旧有规则以适应公司治理环境的改变。修改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就是为解决小股东和公司控制人员之间的矛盾,提供快速、公正、有效的机制,同时又不影响目前股东和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力平衡。

公司法改革委员会指出,股东在通过普通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寻求赔偿时面临重大挑战。[15]为减轻普通法的诸多限制,为股东代表诉讼提供更好的立法和司法指引,更好地平衡中小股东与公司利益,公司法改革委员会将目光从普通法的规则转向制定法,破除旧有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构建新的制度,以期更好地适应现代公司治理环境的转变。公司法改革委员会提到澳大利亚的改革,并引用其所带来的好处:制定法下,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门槛降低,更能有效保护股东权利。所以公司法改革委员会建议采取制定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并借鉴包括澳大利亚在内的其他普通法国家的改革经验,认为法院在决定是否许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应考虑善意和最利于公司的原则。2007年,在公司法改革委员会对公司法进行重要审查后,马来西亚引入制定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1965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65)第181A和第181B条于2007年颁布,这些规定大体与之前公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建议一致。马来西亚这一重大改革大幅降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门槛,甚至在公司股东会批准诉讼行为的情形下法院依然可以允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同时,赋予法院许可股东获取公司内部信息和命令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的权力。

3.“破”的阶段:普通法下股东代表诉讼的废除

但令人困惑的是,公司法改革委员会建议废除普通法股东代表诉讼规则的这一建议没有得到采用。因此,制定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与普通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在这一时期并存于马来西亚法律体系中。普通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可能导致不确定性和混乱,公司法改革委员会认为普通法下的代表诉讼“最终会变得多余并被废弃”。尽管马来西亚在2007年引入制定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但马来西亚的立法明确保留普通法下的代表诉讼制度。《1965年公司法》第181A(3)条规定:“任何人代表公司在普通法上提起、干涉、辩护或中止任何诉讼的权利均不被废除。”但是,并没有法律解释:为什么会出现两种规则并存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马来西亚新的公司法于2017年1月31日生效,该法终于废除了普通法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至此,马来西亚实行全新的制定法代表诉讼规则,摒弃了普通法的相关制度。马来西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革新经历了以立促破的阶段,而不是传统的先将旧有制度废除,再构建新的制度。最主要的原因可能是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机制和法律上,旧传统和新传统都会不稳定地并存很多年,所以,马来西亚才选择了以立促破的方式改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不是直接将旧有制度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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