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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股东代表诉讼法律要件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3年印度《公司法》缺乏股东代表诉讼的成文法规定,印度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基础主要来源于英国普通法的相关规定。我们首先来探讨下印度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条件及程序。当出现上述情形时,便需要适用福斯规则的例外情形,允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英国曾有案例指出,为实现公平正义,一定情况下可以不遵守福斯规则从而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印度股东代表诉讼法律要件

2013年印度《公司法》缺乏股东代表诉讼的成文法规定,印度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基础主要来源于英国普通法的相关规定。近年来印度营商环境良好,公司数量与日俱增,而且印度人民的维权意识很强,每年法院需要处理很多案件,但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案件却很少,成功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39]为什么印度会缺乏股东代表诉讼?我们首先来探讨下印度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条件及程序。

1.实体要件——福斯规则(Foss v.Harbottle)及其例外情形

按照福斯规则,当公司利益受损时,只有公司才有资格提起诉讼,个人股东是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然而一味遵循此规则,可能会造成公司利益受损而无从救济。一般情况下,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很可能持有公司半数以上股份,因此便可操纵公司以通过有利于自己的决议,而公司想主张权利也一般会被董事会打压,即使上述董事没有操控公司的能力,但公司一般不会与之针锋相对。当出现上述情形时,便需要适用福斯规则的例外情形,允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威格拉姆法官在福斯一案中也曾提及,股东代表诉讼可以在服务于正义的条件中产生,以确保正义不受技术性规则的阻碍。[40]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福斯规则的例外情形只在欺诈少数股东(Fraud on the Minority)、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Ultra Vires Transactions or Illegality)和正义的例外(Matters Requiring Special Resolution)等少数情况下才适用。

(1)欺诈少数股东。欺诈少数股东被视为是唯一真正的福斯规则例外情形。[41]这一例外在福斯一案中隐现,但是法官并没有对之作明确阐述,其被确认是在Edward v.Halliwell一案中,但直至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Newman Industries Ltd (No.2)一案,法官才对欺诈少数股东进行详细阐述。[42]欺诈少数股东的行为是指该不检行为构成欺诈,且不检行为人控制着公司,从而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的行为。构成欺诈少数股东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检行为构成欺诈,二是不检行为人控制着公司。

①不检行为构成欺诈。此处的欺诈在代表诉讼中具有更广泛的外延。它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欺骗或不诚实,也包括不检行为人损害少数股东利益[43]或公司利益而使己受益,例如董事或者管理者与公司自我交易[44]违反受信义务窃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45]等。同时,在Burland v.Earle一案中确立“当控制股东试图直接或间接地挪用公司金钱、其他财产或者本属于公司的机会”时,也构成欺诈。而在Needle Industries (India) Ltd v.Needle Industries Newey (India) Holding Ltd[46]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指出当董事偶然从另一股票中获益,而这一行为同样符合公司利益,那么这种附带性的受益将被忽略。[47]也就是说,未使少数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受损则不一定构成欺诈。

但需要注意的是,不检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是构成欺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使不检行为人并非故意,而是出于疏忽大意而使公司利益受损,只要能够证明其从中受益,则一样可能构成欺诈。[48]如果行为人没有从其行为中获益,则不构成欺诈。[49]判定是否构成欺诈很重要的标准在于是否损害股东或公司的利益且从中受益。

②不检行为人控制公司。不检行为人控制公司是欺诈少数股东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如果不检行为人没有控制公司,那么公司可以向不检行为人起诉,用不着股东代表公司诉讼。那么如何证明不检行为人控制公司呢?

当公司为私人公司时,股东人数较少,股权相对集中,证明不检行为人控制公司较为容易。而对于公众公司,人数众多,股权结构复杂分散,证明不检行为人控制公司相对困难。此时,在Pavlides v.Jensen一案中,法官认为不检行为人控制公司的标准为其直接或通过指定代理人持有超过50%的公司股份。[50]但是这一标准太过严苛,后续在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Newman Industries Ltd (No.2)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不检行为人控制公司之控制的内涵应拓宽,既包括控制投票权的绝对多数,也包括不检行为人自身的投票权加上那些受其影响的或因冷漠而与不检行为者共同投票而达到多数的投票权。[51]进而不检行为人控制公司的标准发展为不再硬性要求不检行为人直接或间接拥有50%的股份,而是只要其所能影响的股份达到足以控制公司的数量时,就认为其控制着公司。[52]后续有学者甚至提出,不检行为人控制公司的标准,可参照并购法的规定,只要不检行为人达到持有20%或30%的公司股份,即可认定其控制公司。[53]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公司需要在个案中甄别。

(2)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福斯规则的另一例外是公司的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即公司超越自身经营范围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或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所为的行为。[54]此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违反法律规定应该限定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如果公司违反相关公法的规定,则必定有相应机构追究公司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当公司有上述行为时,股东代表诉讼就可能被触发。这里股东能够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因在于上述行为如果公司不提起诉讼,那么公司及相应股东的利益将无从保障,所以允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55]

(3)正义的例外。英国曾有案例指出,为实现公平正义,一定情况下可以不遵守福斯规则从而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56]这一原则适用的合理性在于,如果公司受到损害,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或救济不完全,那么其他技术性规则将导致正义的缺席,为了不使正义随之缺席,赋予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便是正义的体现。但是这一原则的适用却被很多法官尽可能地避免,因为这一原则的适用具有很多不确定性,正义的判断标准缺乏尺度,过于笼统模糊,仅凭法官的自由裁量将出现很多出人意料的结果,从而有损法律的权威,同时在普通法系国家,不同的标准也很难为后案提供判例依据。[57](www.xing528.com)

总之,印度法院将福斯规则奉为圭臬,只允许在上述有限的情况下存在例外,从而削弱股东对公司违法者提起代表诉讼的可行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抑制股东代表诉讼的体现。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印度法律在实施代表诉讼时并未对普通法立场作出重大改变。

2.程序要件

在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要件时,要启动股东代表诉讼,还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性要件,以下主要阐述干净的手原则(The Clean Hands Doctrine)。

干净的手原则要求起诉不检行为人之主体本身清白,否则无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只有当诉讼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不是别有用心或出于个人利益考虑时,原告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58]印度法院也接受普通法上这一原则。[59]然而,这一原则在实践当中很难适用,其不确定性和模糊的标准让人无所适从。虽然干净的手原则要求的“范围远非明确”,但也有人认为该理论是错误的,因为股东的正当性在代表诉讼中并不重要,因为代表诉讼直接的诉讼利益将归属于公司而不是个人股东。[60]

3.其他法律规定

(1)董事义务:2013年《公司法》第166条。2013年《公司法》颁布之前,印度并没有董事义务的相关成文法规定,在没有成文法规定的情况下,判断董事义务需要参照相关普通法案例,而印度关于董事义务的司法指导匮乏且不成体系,判断董事义务仍然需要严格参照英国的相关判例。但是2013年《公司法》第166条明确规定董事的义务,内容主要为:在符合本法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董事应按照公司章程行事;公司董事履行职责需善意,应以促进公司的整体利益及所有成员,包括员工、股东、机构和公司的最佳利益为目标,同时保护环境;公司董事应具有适当和合理的注意、勤勉义务和技能,并具有独立判断的义务;公司董事不得涉及其可能具有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的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情形;公司董事不得向其本人或其亲属、合伙人或同事取得或企图取得任何不正当的收益或利益,而如果该董事被发现取得任何不正当利益,则他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向公司支付相当于该收益的金额;公司董事不得转让其职位;如该公司的董事违反本条的规定,该董事可能被处以罚款,罚款不得少于10万卢比,甚至不得少于50万卢比。当董事的行为不违反董事义务,那么就不存在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可能,也就是说董事行为符合董事义务就排除代表诉讼的进行。

(2)1908年《民事诉讼法》第1章第8条(Order I Rule 8,Civil Procedure Code,1908)。由于某些未知的原因,人们常常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按照1908年《民事诉讼法》第1章第8条(以下简称第1章第8条)的规定进行的,该法条规定一个人可以代表所有人以相同的利益起诉或辩护。如果根据这一规定提起诉讼,则诉讼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后才能继续进行。一旦获得此类许可,原告必须支付费用向诉讼机构的所有相关方发出通知,并且这些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将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加入到诉讼中来。[61]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在诉讼中作为形式上的被告,针对公司没有什么实际的指控。[62]相反,尽管公司是被告,但最终的诉讼利益将流向公司。这貌似与代表诉讼有一些相似之处,公司在两个诉讼中都是被告,最终利益都属于公司,但这是一种尴尬的巧合。通常,第1章第8条所规定的诉讼被称为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 suits),而不是代表诉讼。

尽管这些诉讼具有表面相似性,但是将一个诉讼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另一诉讼则在某种程度上属于概念不清晰和适法错误。第1章第8条类似于联合某些具有相似情形合而为一之诉讼,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多重诉讼,即诉讼过多的问题。而代表诉讼设计的主要目的不是避免诉讼的多重性,而是提供一种途径来执行可能无法执行的事项,以维护公司的利益。[63]例如,在代表人诉讼中,原告代表同等地位的其他股东的利益,集体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诉讼结果对所有原告均有约束力。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唯一的利益主体是公司,原告股东的利益并不直接受到影响,只是由于公司内部人员没有采取行动,股东有权根据前面讨论的情形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印度法院并没有严格区分对股东造成损害的代表人诉讼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代表诉讼之间的差异,而是将其视为同一情形。虽然其他司法管辖区(英国)也有类似的情况,但法院很快就澄清基本的区别。[64]在印度,直至2009年加尔各答高等法院才阐述代表人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差异所在。[65]因此,需要澄清的是第1章第8条并不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而印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停滞不前可能与此有一定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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