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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股东代表诉讼:世界与中国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该法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99条、第303条至309条。尽管自1990年以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数量的准确数据无法完全掌握,但从现今能搜寻到的有效材料来看,自1990年以来,代表诉讼在尼日利亚几乎被束之高阁,甚少有人使用。有鉴于此,尼日利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有效性早应成公司法学者予以重视的主题之一。

尼日利亚股东代表诉讼:世界与中国

尼日利亚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其法律体系深受英国影响。虽然在尼日利亚早期,本地商品贸易一直存在,但其公司形式本身亦是殖民时代的产物。因此,多年来尼日利亚法律严格效仿英国普通法及其公司法案,尼日利亚法官也对英国判例中的法官之观点保持密切关注并进行适当引用。在Edokpolo v.Sem-Edo Wire Industries Ltd一案中,[2]尼日利亚法官对福斯规则在本国的运用进行了重申,指出法院不会干涉公司的内部管理,若公司受到任何不法侵害,则必须由公司来寻求救济。[3]

但受制于他国法律制度之束缚终究不是长远解决之道。因此,经过恰当参照引用和逐渐演变发展,尼日利亚于1990年颁布《公司和相关事务法》(Companies and Allies Matters Act )(以下简称CAMA),并将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于其中。该规则制定目的是为股东行使自身和公司权利提供一个“更为广阔的范围”。尼日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也认为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程序进行适当控制和审查,以确保该诉讼“不被用以敲诈勒索多数股东获取钱财或者对多数股东进行威胁”。[4]故而尼日利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系一项旨在增加诉讼提起机会,同时防止无良者滥用的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该法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99条、第303条至309条。

CAMA第299条首先再次重申福斯规则,规定若在公司日常运营中有任何违规行为或有任何针对公司的不当行为,仅公司有权对该不当行为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或对该行为进行追认。这是对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原则的严格遵循,这也表明,在尼日利亚,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原则仍然是公司法首要原则,其神圣地位不容侵犯。

紧随其后的第303条至309条则详细规定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若干规则。其中至关重要的第303条规定了在尼日利亚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构成要件,包括不当行为人控制、合理通知、原告股东主观善意及诉讼符合公司最佳利益。[5](www.xing528.com)

在继续介绍分析其他相关法条之前,必须指出,尼日利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如同英国一样,其被编纂入成文法中并非是为重述早已确立的普通法规则,更重要目的是为更好地保护股东自身及公司合法权益,然而在实践中,这似乎未能如愿。尽管自1990年以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数量的准确数据无法完全掌握,但从现今能搜寻到的有效材料来看,自1990年以来,代表诉讼在尼日利亚几乎被束之高阁,甚少有人使用。[6]不得不说,与初时挣脱英国所设桎梏的雄心相比,其目前处境可谓窘迫。

有鉴于此,尼日利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有效性早应成公司法学者予以重视的主题之一。但奇怪之处在于,自上述法律颁布以来,在尼日利亚并无任何改革措施迈入实际进程,立法机关甚至对此制度的前进方向也一头雾水。当下困境表明,现在正是重新审视该制度的恰当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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