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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马来西亚法院出于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法院会以技术理由拒绝代表诉讼诉求。其次,在股东针对董事的直接诉讼中,很容易使董事对股东和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存在于董事执行职务的所有场合,明显会导致责任泛化。综上,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是公司管理机制的例外,股东基于他与公司的利益关系,在特殊情况下行使监督制约权的一种手段。不可否认,会存在公司利益受损导致股东个人利益也受到影响的情况。

如何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1.许可标准高

综合马来西亚裁判的代表诉讼案件,不难发现,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代表诉讼时,除第181A条和第181B条明确规定的条件外,还会参考若干其他标准。这些标准都被认为是第181B条的扩充——是否出于对公司最大利益的初步考虑而许可代表诉讼,这种情况似乎与《1965年公司法》第181A和181B条所规定的标准没有明显的联系。而马来西亚法院出于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法院会以技术理由拒绝代表诉讼诉求。

但在2007年,马来西亚将代表诉讼成文法化,以降低普通法下代表诉讼提起的难度,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在后来的诸多案件中,法院以比《公司法》第181条更为严格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准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这无疑提高了诉讼门槛,法院的这种做法似乎也有悖立法初衷。必须承认,法院在寻求股东利益与防止滥诉之间的平衡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在法律已对代表诉讼的提起设置诸多门槛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再将其提高势必会使天平偏向董事一方。

2.尊重商业判断

在Celcom案中,法院认为,不应对一个保持适当和审慎态度的董事的商业判断加以干涉。公司的经营取决于多数股东的决策,公司的诉讼包括对公司董事、控制股东行为的追究,是典型的公司内部事务,亦应取决于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法院不应越俎代庖。法院的许可程序是一个筛选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持审慎态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法院不愿过多干涉公司的商业判断,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法院十分注意在司法程序中对公司经营的干涉程度。(www.xing528.com)

股东代表诉讼本来是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而提出的,赋予股东诉权是为适应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公司法律制度,它在公司法的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马来西亚引入制定法的代表诉讼制度更是为增加其可诉性,对于保护股东权益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负面效应也是不可忽视的。首先,公司自治是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逻辑和根本法则,呵护公司自治是公司制度的本质要求。[38]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意味着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干预,是对公司内部自身利益制衡机制失灵的纠正,但法官通常缺乏作出商业判断的专业知识,因而往往无力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由此将管理层的决定诉至法院的价值微乎其微。其次,在股东针对董事的直接诉讼中,很容易使董事对股东和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存在于董事执行职务的所有场合,明显会导致责任泛化。董事对股东直接责任泛化的结果还会使董事在任何事项的决策上畏首畏尾、瞻前顾后,这对经营者在瞬息万变的商战中及时灵活决策是非常不利的。这样,在任何场合,只要董事的职务行为存在过错,均要其越过公司这道屏障对股东直接负责,将会导致董事会的公司机关地位和传统公司独立人格理论的完全崩溃,显然,这是不必要也是应该避免的。最后,与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的愿望相反,代表诉讼很有可能被原告的律师操纵,演变成为对公司的“袭击者诉讼”。从代表诉讼的结果来看,很多案件是以庭外和解、公司出钱“堵住原告律师的嘴”而告终的。[39]因此,马来西亚法院格外注意董事权责的平衡与司法对公司经营的干预。

3.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界限模糊

马来西亚法院对于股东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其中一项就是提出申请的目的并非是为个人私益。在Celcom案中,上诉法院就以申请人只是在促进他的个人利益,因为他已就同一事实对被告提起个人诉讼为由,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善意。提起诉讼一般是原告计算得失后的行为,原告只会在预期诉讼收益大于成本时提起诉讼。而与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承担诉讼成本同时享有诉讼收益不同,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和诉讼受益人是分离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被告将向公司而不是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股东只能按照其持股比例“间接”分享利益。质言之,原告提起代表诉讼的初衷须是全心全意为公司利益而非为一己私利。

法律制度确立的以“多数决”为基础的公司经营管理运作机制,在一定意义上体现出法律对“整体意义”上股东与公司内部利益关系的调整,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则是法律对“少数”股东乃至单个股东与公司利益关系的调整。在通常情况下,以“多数决”原则为基点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体现公司运作机制的正当性和效率性,而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少数股东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则更深刻地体现了股东的平等原则和公司运作机制的正当性。综上,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是公司管理机制的例外,股东基于他与公司的利益关系,在特殊情况下行使监督制约权的一种手段。但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界限模糊,在某些情形中会存在包含关系,并不是泾渭分明。不可否认,会存在公司利益受损导致股东个人利益也受到影响的情况。但如果马来西亚法院以申请人是为个人利益,就断定其不具有善意,则有以偏概全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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