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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利益保护问题与现行公司法规定之落差

时间:2023-12-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股东利益的衡平保护金博摘要:小股东在股东群体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利益常常受到处于优势地位股东的损害,我国公司法理论上缺乏对此问题的专门研究,小股东利益不能达到充分保护,会打击投资者的热情,减损了公司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应有的作用。现行《公司法》对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设置落后于现实,小股东无法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

股东利益保护问题与现行公司法规定之落差

股东利益的衡平保护

金 博

(西安工业学院 人文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32)

摘 要:小股东在股东群体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利益常常受到处于优势地位股东的损害,我国公司法理论上缺乏对此问题的专门研究,小股东利益不能达到充分保护,会打击投资者的热情,减损了公司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应有的作用。本文通过对公司制度的理论分析,找出现行公司制度对小股东利益保护不力的原因,借鉴国外的公司立法,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公司制度。

关键词:小股东 资本多数决 独立董事 代表诉讼 累积投票制

一、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公司是指多个投资主体为了一定的盈利目的出资组成的经营组织。法人性、社团性和盈利性是公司的三大特征。法人性是指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意思表示、能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故而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社团性是指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组成的,具有社团法人的特征,以此区别于独资企业,但是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有国有独资公司的特例,正是公司的法人性特征使公司的股东存在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区分。盈利性是指成立公司的目的是追逐利润,这是股东成立公司的初衷,也是公司经营的最高宗旨。这三个特性的紧密结合,便构成了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现代企业类型——公司。公司之所以能够成为现代社会经济中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公司能够将不同的投资者集合到一个组织中去集中优势而共同谋取投资利润,是非常重要的一点。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看似公平的公司制度,通常成为大股东、尤其成为控制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工具,此类事件在中国的上市公司中屡见不鲜,诸如:“银广夏”的假账事件,ST猴王的大量财产被其大股东和其关联方占有等等。这不由得使我们去反思现存公司制度的不足。

(一)资本多数决看似股东平等,实际上成为大股东操控公司的理论依据

公司的意志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来体现,而小股东往往无法通过股权的行使影响股东会的决议,这基于两方面的原因:

(1)小股东往往没有提案权;

(2)小股东的表决权往往为大股东的表决权所淹没,不能真正影响公司的决策,更不能控制公司。

(二)现行《公司法》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1)现行《公司法》没有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做出必要的限制,使大股东可以合法地滥用其权利。

(2)小股东无法有效地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层(董事会和经理们),公司经营管理层往往是大股东的代言人,而公司的监督机构也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

(3)现行《公司法》对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设置落后于现实,小股东无法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往往赋予受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来救济,但也只能是在极为有限的情况下,小股东才享有上述权利,使小股东无法寻求有效的保护。

小股东经常面对大股东肆意损害其利益的行为,颇为无奈,小股东若为此而诉诸于法院,往往要付出比起要维护的利益大得多的代价,更多的小股东于是选择了退让——转让股权。造成现在的社会上更多股东不重视公司长远发展,以至于股民最怕成为股东的一种特有现象。小股东利益不能得到有效地保障,必将损害小股东的投资热情和积极性,同时,小股东与大股东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相互依存,共伴而生,既然小股东的利益不能被充分有效地保护,大家都不愿做小股东,公司制度必然受损。

二、对小股东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小股东与大股东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操控股东会和董事会损害小股东利益行为的现象时常出现,我国现有的制度不足以充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在反思现有制度不足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来完善我国的公司立法。针对我国公司立法,我们应当从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的弊端、加强对大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约束、完善公司机构监督功能的发挥、建立切实可行的股东利益诉讼救济制度等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公司立法。具体要从如下方面完善。

(一)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不同于外部董事,但可以认为独立董事是外部董事理念在中国的运用,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大股东和董事的损害。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利益,但是仅中国证监会在其《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对非上市公司没有要求,这不利于保护非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利益,而且中国证监会这一文件的效力层次太低,应当通过修改公司法全面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二)确立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控制股东是对公司事务行使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一般是公司股东中最大的股东,这不单指所持股份达到了全部股份51%的情形,事实上,所持股份只要达到相对多数,就可以享有控制权,

按传统公司法理论,股东对其他股东不必负有义务,因为股东因出资而享有股权,股东出资的目的是为了盈利,故在行使股权中的表决权时,股东只需考虑其利益即可,不必考虑其他股东利益,股东也是以其出资而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此外别无其他。正是有限责任原则的存在常被滥用,控制股东通常在行使表决权时只考虑其利益,即使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也在所不惜,因为他们不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出现了个别股东出于自己利益的表决却决定了包括其他股东利益在内的全部股东利益的取舍,就可能有了对其他股东利益不利的表决,而恰恰该表决是决定性的表决,而利益受损害的股东对这些行使决定性表决权的股东从法律上又无可奈何,出现了这样一种尴尬境地,正义的法律需要对此予以补救以限制控制股东表决权的滥用,法律补救的办法就是对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进行规制,规定控制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行使表决权时的诚信义务。其二,影响公司业务执行时的诚信业务。近年来,美国兴起一种“商业判断规则”标准来测试董事是否尽其诚信义务。这种标准现已延伸使用于控制股东。它既保证控制股东行使决策权,发挥关联企业的规模优势,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在商业判断正常失误时而免于赔偿责任,又能督促控制股东谨慎行使控制权,从而维护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该规则要求:(1)控制股东在决策经营时以尽相当之注意;(2)控制股东本身无利益关系;(3)控制股东有充分的理由确信,这是对公司最为有利的商业判断。控制股东如果能证明其商业判断符合上述要求,即便给公司造成损害,也认为没有违反诚信义务而免于追究法律责任。

确立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可以纠正和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改善小股东的地位,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三)完善股东诉权制度

1.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www.xing528.com)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他人(包括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和职员)提起的诉讼。该起诉的依据是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我认为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完善:

(1)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时,应以谁为被告的问题?我认为股东可以将公司和支持该决议的董事或股东作为被告。将公司作为被告是因为最后形成的决议在法律上是公司的意志,即是说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若不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就可能执行该决议,就无法阻止该决议的执行。以支持该决议的董事或股东作为被告,因为他们是该违法或错误决议的始作俑者,不以其为被告,就不能追究其违法责任。

(2)应当将股东起诉的条件扩大。应当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但实质上损害了部分股东利益或对部分股东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股东均可提起诉讼,以充分保护股东利益。

(3)应当防止股东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诉讼,应当规定对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的限制、设置较短的诉讼时效、加大股东的败诉责任来防止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的出现。

2.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法定的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

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如何认定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在国外,一般都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救济措施,只有公司机关怠于或拒绝履行采取救济措施后,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我认为若公司机关有合理理由而不起诉时,应当及时向股东说明,股东认为公司机关的理由不成立时,方可起诉。在诉讼中可由法院对公司机关的理由合理与否作出判断和裁定。

(四)完善监事会制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且配置给监事会的职权过小,不能实现公司法对监事会所期望的功能,应当完善和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1)赋予监事会公司业务调查权。

(2)赋予监事会人事监督权。监事会应当享有对于不称职或渎职的董事、经理向股东大会提出弹劾议案的权利。

(3)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权。但在某些情况下,董事可能会陷入与公司的冲突之中,这时董事或董事长难以或不便于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应当由监事会对外代表公司。

(4)应当有效保障监事会对股东大会的特别召集权。

(五)建立累积投票制度

在资本多数表决制度之下,占控制地位的大股东永远是表决制度的赢家,控制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不仅可以操控股东大会,还可以控制董事会,即使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足以控制该公司,他和另一个大股东相互勾结,则完全可以实现上述目的。使大股东的意志可以完全披上公司的外衣,以公司的名义去谋取其利益,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有必要通过一种制度,对资本多数表决制度带来的缺陷进行弥补,而这就是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和监事时,每股拥有与章程规定当选的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票决权,股东可以将所有的投票集中选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的制度。该制度实际上增加了大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人员控制的难度,而使得小股东提议的候选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机会增加。使作为公司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最大可能地体现小股东们的意愿。

结束语

在我国,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加之法律对小股东利益保护不力,使这种现象得以蔓延,难以遏制,严重危害了公司制度的存在,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只有通过上述制度的完善,才能真正从法律上实现对股东权利的平等保护,使公司制度得以健康发展,有力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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