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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原则在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适用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变动必须要体现在登记簿上,进而可以向第三人显示物权之所在,这就是“公示原则”。[31]2)形式主义兼对抗主义模式下:公示>对抗但是,在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兼采形式主义和对抗主义模式的情形下,公示并不限于对抗。

公示原则在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适用

1.公示与对抗

1)意思主义兼对抗主义模式下:公示=对抗

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对抗主义,或者对抗要件主义,是指实体的物权变动无关登记而发生效力,但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该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5]查阅法律词典中有关对抗的解释,“对抗力”是指,“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权利关系,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法律效力”[26]。而“对抗”则是指,“一般而言,可以向当事人以外的人主张某种已经成立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法律为实现交易安全的目的,常常会使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字眼。通常理解说,‘第三人可以否认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当然也不妨碍第三人对此认可’”[27]。日本在民法典制定时,之所以要采登记对抗主义,是因为当时登记系统并不完备,而且民众也没有形成登记的交易习惯。

对抗的典型例子就是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根据是否具备登记来解决纠纷。例如,在日本法上,A将不动产出卖给B,但未登记,之后又将不动产出卖给C,并为C办理转移登记。从结论上而言,C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而B无法对C主张所有权。在结论上并无异议。至于此种情形下,如何合理说明一物二卖,以及B的法律地位如何,日本法上学说林立,并无一个完美的理论解释。由于主题限制,本文不对此展开。但是需要理解的是,在对抗主义下,B和C之间,即前后两个买受人之间是处于“吃掉或者被吃掉的关系(食うか食われるかの関係)”,[28]即双方之间就物的支配处于相争夺的关系,各自的权利处于同一客体上,处于相互竞合而无法两立的关系。

在意思主义兼对抗主义模式下,对抗主义,或者对抗要件主义,其实就是公示问题。因为其凭借双方合意即可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为外人所知,唯有通过取得对抗效力,方可使得外人知晓。此种情形下,动产的占有或者不动产的登记是唯一可以为第三人所感知到的权利外观。我们知道,公示有种种私法上的效力,包括设权效力(成立要件)、对抗力、推定力、公信力等,[29]但是早在明治时期,日本法上的“公示主义”一词专指“对抗要件主义”,而另一方面,同一时期虽然存在“对抗要件”这一词语,但是并不存在“对抗要件主义”这一说法。[30]对于物权变动而言,不论是采对抗要件主义,还是采成立要件主义,至少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没有登记(仅就不动产而论),就不能对其主张物权变动的存在。在第三人一方看来,物权变动如果没有体现在登记簿(仅就不动产而论)上,就可以无视。例如在双重让与中,如果第一买受人的受让没有体现在登记簿上,第二买受人可以视为其不存在而径直作出行动。物权变动必须要体现在登记簿上,进而可以向第三人显示物权之所在,这就是“公示原则”。[31]

2)形式主义兼对抗主义模式下:公示>对抗

但是,在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兼采形式主义和对抗主义模式的情形下,公示并不限于对抗。因为在形式主义模式下,形式本身即是一种公示手段,而对抗只是在此基础之上增加了一重公示而已。

首先,机动车占有是一种公示手段。毕竟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需要进行交付,这属于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强制公示。如果没有此种占有或者交付的公示,机动车物权就根本不可能发生变动,而正是经过了这种强制的公示,机动车的交易才能处在一个公开的可以为第三人所知晓的平台上。[32]此种占有的公示是从物权公示原则的内涵中推导出来的必然结果。对比之下,不动产占有就没有此种公示效果,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并非强制要求占有。(www.xing528.com)

但是,机动车登记亦是一种公示方法。如前所述,在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对抗主义模式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登记就是外部可以识别的可能表象,第三人可以从这一可能表象中得知该机动车属于谁,避免遭遇不测之损害。从公示原则原本的含义上来看,物权变动需要以一种外部可以感知到的状态进行展示,即外部第三人可以看到此种变动的表现的原则。[33]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中,人们可以通过查看机动车登记簿、机动车权属证书等,得知在该机动车上存在谁的权利。从登记的效力上而言,机动车的对抗主义正是满足公示原则的一种方法。

而且,机动车登记并未取代机动车占有的公示,相反,作为对抗要件的机动车登记和作为物权变动效力要件的机动车占有(交付)均是机动车物权的公示手段或者方法。

2.公示与推定

物权公示效力之一就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物权公示的推定力。[34]正常而言,在最理想的法律状态下,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应当与登记簿上名义人的姓名一致,而动产的占有人实际享有动产的有关权利。[35]在一般动产的情形下,依据占有的权利推定功能,基于占有的事实,可以将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36]但是对于机动车而言,当某人占有某机动车时,买受人能否依据其占有的外观表象推定该人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如上文所述,机动车的占有和登记均是公示手段之一,依公示具有推定力的理论,占有和登记均具有推定力。那么,此种情况下究竟依哪一方的推定力呢?举例而言,A占有某机动车,但是该机动车登记名义是B,从占有推定来看,推定A是所有权人,从登记推定来看,推定B是所有权人。究竟占有的推定力优先还是登记的推定力优先?

有学者认为,当占有的推定力与登记的推定力发生冲突时,登记的推定力优先,[37]即在上述情况中,推定B为所有权人。理由或许在于,相较于占有而言,登记名义人是所有权人的盖然性更高。但是,似乎不足以使人信服。

本文认为,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占有和登记都具有推定力,那么当两者的推定力相冲突时,在构造上而言应该分为两步。即,第一步先赋予登记以推定力,但是当此种推定力被破坏时,第二步推定占有人享有本权。[38]因此,在上述例子中,推定A是权利人。理由在于,首先,对于机动车而言,在公示的推定力上,作为公示手段之一的登记,没有理由排除作为公示手段之一的占有(对抗问题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其次,即使是在现实中,当A现实占有某机动车,破坏掉B的登记推定力时,应当认定A的占有具有本权推定意义。[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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