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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和适用方法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官也不能以一物一权作为裁判规范解决物权纠纷,因此我国《物权法》不必要规定一物一权规则。尽管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将一物一权作为一个原则规定下来,但这并非意味着物权立法已经排斥了一物一权原则。因此,在发生有关物权纠纷时,法院应该按照一物一权原则来处理。

我国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和适用方法

二、我国《物权法》是否承认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是否属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学界上有三种不同的看法。

反对说认为,一物一权不是一种物权法的原则,甚至都不能表达出物权法的一些基本价值取向。该原则可以为其他原则所替代。[73]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原则已经在现代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物之上形成多种物权,甚至存在大量的集合财产,从而存在着多种例外情况,使得该原则不具有普适性。如果仍然采用该原则,则会阻碍人们多种形式地利用财产。一物一权主要是对所有权的规定,但是物权法不仅仅调整所有权的归属关系,很大程度上还调整各类物权的利用、支配关系。而一物一权对各种他物权的归属与利用关系很难解释。因此,其不能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赞成说认为,一物一权表述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但是由于这样的规则存在很多的例外,且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在法律上无法进行有效的表述。因此,物权法中不必要将其作为一个立法原则加以表述,但是并不妨害其在学理上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存在。该说认为物权客体特定、独立,便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74]

折中说认为,一物一权只是适用所有权的特殊规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成为制定物权法的依据。法官也不能以一物一权作为裁判规范解决物权纠纷,因此我国《物权法》不必要规定一物一权规则。

上述观点都不无道理。但我们赞成将一物一权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将一物一权作为一个原则规定下来,但这并非意味着物权立法已经排斥了一物一权原则。笔者认为,无论物权法是否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它都应该作为一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被确认。主要理由是:

1.一物一权反映了物权的基本属性

第一,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的支配性的本质特征。一物一权就是要强调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它要求一个物权只能设定在一个独立且特定的物上,这既为物权支配性确立了基础,也为物权的行使确立了范围,同时也为物权的公示提供了依据。因为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必须以支配特定的物为前提。而物权之所以是支配权就意味着权利人能够对特定的对象加以支配,否则当物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的,对象漫无边际,根本无法进行支配。[75]而一物一权的重要内容就在于要求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这正是物权属性的必然要求。所以,放弃一物一权的基本理念,就无法确定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界域,也难以实行国家公权力的保护。[76]

第二,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的前提。物权之所以具有排他效力,就在于其客体是特定的,物权的排他性表现在一物不容二主、一物之上不能设定多个内容冲突的物权。所以一物一权原则其实就是物权排他效力的理论依据,排他性可以说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具体展开。从这一点来看,它更直接调整了物权的归属关系,同时也为物权的利用奠定了基础。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多数人共同所有一物,并不是说共有是多个所有权,而只是数人对同一物享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放弃一物一权原则,也无法理解共有的性质和特点。有学者主张一物一权原则就是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的体现,前者可以为后者取代,因此无须以一物一权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77]笔者认为,物权的排他性,即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强调的是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一物一权原则内涵十分丰富,它不仅仅包含对抗性、排他性等内容,还包括客体的特定性、所有权归属的单一性等丰富的内容,因而一物一权原则并不能为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所取代。

第三,一物一权原则与物权的优先效力联系密切。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基础也在于在多个他物权并存时不得相互冲突的规则。例如,同一房屋上设定的两个抵押权,这些权利的优先顺序取决于权利设定的先后。一物一权规则存在的重要目的是解决多个物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2.一物一权原则也是物权请求权制度适用的前提。

如果没有一物一权原则,那么物权请求权就难以行使。具体而言,在物权客体不特定的条件下,如某一客体与其他客体混同,此时无法主张返还原物。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原则上不适用物权请求权,只是按照添附的规则来重新确定物权的归属。而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要行使物权请求权,应当是针对特定物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而若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互相冲突的物权,那么物的权利归属就处于不定状态,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也就失去了前提,需要先行进行确权纠纷的处理。

3.一物一权是构建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基础。

尽管物权法体系是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来确立的,但是,没有一物一权原则,这种体系也缺乏必要的支撑。因为,一物一权确立了一物不容二主的规则,确定了在同一物上不能确定相互矛盾的物权,这就为构建物权的体系建立了一个统一的规则。一物一权有助于物权的公示,防止物权的冲突。[78]

需要探讨的是,《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了“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由于物权已经发生变动,而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还可以被推定为权利人,是否与一物一权原则发生矛盾?笔者认为,其实二者并不存在矛盾,因为新的权利人取得物权之后,原权利人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而物权已经消灭,只不过由于可以被推定为物权人可能导致善意取得的适用。

4.一物一权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裁判依据

一物一权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它不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原则,我们还应将其贯彻到司法审判的实践中,使之成为一项解决物权纠纷的司法审判原则。第一,法院在处理有关的物权纠纷时,有必要根据一物一权原则确认权利的归属,有效解决各种产权纠纷。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一物一权对解决许多物权纠纷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添附制度作出详细规定,当动产与不动产发生附和,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之后,因其丧失了独立性,所以不动产上的所有权扩张至该动产,依据一物一权原则,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因此,在发生有关物权纠纷时,法院应该按照一物一权原则来处理。第二,根据一物一权原则解决物权的冲突。由于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着两项或多项相互之间不发生冲突和矛盾的物权,某一物权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物权的效力,便形成了数个物权相互冲突的现象。所谓物权的冲突,是指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可以在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这就难免会出现一物之上设立的数个物权,存在着内容上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现象。这种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就是我们所说的物权冲突,在学说上也称为物权的竞存现象[79],按照苏永钦教授的看法,这种现象可以被称为“权利的堆叠”[80]。物权法上为了解决权利冲突规定了权利优先规则。例如,《物权法》第136条规定,“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在例外情况下,后产生的物权可以对抗先产生的物权。例如,《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就是解决其冲突的重要规则。

综上,笔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对于法律的解释与理解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将一物一权表述为一个原则,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学理中对其加以总结,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实现。

【注释】

[1]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11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参见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新华社2007年3月8日电。

[3]《宪法》第12条、第13条。

[4]参见韩大元:《由〈物权法〉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2006(3)。

[5]参见梁慧星编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6]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MuechKomm/Gaier,Einleitung des Sachenrechts,Rn.11.

[8]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1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MuechKomm/Gaier,Einleitung des Sachenrechts,Rn.11.

[10]参见[日]三潴信三著,孙芳译,《物权法提要》,1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1]参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系》,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8)。

[12]参见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4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3]有学者认为,物权的变动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通过法律行为变更物权须具备物权行为这一实质要件和物权公示这一形式要件;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基本要件。笔者认为,物权的变动主要是采物权变动的合同加上公示方法。引发物权变动的合同多受合同法之调整,物权法已经通过种类、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对合同自由作出了限制。而公示方法的法定也属于物权法定的内容,可以包括在物权法定之中。

[14]参见崔建远:《物权法》,2版,2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5]参见周林彬:《物权法新论》,23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6]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2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7]See 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The Numerus Clausus Problem and the Divisibility of Rights”,31 J.Legal Stud.373.

[18]参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系——再谈大陆民法典的可能性》,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8)。

[19]BGH NJW 1983,1112,1113.

[20]参见常鹏翱:《体系化视角中的物权法定》,载《法学研究》,2006(5)。

[21]MuechKomm/Gaier,Einleitung des Sachenrechts,Rn.11.

[22]Hans Josef Wieling,Sachenrecht,Band I,Springer,2006,S.25f.

[23]Cass.civ.3e,22juin 1976,Bull.civ.III,n280;Cass.civ.3e,18jinv,1984,Bull.civ.III,n356;V.Philippe Malaurie,Laurent Aynès,Droit civil,Les biens.Defrénois,2003,pp.85-86.

[24]V.Philippe Malaurie,Laurent Aynès,Droit civil,Les biens.Defrénois,2003,pp.85-86.

[2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64页,台北,三民书局,1989。

[26]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64页,台北,三民书局,1989。

[27]参见常鹏翱:《体系化视角中的物权法定》,载《法学研究》,2006(5)。

[28]参见[日]三潴信三著,孙芳译:《物权法提要》,1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9]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695~69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旧中国法院1941年上字第2040号判例认为:“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此所谓法律,按之采用物权限定主义之本旨,系指成文法而言,不包含习惯在内。故依地方习惯房屋之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得优先承买者,唯于租赁契约当事人间有以之为283号判例亦认为‘未定期限之典权,订明回赎时,须先订立永远批约。虽非无债权的效力,但变更物权内容即属创设物权,依第757条规定,不能发生物权效力’。故依据上述判例之见解可知,非法定之物权虽无物权效力,但原则上仍具有债之效力。”

[30]参见《澳门民法典》第1306条;唐晓晴译:《物权法》,澳门大学法学院1997—1998年度法律课程教材,118页。

[31]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并为德国民法理论和实务所采纳。它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法律行为。既然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则物权变动必须先由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此种合意学者通常称为物权契约。物权合意直接决定了登记或交付行为的实施,由于交付或登记都是基于物权合意而产生的行为,因而无论是通过交付还是登记设立所有权或他物权,都取决于物权合意的内容。物权合意的存在是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基础。从此种意义上说,物权合意是物权行为的核心。(www.xing528.com)

[32]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103页以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3]参见刘保玉:《物权体系论》,7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4]例如承包经营权、动产抵押等物权的设立可以不办理登记手续。

[35]参见许中缘、杨代雄:《物权变动中未登记的受让人利益的保护》,载《法学杂志》,2006(1)。

[36]有不少学者赞同这种观点。关于此种观点可以参见李建华、许中缘:《论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1)。

[3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65~66页,台北,三民书局,1989。

[38][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9]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172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4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4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1]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37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42]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4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3][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15~1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4]参见《物权法》第9条。

[45]参见《物权法》第23条。

[46]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85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47]参见崔建远:《物权法》,2版,5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8]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20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9]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256~257、29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0]See John Norton Pomeroy,A Treatise on Equity Jurisprudence,The Lawbook Exchange,Ltd.;5th edition,1995,§745.

[5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86页,台北,三民书局,1989。

[5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86页,台北,三民书局,1989。

[53]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4]MuechKomm/Kohler,§891,Rn.1.

[55]参见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6页,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0。

[56]Vgl.müller,sachenrecht,4.Aufl.,Verlag Carl Heymanns.,1997,S.338.

[57]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2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8]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176~177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59]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86页,台北,三民书局,1989。

[60]MuechKomm/Gaier,Einleitung des Sachenrechts,Rn.20.

[61]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1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2]Hans Josef Wieling,Sachenrecht,Band I,Springer,2006,S.22.

[63]参见[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161页,东京,岩波书店,1987;[日]我妻荣著,罗丽译:《新订物权法》,30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64]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40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65][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6]转引自[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7]参见刘保玉:《物权体系论》,5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68]法国学者泰雷等认为,所有权的排他性是其绝对性的延伸,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均为其所有权唯一的主人,所有人可对抗侵犯其权利的任何第三人。但这种排他性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13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9]参见侯水平等:《物权法争点详析》,9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0]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54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1]参见[阿]简马利亚·阿雅尼等:《转型时期的财产法法典编纂:来自比较法经济学的一些建议》,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12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2]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225页,台北,自版,1992。

[73]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1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4]参见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3)。

[7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1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6]参见陈华彬:《物权法》,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7]参见刘保玉:《一物一权原则质疑》,载《政法论丛》,2004(3)。

[78]参见陈华彬:《物权法》,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9]参见刘保玉:《论担保物权的竞存》,载《中国法学》,1999(2)。

[80]笔者认为,“权利的堆叠”的概念表述了权利并存现象,但并没有表示出在一物之上所出现的权利冲突现象。所以,采用“权利的冲突”的概念似乎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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