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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湿地公约》建立的湿地保护机制,主要是通过对保护的对象进行界定,由缔约国对合乎标准的湿地进行申请,建立“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在湿地的主权方面,公约申明:将湿地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并不影响缔约国的专有主权。公约不仅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在本国境内对湿地进行管理,而且提供资助和监测,从而为湿地的保护建立起一个国际性框架。

湿地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

湿地可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定义一般是认为湿地是陆地与水域之间的过渡地带。广义定义则把地球上除海洋(水深6米以上)外的所有水体都当作湿地。1971年关于湿地的国际重要性公约——《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湿地公约》)对湿地的定义采取的是广义的定义。该案中,格雷姆走廊湿地就属于典型的湿地范围,应当利用国际环境法加以保护。

《湿地公约》建立的湿地保护机制,主要是通过对保护的对象进行界定,由缔约国对合乎标准的湿地进行申请,建立“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在湿地的主权方面,公约申明:将湿地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并不影响缔约国的专有主权。《湿地公约》的重要意义在于其颇具执行性,同时,公约的缔约方大会和公约执行局被赋予了实施公约和保护重要湿地的职责,为公约的有效履行提供了机制保障。公约不仅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在本国境内对湿地进行管理,而且提供资助和监测,从而为湿地的保护建立起一个国际性框架。1980年11月在意大利卡利亚里召开了第一届缔约国大会,规定了国际重要湿地标准。1984年5月在荷兰格罗宁根召开了第二届缔约国大会,制定了公约实施框架。1988年7月在瑞士蒙特勒市召开了第四届缔约国大会,再次修改国际重要湿地标准,决定建立蒙特勒档案,设立湿地保护基金

《湿地公约》的宗旨,是为了“阻止湿地的被逐步侵占及丧失”,“确认湿地的基本生态作用及其经济、文化、科学和娱乐价值”。在本案中,巴巴多斯政府在《2003年国家自然开发计划》中将格雷姆走廊湿地的部分区域用途改为住宅和通道,并不是对湿地的最佳利用方式,同时也并非对湿地保护最妥当的方式。本案原告投资的项目,从本质上讲是一个环保项目,不但不会对巴巴多斯环境造成破坏,还对巴巴多斯自然环境的维护甚至改善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1]安吉诺第(Dionisio,Anzilotti,1867~1960年):意大利法学家,曾任巴勒、波洛尼亚和罗马大学教授,意大利外交部法律顾问,国际联盟副秘书长,国际常设法院法官、院长。其主要著作有《国际法讲义》(共3卷,1912年至1915年)。

[2]施瓦曾伯格(Schwarzenberger,Georg,1908~1989年):英国国际法学者,曾任伦敦大学教授。其主要著作有:《权力政治世界社会研究》(1940年),《国际法与极权主义的法律虚无》(1943年),《国际法院及法庭适用的国际法》(1957年、1976年),《国际法手册》(1947年),《核武器的法律性》(1958年),《国际法的领域》(1962年),《国际法的归纳法》(1965年),《外国投资与国际法》(1969年),《国际法与国际秩序》(1971年),《国际法的动态》(1976年)。

[3]斯佩尔杜蒂(Sperduti,Guiseppe,1912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学者,曾任意大利乌尔比诺大学、萨萨里大学、比萨大学国际法教授,欧洲人权委员会委员,比萨大学安奇洛蒂国际法学院院长,意大利《国际法杂志》两主编之一。其主要著作有:《海事争议中的领事管辖权》(1940年),《关于司法管辖权规则和国际管辖之间的关系》(1940年),《对于虚拟法律情况理论的贡献》(1944年),《国际法上的个人》(1950年)。

[4]平托(Pintor,Moragodage Christopher,1931年-):斯里兰卡国际法学者,曾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主席。现为伊朗美国求偿法庭秘书长。其主要著作有:《发展中国家的问题及其对海洋法决定的影响》(1972年),《海底开矿,企业部的建立》(1976年),《国际社会南极》(1978年)。

[5]莱昂·狄骥(Léon Duguit,1859~1928年):法国法学家,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首创人。

[6]尼古拉斯·波利蒂斯(Nicolas Politis,1872~1942年):希腊国际法学家,主要著作有《国际司法》(1924年)、《国际法的新趋势》(1927年)。(www.xing528.com)

[7]塞尔(Georges,Scelle,1878~1961年):法国国际法学者,主要著作有《国际联盟盟约及其与和平条约的联系》《国际法上执行职能的理论与实践》。

[8][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

[9]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编:《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1页。

[10]1989年以来,联合国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人委员会在这方面通过了几个决议。其中一个决议(1989年12月)重申,有毒和危险产品的运输威胁着基本的人权,如生命权、在安全和健康环境中的居住权和健康权;决议呼吁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对此寻求全面的解决办法。另一个决议(1990年7月)则任命特别报告员研究环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指出“人权与环境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90年通过决议(1990年4月),强调保全维持生命的生态系统对于促进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11]《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都宣布,使人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是人享有的权利;为今人和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是人类的神圣职责。2002年9月的《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第3条宣告:“在本次首脑会议开始时,全世界的儿童用简单但明确的声音告诉我们,未来属于他们。这些话激励我们所有人通过行动确保他们继承的世界不再有因贫困、环境恶化和不可持续的发展方式造成的有失人类尊严和体面的现象。”

[12]对此,可以从国际环境法的文件通过和签署的情况得到证明:自联合国成立以来唯一通过的一个没有反对票、没有弃权票的法律文件是《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所有的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会议也是世界各国最愿意出席的会议,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所以被称为“地球峰会”,就是因为它是出席会议的世界各国最高领导人最多的一次会议。

[13]Willian H.Rodgers,Jr.,Environmental Law,West Publishing Co.,U.S.A.,1977,p.1.

[14]转引自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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