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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本案是否提出临时措施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公约》第290条第3款可以看出,法庭规定临时措施需要依赖于争端当事方提出临时措施的请求。首先,关于“法庭可以提出临时措施”的时间段,根据《公约》第290条第5款,可知法庭有权在“附件七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临时措施。

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本案是否提出临时措施

1.法庭提出临时措施的条件

《公约》第290条第1款表述为:“1.如果争端已经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该法庭或法庭依据初步证明认为其根据本部分或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同时,第290条第3款规定:“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

在“MOX工厂案”判决中仲裁庭提出:“国际司法实践确认,规定临时措施以保护当时各方权利的一个一般性的要求是,需要证明情况紧迫和对所主张权利之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中,法庭关于裁量是否作出临时措施的表述为:是否“存在紧急情况,或者它所声称的对领海领域的权利可能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2]而在其最终的判决中,又作出了如此的表述:“一致指示新加坡不以可能对马来西亚的权利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或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的方式进行土地复垦。”[3]那么从法庭在司法实践中的态度来看,其是否指示临时措施需要考虑的关键则聚焦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情况紧迫”以及“对主张权利之难以弥补的损害”上。

而“所称的权利的存在与否”是否需要作为提出临时措施的先决问题或条件之一?马来西亚曾在其2003年9月5日的临时措施请求中明确指出,它通过授予临时措施力求保留的权利是“与保护海洋和沿海环境及维护其权利有关的权利,以及通过海峡进入其海岸线(特别是通过柔佛海峡的东部入口)的权利”。[4]那么倘若其为先决条件,则法庭必须认定马来西亚所称权利存在,才能指示临时措施。实际上,国际海洋法法庭曾在“路易莎号案”和“自由号案”中不止一次确认了其规定临时措施时不需要最终确定当事方所主张的权利存在,所以,其并非提出临时措施的先决问题或条件之一。在本案中,法庭在指示临时措施时,也表达了同样的态度,并不以其权利之真实存在作为提出临时措施的条件。再结合《公约》第290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提出临时措施需要满足的仅有“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程序性条件和“难以弥补的损害”和“情况紧迫”两个实质性条件。

(1)请求的提出。根据《公约》第290条第3款可以看出,法庭规定临时措施需要依赖于争端当事方提出临时措施的请求。也即,当争端当事方未提出请求时,就算法庭认为其他提出临时措施条件都已具备,仍然不能够规定临时措施。2003年9月5日,马来西亚在关于新加坡在柔佛海峡及其周边地区开垦土地的争端中向法庭书记官处提出了根据《公约》第290条第5款规定临时措施的请求,[5]所以这一条件在该案中已然成立。

(2)难以弥补损害的危险(the risk of irreparable damage)。

第一,关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危险。首先,“危险”代表着对当事方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已经发生,或仅仅只是存在着这种可能性。其次,该种侵害必须“难以弥补”。也即不能够通过支付赔款或通过其他某种物质形式的赔偿或恢复原状而得到弥补。倘若能够以其他各种形式进行弥补,则不能够称作为“难以弥补”。在判决中,法庭提到,马来西亚提供的证据并未表明存在紧急情况,也即如果没有仲裁庭的努力,它所声称的对领海领域内的权利可能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6]

第二,关于预防原则。预防原则的含义是,在国际性、区域性或国内的环境管理中,对于那些可能有害于环境的物质或行为,即使缺乏其有害的结论性证据,亦应采取各种预防性手段和措施,对这些物质或行为进行控制或管理,以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7]马来西亚的请求中提及了其临时措施请求以预防原则为论据之一:“根据《公约》第300条和预防原则,根据国际法,该原则必须指导任何一方执行和履行这些义务。”同样,在《公约》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中,提及“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而其如何裁量?从法庭在司法实践中的态度来看,当不能够最终评估争端各方所提交的科学证据的情况下,需要依预防原则来证明此种“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危险”存在。

(3)情况紧迫(the urgency of the situation)。(www.xing528.com)

第一,对情况紧迫的衡量标准。法庭在判决中关于情况紧迫的阐述分别有:“考虑到根据《公约》第290条第5款,如果法庭认为情况的紧迫性需要,可以在附件七仲裁庭组成之前规定临时措施”,“必须考虑到附件七的期限来评估情况的紧迫性”。这种“情况紧迫”的内涵应当为:有关临时措施的请求中是否确实存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以致不能够等到仲裁庭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终局判决。

第二,法庭评估“情况紧迫”的时间段和“法庭可以提出临时措施”的时间段的区分。首先,关于“法庭可以提出临时措施”的时间段,根据《公约》第290条第5款,可知法庭有权在“附件七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临时措施。但是否考量“情况紧迫”的期间必须也限定在“附件七仲裁庭组成之前”?实际上,仲裁法庭成立后很少能够立即具备处理有关临时措施相关的问题的能力,所以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对其“可以规定临时措施的时间段”的态度也是在不断进步的。基于对第290条第5款以及临时措施的最终目的之考量,法庭认为:“《公约》第290条中没有任何内容建议法庭规定的措施必须限于该期间。”也即是,法庭提出临时措施的期间与评估“情况紧急”或“规定措施适用”的时间并不一样。所以,在本案中,法庭对此问题的考量是,“情况紧迫”的时间段不仅包括仲裁庭组成之前,还包括仲裁法庭组成之后仲裁庭尚无法“修改、撤销或确认这些临时措施”[8]的时间段。同时必须考虑到附件七的期限来评估“情况紧迫”的时间段。

2.临时措施的内容

关于临时措施的内容,按照上述《公约》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争端已经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该法庭或法庭依据初步证明认为其根据本部分或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

第一,所谓“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是否需要受到当事方的请求内容的限制,或者说必须与当事方请求的内容密切相关?实际上,法庭基于其权利原则和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了其提出临时措施之自由裁量权不应受到双方诉讼请求之限制的意见。本案中也提及《规则》第89条第5款,其表述为:“请求临时措施后,法庭可以规定全部或部分不同于所要求措施的措施,并指出应采取或遵从每项措施的当事各方。”

第二,所谓“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其含义是法庭最后规定的临时措施之内容并不能仅仅为了“服务原告”,也即为了保障原告的权利而存在,还应当充分保护被告的权利。

综上,即使法庭在裁决中明确提出,马来西亚的临时措施请求并不满足“难以弥补损害的危险”以及“情况紧迫”的要求,不符合临时措施提出之条件的情况下,法庭也可以依照其自由裁量权,提出其他能够“保全争端双方各自权利”的临时措施。从本案来看,也确实表明了法庭的立场,其提出的临时措施几乎不同于马来西亚的诉讼请求。

对于其最终作出的临时措施,法庭表示,其考虑到了听证会上各方态度的转变,如“新加坡已经明确表示愿意分享马来西亚所要求的信息”[9]“新加坡明确表示将给予马来西亚充分机会对填海工程及其潜在影响发表评论”[10]“新加坡愿意针对马来西亚上文第23(d)段所述的第四项要求措施,宣布其已明确表示愿意进行谈判……[11]”“在听证会马来西亚表示它接受土地复垦的重要性,并且不对新加坡的活动要求否决权”[12]“马来西亚将准备接受这些保证”[13]等情况,在新加坡已就部分问题作出了保证的情况下,法庭仍进一步认为应当“迫切需要在确保迅速和有效合作的承诺的基础上再接再厉”,[14]在其提出的临时措施中“尽力”地推动双方“迅速有效”地进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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