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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案例解析: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及责任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适用于跨界损害领域的国际法律责任制度,迄今有成熟的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和有待进一步完善的跨界损害责任制度。所以,工业事故所导致的跨界影响也不是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所造成的跨界损害。因此,工业事故跨界影响也无法适用“跨界损害责任制度”。当然,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就更不适用在外层空间探索活动与核能利用上所采取的绝对责任。

环境法案例解析: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及责任

适用于跨界损害领域的国际法律责任制度,迄今有成熟的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和有待进一步完善的跨界损害责任制度。

1.工业事故跨界影响与传统国家责任

传统国家责任是指当一个国际法主体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说,当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简言之,国家责任是“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或“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9]

可见,国家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反国际法规则和可归责于国际法主体这样两个要件,即必须满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所谓主观要件是指一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是否可归因于国家的判断标准是国际法而不是某一国家的国内法。国家责任的主观要件意味着只有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是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才引起国家责任,并非所有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均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不能要求国家对其境内的所有人从事的一切活动都对外负责。所谓客观要件是指国家的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此项国际义务,无论是基于国际条约,还是习惯国际法,其法律后果都一样,均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这种行为,既指国家对某一国际义务的作为,也指国家对某一国际义务的不作为

显然,传统国家责任无法适用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但工业事故跨界影响是否违反了国际环境法所确立的习惯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呢?这一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可表述为“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很明显,这一原则也不适用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因为必须把“生产活动”与“工业事故”区分开,“生产活动”是包括生产、使用、储存、操作或处理、运输等过程。而“工业事故”的发生不是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国家承担“保证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义务,这种意义上的活动是指该国正常的生产活动,而不包括国家也不愿发生的意外事故。这一点使工业事故造成的跨界影响与1931年特雷尔冶炼厂案与核试验案有了本质差别:在特雷尔冶炼厂案中,提炼矿物质时排放含硫烟雾的活动就是其生产活动的一部分;在核试验案中,法国在波利尼亚上空进行大气层核试验造成放射性微粒回降,这种微粒回降也是空中核爆炸活动的组成部分。所以特雷尔冶炼厂案和法国大气层核试验案都是行为本身造成跨界损害,无疑适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而“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则完全不同,“事故”不同于“活动”。(www.xing528.com)

2.工业事故跨界影响与跨界损害责任制度

“跨界损害责任”是指国家为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造成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活动虽然造成损害性后果,但其本身并非国际法所禁止,因此也被称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所谓国际法“不加禁止”包含两方面的情况,一是国际法文件规定对此种行为不加任何限制,即不加禁止而允许的;另一种是国际法文件对此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也没有明文规定允许。这就意味着,只看行为与后果的关系,而不问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规定。这一责任制度的特点是:损害发生以后,并不以行为者的过失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只要行为者所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一种因果关系,就可判定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同国内法的发展一样,国际法并不绝对禁止产生跨界损害,国家之间边境发展都可能对邻国产生某种程度上的不利影响。各国在本国境内进行各种合法活动时会相互影响,只要没有达到“重大”程度,就被认为是可以容忍的。亦即,国际上对那些只造成间接或轻微损害或影响的活动通常是可以容忍的。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国际法应在何种程度上禁止跨界损害,这就涉及了损害标准的确立。此外,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害影响往往又有一个逐渐累积的过程,所以,就此来看,从环境保护角度考虑,当损害影响可估量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跨界损害都一概而论,都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如国际法委员会所认为的,……限制这些条款之范围的最有效的方法是规定这些活动须产生跨界实际后果,并产生严重损害。[10]

工业事故之“跨界影响”指的是由于工业事故导致在另一国家管辖范围内或在事故发生地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造成的严重影响。而所谓“影响”则指由工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即刻或滞后的不利影响。“跨界损害”指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造成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损害,具有行为的有形后果所造成的损害的重大性以及其后果是物质的、数量的或是有形的等特征。[11]可见,工业事故跨界影响与跨界损害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此外,工业事故是工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非行为者所实施的行为。所以,工业事故所导致的跨界影响也不是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所造成的跨界损害。因此,工业事故跨界影响也无法适用“跨界损害责任制度”。当然,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就更不适用在外层空间探索活动与核能利用上所采取的绝对责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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