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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5版:最大诚信原则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缔结和履行合同应出于诚实信用,这是一项基本的准则。最大诚信原则最早出现在英国Mansfield法官对于Carter v. Boehm[5]一案的判决中,此后一直为英国司法实践所援用,后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确立。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于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履行的全过程中,该原则主要约束被保险人,但同样适用于保险人。这些变化或新增的规定,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平衡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海商法第5版:最大诚信原则

缔结和履行合同应出于诚实信用,这是一项基本的准则。对于一般的商业行为而言,在契约自由的原则下买方自己也须当心,所以说这里的诚实信用是相对的。

海上保险合同则不同,海上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的诚实信用,而是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即最大诚信或绝对诚信。因为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主要听凭被保险人的介绍,而后决定是否接受保险及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被保险人交纳少量的保险费就可能获得巨额的赔偿。这种合同的不平等性、履约的或然性和风险性质使保险人处于不利的境地,最大诚信是保证公平交易的需要。

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最早出现在英国Mansfield法官对于Carter v. Boehm[5]一案的判决中,此后一直为英国司法实践所援用,后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确立。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于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履行的全过程中,该原则主要约束被保险人,但同样适用于保险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海商法》第222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2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洽谈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就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如实告知,正确陈述,并遵守自己所作的保证。

(一)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是指被保险人在订约时应将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或情况主动、明白地告诉保险人。何谓重要事实,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是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承保与否或确定保险费率时可能依据的事实。即判定重要事实的标准有两个:①是否会对保险人接受投保,即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合同产生影响;②是否会对保险人按何种费率收取保费产生影响。只要满足其中之一,该事实即为重要事实。

世界各国保险法在决定一个事实是否属于重要事实时,基本上都采用了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同的标准。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重要事实是指“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强调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就在于,海上保险的主要保险标的是船舶或货物,在投保时可能已经离开了港口,或者保险人无法对其进行控制。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也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最了解,保险人只能依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正确陈述,这是保险人据以估计、判断保险标的发生危险的程度,以及是否愿意承保和收取保险费率高低的基础。

由于各国在关于保险人未作询问时,被保险人是否仍负有告知义务规定不一,所以有“无限告知义务”和“询问告知义务”的区分。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和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不同的。在一般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承担的是“询问告知义务”,即保险人如果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才必须如实告知[6]。而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告知是主动性义务,无需保险人提出询问。

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应当承担下列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可见,2009年《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有了明确细致的规定:首先,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原因从“过失”改为“重大过失”;其次,增加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最后,根据弃权和禁止反言[7]原则,增加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8]。 既然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或者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已告知保险公司或代理人足以影响承保或提高费率的情况,保险公司仍决意承保,则意味着其放弃了合同解除权。既然已经放弃该合同解除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这些变化或新增的规定,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平衡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2009年《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也进行了强化,该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特别是针对保险合同中出现免责条款的情况,该条特别强调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修改将“明确说明”与一般的保险凭证上的提示语相区别,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为投保人进行有效说明,捍卫投保人的知情权,有利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贯彻。(www.xing528.com)

(二)履行保证

履行保证,最大诚信原则还要求投保人不得违反其所作的担保。也就是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信守其对保险人所作的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诺。如果被保险人违反这一担保,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也将不负责任。以船舶保险为例,一般投保人必须对航行区域、船级、船舶适航性等作出保证,而且不得违反。例如,被保险人保的是太平洋航线,但后来去了大西洋印度洋等作环球航行,如果在英国的海区出事了,这时被保险人就已经破坏了保证条款,保险人有权拒赔[9]

保证作为普通法系国家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或者条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第33条第1款和第2款涉及保证的认定。第1款给出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指被保险人所做出的承诺性保证(promissory warranty),即被保险人承诺去做或者不做某一特定事项,或者承诺履行某一条件,或者是肯定或者否定某特定事实状态的存在。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承诺某种保证的主要原因在于,使被保险人能确保良好的管理状态,确保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从事超过约定风险的活动。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不能破坏保证,一旦破坏保证,就会导致保险单失效。

保证条款有明示保证(express warranty)与默示保证(implied warranty)之分[10]。明示保证表现为合同条款。《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5条第1款明确规定:明示保证无需采用正式或者技术性的文字形式,只要求条款本身能反映出当事人双方希望将其作为保证的意图,并不要求一定适用“warranty”或者“warranted”的文字,在JKirkaldy & Sons Ltd V. Walker[11]一案中,法官在合同条款中没有使用任何“warranted”措词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明示保证的存在,要求被保险船舶拖带检验。虽说明示保证没有具体内容上的要求,但是《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5条第2款对形式提出要求:明示保证应当列入或者写进保险单,或者列入保险单所附的文件中。

默示保证是一个争议不断的问题。对于何种内容应该纳入默示保证的范围,各国的法律和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一般认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了两种默示保证: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也有学者认为第46条规定的航程保险中不得绕航的保证也属于默示保证的一种。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规定:……除保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这一立法确立了违反保证将使保险人对违反保证后发生的风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后果,但它没有对解除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实践中是否需要保险人解除后果的意思表示才能解除赔偿责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这一问题在1991年的“The Good Luck”[12]案中得到明确的解释。

【案例研习】“The Good Luck”

“The Good Luck”号和其他几条船的船东用从原告银行借来的钱购买了船舶,每条船都有保险,其条款规定,除另有规定之外,船东在没有通知保险人及银行之前,应担保它免遭各种风险,包括战争险,不做任何可能损害保险的事,特别是不允许船舶进入战争区。所有保险利益被指定给银行。通过与被告保险人(“保赔协会”)订立海上保险合同,对每一艘船的船体、机械等进行了投保。第20条赋予保赔协会具体解释“额外增加保费区域”的权利,第25条规定,保赔协会应有权禁止船舶去往指定的地方(“禁区”),并且每个保险应被视为包含船东的保证,所有的禁止条款应得到遵守。原告银行取得了抵押人的利益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损失支付条款”和合同的第三段,如果保赔协会停止保险,应立即告知银行。在1981年11月,保赔协会开始注意到,船东在没有通知保赔协会或银行的情况下,故意把他们的船开到其他额外收费区和禁区(additional premium areas and prohibited zone)。保赔协会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说服船东立即停止他们的活动或遵守规则,或通知银行船东的行为。在1982年4月, 船东要求其重新安排贷款并从银行增加贷款。在1982年5月和6月,“The Good Luck”进入额外保费区域,然后去了禁止的区域阿拉伯海湾地区,在6月6日被伊拉克导弹击中,构成推定全损。

由于违反保证,保险人拒绝赔偿。银行以保险人没能迅速通知其已停止承保致使其继续向被保险人贷款为由起诉保险人。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保赔协会从何时起停止承保该船。银行认为,保赔协会在违反保证之时即在银行追加贷款之前便停止承保该船;而保赔协会则认为,保赔协会是在由于船舶所有人违反保证而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之时即在银行追加贷款之后才停止承保该船”[13]。在本案中,如果将违反保证作为一般合同法中的违反合同对待,则正如保赔协会所认为,违反保证仅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保险人仅享有违反保证而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由于保赔协会在银行进行贷款时尚未选择解除合同,致使合同仍然有效即船舶仍在承保,则银行进行追加贷款之前,保赔协会并未违反其通知银行的义务。上述“违反保证仅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的观点曾被英国上诉法院所接受,但没有被上议院所采纳”[14]。在本案中,上议院Goff勋爵在判词中分析了英国MAI 1906的规定后指出,“这些话很明了,他们表明保险人解除责任是自动的,且并不依赖保险人所做出的任何终止合同的决定,尽管根据第34条第3款,保险人可以就违反保证弃权”。从此,正式确立了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自动解除的规则。

《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此外,《保险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7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8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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