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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研究指引: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中的应用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告知、照顾、保险等义务。

保险法案例研究指引: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中的应用

法律知识】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与功能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在任何民事活动中,包括订立合同,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被誉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应本着最大善意与对方进行协商,保证法律关系方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1]保险领域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并不是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相比较,而是强调从保险关系当事人自身主体出发,应当“竭尽可能”、“最大限度”地遵循诚信的要求。[2]

1766年英国曼斯菲勋爵在“Carter v.Boehm”案中首次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引入保险合同,在判例中写道“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如果保险人隐瞒重要信息,被保险人同样得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从而确立了保险人以信息披露为主要内容的诚信义务规则。[3]在保险法上,最早确定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立法是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契约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信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后来,该原则从海上保险拓展到所有保险,而且对诚信的要求不局限于订约前和订约时,还扩展到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

在保险领域中,保险目的在于转嫁风险。投保人以较少的保费支出,获得较大的保险补偿,甚至完全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失,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损失如何等在保险订立之初都无法预见。故一方面,保险人希望收取高额保费而不承担或少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希望利用法律或保险条款来推卸或减轻其保险责任;另一方面,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费代价获得更多的补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希望尽可能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部损失的赔偿,乃至扩大损失以求获利。因此,最大诚信原则的作用也主要在于通过规则的调整来纠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防范处于强势的一方当事人滥用优势地位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最大诚信原则的实施,对投保人而言,主要是要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的正确评估;对保险人而言,则要求严格履行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以保障投保人对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知情权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是针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的。对于保险人而言,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说明义务。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通常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依法应当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和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法定义务。[4]有学者也将其称为“醒意义务”。[5]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帮助缺乏保险知识的投保人作出知情选择,另一方面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利用其单方制定格式合同的机会将不合理的免责条款纳入保险合同,以助于减少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期待差距和对保险条款理解的分歧。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特点

基于保险交易的特殊性,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如下特点:

1.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定性。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规定使用了“应当”字样,显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强制性义务。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能通过约定排除或选择适用。保险人必须依法完全、充分、及时履行该义务。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不得通过特定的约定对此说明义务予以限制、变更或者免除,否则,该特别约定无效。[6]其原因是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在订立的过程中缔约双方当事人交易机会、交涉能力的差异、不平衡客观上造成了信息的不平等。

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条款和投保人弱势地位,基于保护投保人利益之需要和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法律特别赋予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对免责条款和阐明义务,一次弥补投保人交涉机会和交涉能力的弱势,矫正双方不平等地位,平衡双方利益。[7]

2.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先合同性。说明义务时保险缔结过程中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是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之中,即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说明义务不同于依据有效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因而,说明义务具有先契约义务的属性。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告知、照顾、保险等义务。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其内容并无给付内容,主要体现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提示、阐释,该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为法律所规定,是一种先定的存在。

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存在未进行说明、遗漏说明、错误说明或者瑕疵说明等不当说明行为,保险消费者则可追究保险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请求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补充说明后,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3.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主动性。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规定上来看,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是保险人不得推卸的义务,其说明是责任性说明。因此,该项义务之履行不以投保人之询问为条件,是保险人应在缔约之际必须积极主动履行的义务。与投保人对保险人被动、消极履行告知义务相比,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积极、主动、完全地予以履行。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说明义务不同。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可见,《合同法》规定的说明义务不是主动义务,而是一种被动义务,义务主体只有在相对人有要求时,才需要对合同中的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进行说明。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核心是确保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公平性,通过立法上的相关规定和司法上的具体审查来否认不公平条款的效力,对受显失公平条款影响的合同当事人予以救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设立自有其现实需要及法理基础,但该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片面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是要保证保险合同在一个正当、合理的环境下得到签订并履行,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最终目的是实现契约正义这一重要原则,即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确保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8]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条款,即除了保险责任外,保险人所不负责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战争或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自身的自然损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等等。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完整、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不能仅仅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而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多方面的解释。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既可以以书面形式为之,也可以以口头形式为之。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不以保险人本人为限,保险人的代理人向投保人作出的说明,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后果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能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作出说明,致使投保人无法正确理解保险合同内容,就违反了说明义务。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投保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为此,如果保险人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投保人则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该保险合同。

第三,不利解释后果。保险合同由于是格式条款,是保险人单方制定的,并未与投保人进行协商。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无论采用书面方式说明还是口头方式说明,也无论是由保险人的雇员进行说明还是由保险人的代理人进行说明,都可能存在解释不全、不正确的情形。一旦因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纠纷,保险人必须主张其正确履行了说明义务,否则,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制,将推定保险人没有正确履行说明义务,则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就是我国《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原则,它对于强化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平衡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含义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最主要的体现之一,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如实告知和如实陈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应将自己所知悉的有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同意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费率承保的重要信息披露给保险人。投保人的如实陈述,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在投保书和保险合同等文件中所作出的陈述应当是真实的。无论是告知还是陈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地回答,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来欺骗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据此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保险法》并未区分如实告知义务和如实陈述义务,而是统一使用了“如实告知”一词,但其内容应当包括上述两种义务。

保险法之所以强调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保险是风险经营事业,保险人必须依据统计学上的大数法则,准确地对所承保的风险发生的概率进行估计,并以此作为收取保费的重要依据。而保险人要正确地评估风险,就需要掌握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水平,但保险标的系由投保人掌握,保险人并不能直接获得所需信息,而只能依靠投保人来提供。最大诚信原则之所以派生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其目的就在于强迫投保人披露与保险标的的重要信息,以此消除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关于保险标的信息的不对称,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行为,维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

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最大诚信原则,其效力自然贯穿保险交易领域的全过程,而由此派生出来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自然也应当贯穿整个保险交易领域。为此,从广义而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仅包括合同成立之前的告知,还包括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告知。

1.合同成立之前的告知。关于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一般理解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于“订立保险合同”的理解,应当理解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时间段,而非合同订立的当前时间点。为此,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均以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实为准。

2.合同成立之后的告知。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所承载的危险总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危险的增加或减少是以合同成立时确定的危险状况为衡量标准的,如果危险增加势必影响到保险人的根本利益,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危险增加的事实告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对于投保人告知范围的界定,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原则,概括而言,主要由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所谓无限告知主义,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不作明确规定,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且被认为是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应当积极、主动、全面地告知保险人。而所谓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为限,对于保险人提出的有关询问,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就没有告知的义务。可见,无限告知主义对于投保人的要求比较高,如果没有保险专业知识,对于判断哪些是重要事实,哪些是非重要事实,确实是勉为其难。而询问告知主义,则考虑到了保险人作为保险业经营者的事实,也顾及了投保人的非专业弱势地位,在现代科技发达的今天,能很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询问告知主义也为多数国家的保险法所采纳。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保险法》也采纳了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

投保人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不意味着法律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内容与事实必须严格保持一致,不能有任何遗漏。要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重要性”,即投保人只对那些具有“重要性”的事实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对于不具有“重要性”的事实,即使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也可以不告知。如何认定“重要性”,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对其表述为“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在确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及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事项”。我国《保险法》第16条将其表述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同一事项,不同的保险人可能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因为,在认定“重要性”时,并不是以某一特定的保险人主观的判断为标准,而应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保险人的判断为标准。

一般而言,具有“重要性”的事实,是指对保险人而言是否接受或者以什么条件接受承保起影响作用的事实。主要包括:1.足以使被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投保人的特定动机;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些方面非正常的事实;5.是否存在重复保险的事实等。(www.xing528.com)

(四)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无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动机如何,都会给保险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因为,各国保险法都规定,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都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国《保险法》也对此作出的具体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抗辩权的限制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给投保人设置了如实告知义务,也规定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单方面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诚信义务也为不诚信的保险人提供了承担法律责任的借口。为此,基于利益平衡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对保险人的抗辩权必须进行限制,由此在保险立法中逐渐发展出了弃权、禁止反言和不可抗辩条款等制度。

(一)弃权

所谓弃权,即放弃权利,在保险法中,是指当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理由抗辩被保险人保险单下的权利主张时,其通过代理人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表示。

一般而言,保险人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必须知悉权利的存在。如果保险人不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约定义务的情况即因此可享有抗辩权或解除权,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二是保险人必须有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通常,保险人的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定。如保险人收受投保人的逾期保费,则可推定保险人放弃了其该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并足以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

弃权为单方法律行为,除基于公共利益考量或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权利或抗辩权,保险人都可以抛弃。保险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表达,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来行使。

弃权的法律后果就是保险人丧失了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某些特定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弃权的具体规则,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都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或最大诚信原则,而弃权的规则从其精神实质而言,与诚信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是一致的。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完全可以凭借诚实信用原则或最大诚信原则来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并对保险人的抗辩权进行限制。

(二)禁止反言

所谓禁止反言(estoppel),又称“禁止反悔”、“不容否认”,在保险法中,是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既然做出了某种错误陈述,并被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所信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将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法律禁止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或改变立场。如当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实陈述或违反了保证条款,保险人有权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通过言语或行动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表明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被保险人基于对保险人的信任而继续缴纳保费。此后,如果保险人再以同样的理由提出抗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禁止反言为由主张保险人的抗辩无效。

禁止反言是英美衡平法上的一项原则,衡平法要求“反诉诸于衡平的人须首先自身清白”。禁止反言是用来保护被保险人免受信赖利益损失,这就要求被保险人在主张禁止反言时,首先,必须对保险人存在抗辩事由是不知情的,否则,就谈不上存在信赖利益损失。其次,禁止反言是被保险人用来对抗保险人抗辩的,而不是用来扩大保险范围的,因此,对于不属于承保范围内的事项和被保单明确排除的事项,不适用禁止反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援引禁止反言规则保护自己利益时,必须证明:第一,保险人曾就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重要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了诱导性的虚假陈述或行为;第二,作出误导性的虚假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陈述或行为,或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赖并不违反保险的意愿;第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以善意信赖该项陈述或行为;第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该陈述或行为而作出某种行为,并由此导致自己受到损害。

禁止反言和弃权都是源于英美法上的两项规制,二者极易混淆,但仍存在细微的差别:第一,禁止反言是以被保险人因信赖而受到损失为要件,而弃权不需要证明信赖损失的存在;第二,弃权规则受口头证据规则的限制,而禁止反言不受口头证据规则的限制;第三,保险人可以对保险代理人的权限进行限制,从而主张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并不代表保险人弃权,但是,被保险人可以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主张保险人禁止反言。[9]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禁止反言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禁止反言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运用禁止反言规则来解释保险纠纷案件。

(三)不可抗辩条款

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期间,该保险合同即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以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错误陈述、隐瞒重要事实和欺骗行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合同无效而拒付保险金。

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来看,它属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从立法体例来看,理论上既可以适用人寿保险,也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但不可抗辩条款在国外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而且是长期健康保险。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成为保险人抗辩权的限制,并称为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保险消费者之所以购买保险产品,特别是长期的人寿保险产品,其目的无非是为获得安全保障、投资回报或遗产安排。如果投保人连续多年缴纳保费,待保险事故发生时,而受益人却被告知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无效,这对受益人是不公平的。由于时过境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无法做及时调整购买其他保险产品或寻求其他保障,如果投保人死亡,情况将变得更糟,因为投保人已无法出庭作证与保险人对质,这将徒增保险纠纷。

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意味着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虚假陈述、对保险人欺诈,保险人仍不得提出抗辩。这看似对保险人过分苛刻,其实是为了维护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一种平衡,其目的在于督促保险人应及时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不应一味收取保费直至等到保险事故发生后才提出抗辩主张。

尽管不可抗辩条款不得不在一定限度内容忍保险欺诈的发生,但对于严重的保险欺诈行为,不可抗辩条款一般不得适用。[10]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大多包含了“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且保单生效或签发已满两年”的条件,其目的和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拖延保险索赔至可抗辩期间经过,从而有损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死亡,由于未满足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要件,保险人的抗辩权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案情介绍】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与唐胜会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胜会、廖川、廖柠。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南人寿公司”)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23日被告保险人廖永家(原告唐胜会丈夫)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1.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2.胆囊结石。2007年2月,被告的业务员廖爱民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家,并说明保险的许多好处。原告唐胜会于2007年3月9日为丈夫廖永家投保了三份每份一万元共三万元的康宁终身保险,每年应交保险费2880元,共缴清了三年的保险费计人民币8640元。2007年7月12日至2007年7月18日,被保险人廖永家又在龙南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2.门脉高压性胃炎;3.胆囊结石。出院诊断为:1.肝硬化并腹水并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2.门脉高压性胃炎;3.胆囊结石。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28日,廖永家在龙南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保险人经多层螺旋CT诊断为颅内出血。其出院诊断为:中医:1.中风、中经络(络脉空虚,风邪入中);2.血证—吐血、肝火犯胃;西医:1.脑出血;2.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并出血;3.肝硬化失代偿期。2009年7月31日,被保险人廖永家病故,原告唐胜会持保险合同及有关资料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2009年9月11日,被告认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之后为其投保,且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属带病投保,从而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900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现被保险人廖永家在保险期限内病故,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进行理赔。被告抗辩认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之后为其投保,且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属带病投保。依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项关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和第23条关于“重大疾病第九项暴发性肝炎”的条文释义及被保险人廖永家在龙南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2007年1月20日)的资料来看,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被保险人虽然在县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胆囊结石等,但被保险人廖永家的这种疾病并非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故意隐瞒病情和带病投保之情形;证人廖爱民(当时承办保险的业务员)出庭作证证实被保险人廖永家当时身体状况较好,参加保险时曾向其反映过因胃出血而住过几天院的事实。被保险人廖永家第二次和第三次的住院的诊断并不具备:l.肝脏急剧缩小;2.肝细胞严重损坏;3.肝功能急剧退化;4.肝性脑病等四个构成暴发性肝炎重大疾病的条件。因此被告不具有从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即暴发性肝炎而免责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理赔款计900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廖永家在投保时向上诉人的业务员如实告知了其住院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唐胜会按要求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唐胜会对被保险人廖永家的投保,向被保险方出具了康宁终身险合同,双方形成了人寿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隐瞒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业务员廖爱民的陈述不相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于是,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着“带病投保”的情形,由此,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并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对此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上诉人龙南人寿公司认为:第一,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曾详细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再三声明被保险人身体良好,无任何疾病,因此健康告知中没有任何被保险人曾患病的记载,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中健康告知的约定只要被保险人有过病史,无论是否患重大疾病,都必须如实告知,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只有投保人患重大疾病才需告知,是错误认定;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真实、自愿、合法,欺诈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这种隐瞒病史,通过欺诈手段而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2第2款之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所以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唐胜会、廖川答辩称:首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行使解除权;其次,被保险人出院诊断的两种疾病均不属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项下所列的“重大疾病”之任何一项,上诉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认为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法院提出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在拒赔通知中也没有以合同无效拒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符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保险法中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派生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问题。根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说明,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同时,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就保险标的的情况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基本法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保费高低的重要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时就保险标的的“重要性”事实进行如实告知,否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就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保险人的基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解除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保险人的解除权可能因为保险人的弃权、禁止反言以及不可抗辩条款而受到限制。

本案中,投保人唐胜会为被保险人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在与保险人龙南人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被保险人确实处于患病期间。此时,基于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就患病的“重要性”事实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因为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的“重要性”事实会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以及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被保险人罹患疾病最终导致死亡时,保险人可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在本案中,还存在着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在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23日被告保险人廖永家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患有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以及胆囊结石后,2007年2月,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廖爱民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家,并说明保险的许多好处。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投保人唐胜会于2007年3月9日为丈夫廖永家投保了三份每份一万元共三万元的康宁终身保险,并每年应交保险费2880元,共缴清了三年的保险费计人民币8640元。该事实已经被法院确认,这说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就已经知晓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已知的事实,投保人、被保险人无须告知,这是其一。其二,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患病,仍然收取保费,说明其已经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存在着弃权的事实。其三,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从保险合同订立至被保险人身故,即从2007年3月9日至2009年7月31日,时间跨度达两年之久,保险人完全有时间来认真核保,查清事实真相,并基于事实真相来行使解除权并解除保险合同,但本案中,保险人则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存在着明显的弃权行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即便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在2009年7月31日保险事故发生以后,由于除斥期间的经过,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就成为了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也因此而丧失了保险合同解除权。在排除了本案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和投保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是符合保险法原理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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