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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研究指引: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身份转化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该合同第5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和本车上的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进而言之,并非被保险车辆上的所有“车上人员”均可转化为“第三者”,如果受害人具有某种身份,即使事故发生时符合身份转化的时空要求,也无转化的余地。[15]由此可见,对于交强险中“车上人员”或“第三者”的界定,已非条款解释本身所能涵盖,必须立足于交强险的利

保险法案例研究指引: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身份转化

法律知识】

一、交强险中“车上人员”、“第三者”范围的界定现状

(一)交强险中“车上人员”的范围界定

1.从条款解释论看“车上人员”的界定

(1)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解释

对于“车上人员”的界定,依中保协《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 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则解释为“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人以及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 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则解释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此,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其一,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上述解释意在扩大车上人员险所保护的对象,即不仅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人,也包括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非正常下车人员和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其二,该解释针对的仅是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特定险种——车上人员险,并非可以当然适用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中对“车上人员”的解释;其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车上人员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产品,在保险责任、责任免责、保险费率等方面均不相同,有各自的条款体系,如果以车上人员险的条款解释作为交强险中“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依据,可能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

(2)交强险条款与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解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里,“本车人员”与“本车车上人员”系同一概念,其外延完全一致。就商业三者险条款而言,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24H01Z01070320)为例,该合同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同时,该合同第5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和本车上的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尽管交强险条款与商业三者险条款均未对 “本车车上人员”、“本车上人员”或“本车上的其他人员”的概念作出进一步界定,但如果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区别来看,仍可发现两者对于“车上人员”界定范围有所不同:其一,就交强险而言,它不仅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并且具有公益性。这里的“公益性”,是指交强险属于“具有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其制度价值在于为社会上不特定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是针对受害人的辅助补偿制度。[13]若以此为依据,则交强险条款中的“本车车上人员”应作限制性解释,即交强险中的“受害人”(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外的任何人。换言之,除被保险人之外,只要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符合 “第三者”身份转化条件的,均可受到交强险的保障;其二,就商业三者险而言,它具有合同订立的自愿性、保险经营的营利性和保险责任的补充性等特点,因而其保险责任或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更多地体现出商业保险的要求。例如,它不仅可以将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还可以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和本车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若以此为依据,则商业三者险中的“受害人”(第三者)应作限制性解释,应小于交强险中“受害人”(第三者)的范围。进而言之,并非被保险车辆上的所有“车上人员”均可转化为“第三者”,如果受害人具有某种身份(如系本车驾驶人),即使事故发生时符合身份转化的时空要求,也无转化的余地。

2.保险合同的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它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称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找法律适用上的根据。[14]以利益衡量方法观之,就交强险的“第三者”范围而言,是应当予以严格限制还是予以适度扩张,这既取决于立法者对交强险功能的定位,也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保险市场现状和法制环境相关。例如,英国1972年修改后《道路交通法》和司法判例将交强险中第三者扩大为除本车驾驶员之外的任何受害人,包括机动车上的乘员;并且通过机动车保险人局与政府达成的协议,将未参加保险或交通肇事逃逸机动车的受害人也纳入MIB的保障体系。在法国,根据1985年颁布的《改善交通事故受害者处境法》(Badinter法),除了机动车驾驶人以外,受害人因其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2月修正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0条、第13条,以及2005年11月修正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受害人不仅包括受害第三者,而且包括本车人员,但排除了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及驾驶员。但在美国,尽管马萨诸赛州的《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法》将车上伤亡的乘客和伤亡的行人纳入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但就总体而言,美国交强险所指的受害第三者并不包括本人(驾驶人)、车上人员以及享受员工补偿福利的人。[15]由此可见,对于交强险中“车上人员”或“第三者”的界定,已非条款解释本身所能涵盖,必须立足于交强险的利益衡量。

那么,应如何看待我国交强险所保护的利益群体?有观点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立需要在参加保险的普遍性、费率的高低以及赔付的可能性等诸多因素间取得平衡。如此,就需要考虑赔偿范围,包括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和赔偿限额。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立法者正是合理地考虑了上述因素后,才作出如此的规定。并且,除交强险之外,乘客还有其他保障方式如车上人员险、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等,通过交强险对乘客进行保护并非唯一的方案。[16]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理由是:第一,交强险是一种公益险种,本身是为交通事故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提供保障,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尽管目前存在费率偏低、经营亏损等现象,但不能由此漠视它的公益性质;第二,既然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未对“车上人员”的概念作出界定,那么,在现行法规体系下,衡量受害人和保险人二者的利益状态,受害人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第三,尽管乘客可以通过车上人员险获得保障,但该保障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是否投保)、保障程度低(取决于投保人的投保份额,且保额偏低);至于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更是取决于承运人的赔偿能力,加上诉讼成本的负担,客观上降低了对乘客的保障程度;第四,从各国交强险立法的发展来看,受害人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当扩大我国交强险所保护的利益群体范围。

(二)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界定现状

1.交强险中“第三者”的概念与范围

责任保险第三者,是指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之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17]真正享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利益的第三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受害第三人为限。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故概念同上。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承保标的的,而保险合同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未加限定,则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可以是因被保险人违反合同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也可以是因被保险人侵权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一般来说,法律关于“第三者”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不得与其相抵触。在交强险中,“第三者”是不具体的、抽象的,只有当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者”才得以确定。

2.我国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界定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1)我国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现状

在《交强险条例》实施以前,主要是依据1995年的《保险法》和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大小问题,对于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问题,以上两部法律规定的都比较模糊,实践中争议较大,操作相对困难,同时,现有的内容对“第三者”范围界定的较为狭窄,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保护,加之保险公司对利益的追求,事故受害者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保障力度不足。

2004年5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17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第76条阐述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围,有两种类型:一是因为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其损害的行人(非机动车上的);二是因为机动车之间肇事造成了损害的人,不仅包括参与肇事的车辆中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在此事故中受到损害的行人。分析条文规定后,不难发现,本车驾驶员被称为受害者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数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是本车的驾驶员不存在过失。

我国在2006年7月1日颁布了《交强险条例》,正式实施“交强险”制度,但是纵观整个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但是该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推定,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的受害第三者是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外的,而被保险人通常是机动车的投保人或者合格的驾驶员等。

(2)我国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界定的不足

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起步比较晚。初期,相关法律法规对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规定过于模糊,不利于实践操作,现行的《交强险条例》,“第三者”的范围不仅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也不包括投保人、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常出现车上人员身份的转化,缺少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便很容易造成各方相互推脱的局面,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很难实现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正如台湾学者林勋发所说:“关于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范围,对于被保险人、使用或管理保险机动车的人,以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人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损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责任保险的性质,尚可接受,但是,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乘坐被保险车辆的他人所受到的事故损害,列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与第三人保险向受害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18]世界各国,尽管对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规定不一,但是总体来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其范围都是呈扩大趋势的,我国应借鉴经验,完善法律对“第三者”范围的规定。

首先,我国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过于狭窄。在前面的内容里,已经介绍了我国交强险的界定现状,与美、英、日相比较,我国的《交强险条例》对“第三者”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不仅将投保人、驾驶人员排除在外,而且将车上人员也排除在外,这种情况非常不利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我国实务中存在众多的争议与此规定息息相关,尤其是存在着众多“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时,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其次,我国交强险“第三者”范围过于狭窄而出现立法空白。立法部门基于《道路运输条例》已经有关于承运人责任险的规定,而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一般来说,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人是运营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保障范围是车上乘客的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但是法律实施的社会环境是不断变化的,路上载人的车辆不单只是运营车辆。近几年,由于油价上涨,养车费用太大以及环保意识的提高,出现了大批的“拼车客”,包括春节期间,长途赶回家的外乡人,他们拼车的对象都是私家车车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遭受了损害,由于无相关的立法,使得其利益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此缺失,正是交强险对“第三者”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所导致的。

最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概念解释容易扩大。一方面,“本车人员”是个宽泛的概念,从不同的立场会有不同的结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条款》第6条免除了保险人对于“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从字面上来看,保险公司的规定没有违背交强险的要求,但是实质意义上是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正是因为没有明确的界定,保险公司才有缝可钻,将“本车人员”作扩大的解释。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包括了两种:一是投保人,二是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于婚姻关系、子女关系以及雇佣关系的存在,和被保险人同居的全体家属或者法人单位所雇的驾驶人员等,也有可能成为被保险人。如果其中任何一个被保险人同另外一个实际的驾驶人相撞,因发生的交通事故遭到损害,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有没有权利向肇事的司机请求赔偿等问题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正是由于《交强险条例》没有明确界定第三者范围,导致理解机械化,加之保险公司和受害人各自立场不同,而保险公司基于利益常钻漏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宽泛化了,使得受害人的利益未能获得保障。

二、“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具体认定标准

(一)受害人转化为“第三者”的排除

基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不同性质,受害人可能转化为“第三者”的范围亦不同。如果受害人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即使符合转化的时空要求,也可能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以下是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受害人可能转化为“第三者”范围的对照表:

如上所示,在商业三者险中,除车上人员外,其他人员均不发生“第三者”的转化,即使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与“车上人员”的身份发生竞合,因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适用,亦不发生转化问题。但在交强险中,除被保险人(投保人及本车驾驶人)外,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都有可能转化为“第三者”;并且,依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道交解释》)第17条之规定,除本车驾驶人外,其他受害人均有可能转化。

(二)“车上人员”实现转化的认定标准

在适用上述排除规则的基础上,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甩出并造成人身损害时,就车上人员如何实现转化的认识,保险实务中有时空变化说、身份转化说、事故发生瞬间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或者紧急情况跳下车,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要根据具体的时空特点和近因原则来判断,只有同时符合以下要求才能实现转化:

1.从时间节点上来看,“保险事故发生时”是指一个时间点,是指受害者伤亡或死亡的瞬间,而非事故危险发生的那一瞬间,更非从危险发生时到损害结果出现的时间段。(www.xing528.com)

2.从空间位置来看,要判断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空间位置,若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若在车下,则可能转化为第三者。

3.从保险法“近因原则”上看,如果受害人甩出车后或紧急情况跳下车后并未有其他因素介入,则并不具备实现转化的条件,不能仅以损害结果是否发生于车外作为唯一依据。这是因为,保险经营的是风险,即保险人所承担的是承保风险所导致损害的责任。如果认为只要损害结果发生于车外就属于“第三者”,实际上就把保险责任简单地理解为结果责任。

4.如果甩出车后或紧急情况跳下车后被保险车辆撞击、碾压或其他接触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于此情形下,笔者认为仍应区分两种情况:其一,如果被保险车辆处于事故状态(如侧倾、翻滚、坠落、与其他机动车碰撞等)而与受害人发生撞击、碾压或其他接触,则不能实现转化。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实际上是交通事故的连续状态,并不因此改变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的性质。其二,如果被保险车辆仍处于行驶状态,而与受害人发生撞击、碾压或其他接触,则应转化为“第三者”。

【案情介绍】

魏某龙与周某芳、娄某、娄某领、李某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19]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龙,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132119741221××××,汉族,住址:宿迁市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芳,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62119860625××××,汉族,住址:南通市某区某路某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娄某,男,2009年8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132120090821××××,汉,住址:南通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芳,系娄某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娄某领,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531227××××,汉,住址:宿迁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皇某斌,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徐某,女,1978年7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132119789702××××,汉,住址:宿迁市某区某栋某室。

一审被告:李某石,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2419690617,汉族,住址:宿迁市某区某栋某室。

2012年1月1日10时9分,魏某龙驾驶苏NHH5××号小客车沿宿迁市青海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苏NA66××小客车相撞,致娄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本事故经宿迁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魏某龙与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娄某乘坐在苏NHH5××小客车最后一排最右侧。徐某驾驶的苏NA66××客车撞到苏NHH5××车右后尾部后,致苏NHH5××向右侧翻,娄某当场死亡。经查,苏NHH5××车在宿迁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NA66××车未购买交强险。因协商不成,受害人娄某的家属将两车肇事司机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同时以娄某系在车外死亡,应由宿迁大地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为由,将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558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两车相撞时,娄某所坐位置为直接撞击点,魏某龙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娄某被甩出车外脱离车体而死亡,娄某死亡时系苏NHH5××小客车的车上人员,故宿迁大地财保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魏某龙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该份鉴定证明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死亡,娄某仍应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对象,宿迁大地财保公司对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排除了本车驾驶员及车上其他人员,赔偿对象的界定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且两车发生相撞导致被保险机动车侧翻以及本车人员死亡属于一次交通事故,而不是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后,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死亡,因此,应当认定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不管是否被甩出车外,均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交强险条例》仅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可以转换为“第三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娄某是魏某龙驾驶的面包车车上人员,魏某龙要求其投保的宿迁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而受交强险保障,其转化为“第三者”的时间节点如何判断。针对此争议焦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不同的意见:

上诉人魏某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娄某死亡时的位置是在面包车下面,其头部与面包车有较大面积的挤压,面包车内没有任何血迹,一审判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娄某在面包车内死亡与事实不符。交强险赔偿对象必须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而“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换,应当以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而不应以危险发生时,来界定其是“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第三人”和“车上人员”界定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否则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娄某死亡的位置在车外,应当认定其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人。

被上诉人宿迁大地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魏某龙驾驶的面包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理评析】

(一)交强险的赔付对象——“第三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道交解释》)第17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交强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其第42条“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可知,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范围仅限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

(二)“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条件

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非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车上人员”在符合一定时空条件时,均有可能转化为“第三者”,但机动车合法驾驶人被排除在外。之所以存在此种差异,是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的基本原理,机动车合法驾驶人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其有义务控制车辆安全行驶,而由于其自身的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害,其不可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由于自己造成的损害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而其他“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关注“保险事故发生时”这一节点 “车上人员”是否具备转化为“第三者”的条件。此时间节点是指受害者伤亡或死亡的瞬间,而非事故危险发生的那一瞬间,更非从危险发生时到损害结果出现的时间段。另外,还需关注其遭受的损害是因为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还是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若为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被保险车辆处于事故状态(如侧倾、翻滚、坠落、与其他机动车碰撞等)而与受害人发生撞击、碾压或其他接触,则不能实现转化。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实际上是交通事故的连续状态,并不因此改变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的性质。若为因二次交通事故(如车上机动车驾驶人外的其他人员被抛出车后,完全脱离机动车,而遭受机动车的碾压)所遭受的损害,则有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当然,在二次交通事故时,还应有其他因素介入,使得损害发生。

就本案来看,现有证据证明,魏某龙驾驶的面包车与徐某驾驶的商务车发生相撞导致面包车旋转、侧翻以及娄某死亡属于一次交通事故,而非娄某被甩出车外后,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且娄某死亡的瞬间发生在车内,无关事故危险发生的那一瞬间,更无关从危险发生时到损害结果出现的时间段。故娄某并不具备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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