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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认定:基层法官研究小结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有严格组织纪律的,查清这一情况有助于证明其组织性特征,但根据立法解释不能以此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目的是不择手段地疯狂攫取经济利益,为犯罪活动的扩张提供经济后盾。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多样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认定:基层法官研究小结

在我国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分两种类型:一是“组织的罪”,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其自身的存在而构成的犯罪,即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三个罪名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罪名成立的前提必须是有某一个或几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得到法律上的认定,否则,即不成罪或构成其他之罪。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其他犯罪活动,包括任何类型的为了组织的利益而从事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并不限于只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才能实施。因此,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难点与重中之重,还是在于如何科学、准确地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组织结构特征

组织结构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在人员、组织形态等方面的特征。对该特征,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存在差异:第一,司法解释对组织性特征表述为“组织结构比较紧密”,立法解释改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这两种表述的精神是一致的,但对组织严密性的程度规定明显不同。司法解释强调的是组织结构的紧密性。立法解释强调的是组织的稳定性,同时具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情形,即可认定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而在实践中,有的地方仍然以犯罪组织具有组织结构的紧密性作为标准,要求查明组织架构、领导层次、纲领、章程等内容,显然与立法解释的精神不一致。第二,司法解释规定要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立法解释取消了这一要件。现实中有的涉黑组织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有的则只有约定俗成的规定。因此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成文或不成文的被组织或多数成员认可的纪律或者约定俗成的规定,但不以此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对于有严格组织纪律的,查清这一情况有助于证明其组织性特征,但根据立法解释不能以此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如盘踞武汉的黑老大张成义,为了控制武汉各大赌场,勾结李光辉、李军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对成员实行“发放工资奖金”和“一案一酬”两种管理模式,并以集中住宿、组织旅游等方式对成员予以控制,还制定对参与命案等重大案件的手下予以重奖、绝对服从老大的组织纪律。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经济实力特征

根据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实力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生存、从小做大的物质基础。认定经济实力特征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目的是不择手段地疯狂攫取经济利益,为犯罪活动的扩张提供经济后盾。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多样性。

第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指多次投入或者多次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累计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一定的经济实力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经济实力状况是不同的。

初始阶段的一般实力较弱,发展到一定规模往往实力较强。在办案中既要考察其已经实现的经济实力,还要考察可实现的经济利益;既要考察可供支配的经济实力,又要考察已经支配的经济实力。

第三,获取的经济利益必须有部分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犯罪组织将其所得用于组织成员,用于扩大发展组织,支持组织活动,购买犯罪工具、支助出逃、治伤、进行贿赂等,才能得以实现更大规模的违法犯罪活动。正是有了经济条件支撑,黑社会性质组织才能发展和做大。(www.xing528.com)

第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者、领导者支配或者根据组织者、领导者的授意支配。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非法控制特征

根据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形成非法控制:(1)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收取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时间较长的;(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垄断一定行业的经营,或者取得该行业较大份额的;(3)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控制操纵色情、赌博、毒品高利贷等非法地下交易市场,垄断非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具有重大影响:(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的;或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的;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绑架等违法犯罪行为的。(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公司、企业正常生产秩序致使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4)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基层政权职能削弱或不能正常工作的。

【注释】

[1]梁华仁、王洪林:《黑社会性质犯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刑法学研究会2001年会论文

[2]何秉松著:《有组织犯罪研究——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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