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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实践推进:基层法官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纪检部门对所有刑事和解案件进行事前备案,事中走访调查,事后回访考察的全程监督,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审查处理。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

恢复性司法实践推进:基层法官研究

(一)适用对象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替代性司法模式,不能过分地夸大其效力或适用范围,那种以为恢复性程序可以替代司法程序的认识是有害的,不能借恢复性程序贬低审判程序的应有功能,恢复性司法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它主要适用于以下案件:

1.过失犯罪。犯罪者没有主观故意,而是过失造成危害结果,触犯了刑法,如交通肇事案、过失致人伤害案,因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持否定态度,对受害者心理伤害较小,也容易取得其谅解,这类犯罪可适用恢复性司法处分。

2.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是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缘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可矫治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司法机关应坚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与犯罪人及其家庭、社区的参与合作,形成帮教体系,争取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3.轻罪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结果较轻、法定刑较轻,如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以及可能判处缓刑或管制的犯罪案件都可认为是轻罪案件,对于有期徒刑3年以下或判处拘役的,笔者认为也可视为轻罪案件,轻罪案件由于社会恶性较小,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加害方和受害方也可以进行交流和沟通,通过受害方有效地赔偿损失及表示歉意等,取得受害方谅解,从而用一种非司法的方式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4.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近年来,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实践开始向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拓展。但这种尝试引起了被害人保护运动的普遍抵制和刑事司法主流程序的否定。从我国传统观念和现实情况来看,“恶有恶报”的惩罚情感十分强烈,且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如爆炸、投毒、杀人、多次抢劫等。只有坚持严打,才能对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的犯罪,起到打击和威慑的效应,维护公序良俗。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

(二)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包括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首先,刑事和解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其次,双方接受恢复性司法工作,必须出于自愿,不能是一种虚伪和投机的心理,并非外力施压或者受到某种胁迫。通常认为,被害人的自愿参与是不可缺少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自愿。其实,如果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那么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就根本无法实现。再者,受害人和加害人必须站在平等对话的平台上,一方不能对另一方提出不合理的条件和要求。客观条件是公权介入,恢复性司法虽然缘于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沟通和交流,以非诉讼的方法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但在具体过程中必须有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合法性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慑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

(三)适用程序

1.必须进行司法监控。虽然双方可以非诉讼的方式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对社会关系的是否修复进行考察,对加害人非真诚悔罪的,可以启动诉讼程序。(www.xing528.com)

2.必须加强内部监督。为防止借刑事和解名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法院应建立完善的监督与配套机制。一是内部制约,对于适用刑事和解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书面的申请或同意,并报庭、院领导批准;庭、院长要跟踪旁听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处理并不定期抽查,对于部分案件还应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明确法律责任。纪检部门对所有刑事和解案件进行事前备案,事中走访调查,事后回访考察的全程监督,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审查处理。三是外部的配套与监督。根据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公、检、法办案环节刑事和解的配套与监督制约机制。

3.必须增强社区的参与力。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故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必须注重恢复环境建设,逐步形成法院、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监管网络,坚持开展对回归社会被告方的教育、回访、监管工作,避免其发生第二次跌倒。

【注释】

[1]张辉华、王媛著:《从恢复性司法看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引入和应用》,载《中国法律资源网》http://www.lawbase.com.cn/law_learning/lawbase_@621.htm

[2]吴丹红著:《起诉的替代方法》,北大法律信息网。

[3]刘国荣、姚宏科著:《引入恢复性司法之构想》,载《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6/2004/4/yu655698341034400226874_111426.htm

[4]吴丹红著:《实现正义的另一种进程——恢复性司法初探》,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5]刘国荣、姚宏科著:《引入恢复性司法之构想》,载《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6/2004/4/yu655698341034400226874_111426.htm.

[6]吴宗宪著:《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载《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Program ID=1140&pkID=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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