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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恢复性司法发展的比较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西方恢复性司法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主要还是报应性刑罚,通过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来惩罚和打击罪犯。当前我国法院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有类似的地方,但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主体上还有着较大的区别。

中,西方恢复性司法发展的比较研究

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当时,该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罪犯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和不便,并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种被害人—犯罪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据估计,截至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1000多个。

西方恢复性司法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主要还是报应性刑罚,通过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来惩罚和打击罪犯。“有害的正义”是恢复性司法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简单概括。除了惩罚犯罪人之外,它们什么也没有得到。通过刑事司法活动,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都受到了损失。恢复性司法试图对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全面的更新和改革。它认为,犯罪发生以后,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而且还包括社区。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因犯罪而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1]

我国没有严格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轻微犯罪的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以及缓刑判决等,但上述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越来越多地吸收了西方一些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得到发展的同时,在我国也基本具备了理论运行的平台和实践操作的基础。据2008年4月1日《人民法院报》登载,2007年,江苏无锡两级法院开展了恢复性司法的尝试,在刑事和解适用上,无锡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比例已达到4.9%,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最终和解成功的案件占87.9%。在调解主体上,呈现多元化格局,人民法院、检察院单独作为调解主体的占多数,此外,有法院、检察院共同调解的,也有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从制度建设上,法院与检察、公安、司法机关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坚持严格依法、规范程序、形成配套、强化监督,实现刑事和解工作规范化运行。在工作效果上,和解成功的案件中,最终判处实刑的案件占20.7%,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占79.3%,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服判率高,据统计,法院适用刑事和解所判处的案件,除一人提出上诉外,其他被告人均表示服判。

当前我国法院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有类似的地方,但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主体上还有着较大的区别。

(一)在适用范围上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恢复性司法并不限于轻罪案件,一些重罪案也逐步尝试恢复性司法模式,英国2000年就有1700名重罪案,如强奸抢劫罪等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2]目前在我国,基本上都是轻罪或过失犯罪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如侮辱、诽谤、过失致人重伤、未成年人犯罪;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可能判处较重刑期的案件和主观恶意较强的案件,基本上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案单位也不为受害人和被告人提供面对面交流、沟通的机会,不允许双方当事人擅自和解。(www.xing528.com)

(二)在适用程序上不同

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适用较早。美、加的最初形式是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计划,其方式通过专门组织的工作,促使受害人和犯罪者形成对话关系,加害者承担责任,修复受损关系。英国的恢复性司法发端于少年矫正制度,警察发现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并不直接送交法庭,而是先进行面谈,然后带少年犯去作案现场,与受害人面谈,使其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以此得到受害人谅解,最后形成协商补偿方案,从而使犯罪人免予起诉。在新西兰、北美的一些地方适用“社区司法”、“家庭组会议”等刑事和解方式,强调家庭或社区在犯罪处罚中的作用,以之平抑社会对正式司法的依赖。[3]目前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基本上是在法院、检察院的主导下,以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的模式,促成双方就民事部分和解,法院从而对刑事量刑部分酌情从轻处理,家庭、社区的协同作用体现得不明显。

(三)补偿方式不同

国外恢复性司法中,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我国的刑事和解工作犯罪人多是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一次性对受害人予以补偿,其补偿方式偏重于物质方面,少有精神方面的补偿或分期履行的方式,而在社区、家庭系统化矫正方面的工作开展较为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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