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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实务与理论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设立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机构,限制以意思自治为名的不正当竞争和非法垄断,以保护真正的自由竞争。当意思自治原则与上述原则冲突的时候,法官可以通过自由裁量适用上述原则而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以调整在意思自治原则面具下变形的社会关系,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但该限制并不是意思自治本身的衰落,而是强制其归位,以恢复其原本的价值和地位。现行司法解释更充分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限制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实务与理论研究

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现代民法中的意思自治也要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

(一)对格式合同的限制

所谓格式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对于该类型合同,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三个方面的限制:

(1)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①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立法上的限制

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对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从立法上也给予诸多限制:

(1)强制缔约。即给当事人施加必须缔结某种合同的义务。例如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电信公司等,在消费者购买其服务或产品的时候不得以意思自治为由拒绝与消费者签订合同。

(2)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即在某些法律中明确规定,在民事合同中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规定,否则合同无效。

(3)设置特别行政机关,限制意思自治。如设立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机构,限制以意思自治为名的不正当竞争和非法垄断,以保护真正的自由竞争。

(三)司法上的限制

在民事立法中,除了规定意思自治原则外,还规定了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弹性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当意思自治原则与上述原则冲突的时候,法官可以通过自由裁量适用上述原则而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以调整在意思自治原则面具下变形的社会关系,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但该限制并不是意思自治本身的衰落,而是强制其归位,以恢复其原本的价值和地位。我们以下面案例来说明:

案例4

甲男与乙女于199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甲男有很浓的重男轻女思想,经常为此打骂乙女,夫妻感情渐淡。乙女于2002年向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甲男离婚。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双方同意进行了调解。调解中甲男同意离婚,但提出家庭财产归乙女所有,同时女儿也由乙女抚养,甲男不再尽抚养义务,不承担孩子的抚育费。乙女对此表示同意,接受甲男提出的条件,双方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法院据此作出了调解书。(www.xing528.com)

问题: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并且在抚养问题上取得了一致意见,因此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男方提出的条件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已被修改)第88条之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案的调解书无效。

案例5

A市兴隆公司采购员与B市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C市签订了一份买卖钢材的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兴隆公司交付定金3万元,钢材必须于同年10月发货。合同约定,验收地为B市火车站,到站地为A市临近之县C县,然后由供货方以汽车运至A市,交货地点为A市。一旦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或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兴隆公司准备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本案中,兴隆公司与北达公司合同协议管辖的内容是否有效?

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但现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2008年司法解释,本案中兴隆公司与北达公司协议同时选择了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显然违背了上述要求,致使管辖法院无法确定,虽然是意思自治,但显属无效协议。但按照2020年司法解释,该管辖协议是有效的。现行司法解释更充分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案例6

黄某炒股赚大钱,张某听说后委托黄某帮其“挣钱”。两人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张某股票账户存入本金100万元整,1年内此账户由黄某自行操作。黄某将收取该账户扣除本金后现实盈利的40%作为酬劳,张某蒙受风险的水平为本金的20%,如亏损超过此限,则由黄某补足,且张某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协议。之后,股市一直走低,张某账户资金剩余50万元。因此,张某要求黄某根据协议赔偿其损失,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方认为,“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金融法律强制性规定,加大了受托人一方的风险,更违反了委托协议中双方需要负担风险的原则,故应认定无效。原告方则认为,“保底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意思自治,应属有效。

问题:双方委托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保底条款虽属意思自治范畴,但是在高风险的证券金融市场中将该风险完全由受托人承担也违背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5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法律规定虽然是针对证券公司,但是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证券交易行为也可参考适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底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也违反民法公平原则,使得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该“保底条款”虽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应属无效条款。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享有60%的盈利收益,被告享有40%的盈利收益,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各承担50%的损失,圆满解决了本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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