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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主体的介绍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仅受到国内法律制度规制,还受到国际条约约束,东道国法院的司法审查主体资格便是如此。有学者明确主张:东道国法院不具备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即东道国作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当事人之一,在裁决作出后,经外国投资者申请,东道国法院不享有司法审查权,而应直接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司法审查的主体的介绍

(一)执行地法院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执行地法院,《纽约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律制度予以支持。《纽约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承认及执行地的主管机关”;《美国联邦仲裁法》第9条和第13条“仲裁裁决地所属区内的任何美国法院”“如同法院的诉讼判决一样执行”的表述,笼统指向法院,而第203条强调“美国地区法院应有原始管辖权”,且第205条要求正在州法院进行的公约管辖范围内的仲裁协议或裁决,可转移到美国地区法院。《英国仲裁法》第66条、101条指出审查主体为“法院”,第105条则进一步指明为“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77条指向“裁决作出地有管辖权的大审法庭”,第1502条仅体现出“法院”管辖。《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63条、第1075条均指向“地方法院”,由院长作出决定。《瑞典仲裁法》第56条要求“向斯维亚上诉法院申请”。从各国制度比较可知,无论是涉外仲裁裁决或是外国仲裁裁决均由执行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只是具体审查法院的层级不尽相同。相对而言,美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要求级别更高的法院进行,瑞典也要求将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交由斯维亚上诉法院,其他国家则对司法审查法院级别未作出较高要求。

(二)东道国法院的司法审查主体资格

东道国法院能否进行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面临的特殊问题。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仅受到国内法律制度规制,还受到国际条约约束,东道国法院的司法审查主体资格便是如此。有学者明确主张:东道国法院不具备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即东道国作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当事人之一,在裁决作出后,经外国投资者申请,东道国法院不享有司法审查权,而应直接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该学者同时主张三点理由:其一,国际投资条约或适用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不得审查。其列举UNCITRAL仲裁规则中“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的表述,并列举了《中国-荷兰双边投资协定》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当事双方有拘束力”等规定,用以支持论点。其二,《纽约公约》未予支持。其指出《纽约公约》虽然广泛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及其司法审查,但《纽约公约》缔结年代较早,无法充分预判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复杂情形,故对于东道国作为缔约国之一,能否进行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未予明确规定,不能默认东道国法院具备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其三,习惯国际法的要求。其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确要求“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既然国际投资条约中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审查,东道国作为当事人则被禁止违反条约义务而进行司法审查,国内法律制度规定不能成为突破条约的正当理由。[9]

笔者认为东道国法院的司法审查主体资格需要根据国际投资条约的具体条文而定,并不能轻易否定。首先,关于学者提出BIT等国际投资条约的规定剥夺了东道国法院司法审查主体资格,笔者不赞成轻下结论,而要先厘清国际投资条约的哪些规定能影响东道国法院的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资格。条约中“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表述只是强调裁决的效力,并不当然得出禁止东道国进行司法审查的结论。《纽约公约》可对此作出证明,《纽约公约》第3条同样强调“各缔约国应承认裁决具有拘束力”,但丝毫不影响各国法院依据第5条进行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即便类比禁止司法审查的《ICSID公约》,《ICSID公约》第53条中真正起到禁止司法审查作用的是“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的内容,而非“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的表述。故学者所列《中国-荷兰BIT》的例子不存在证明力。至于学者对于《纽约公约》的分析,只能证明《纽约公约》并未排除东道国的司法审查,若是涉及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能否适用的问题,《纽约公约》对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适用已在前面章节论证过。(www.xing528.com)

其次,国际投资条约中“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裁决”的表述,存在讨论空间,不能当然视为禁止东道国法院进行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那些仅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裁决”的条约,通常距今有一段时间,可能是在自由主义影响下对司法审查问题的忽视,仅为强调裁决的效力;相对而言,新近的条约在“毫不延迟地履行裁决”前常设限定,尊重执行地国的法律和裁决的司法审查。例如《中国-坦桑尼亚双边投资协定》第13条“缔约各方应依据其有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的类似表达,“确保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的前缀“依据其有关的法律法规”为东道国司法审查提供了空间。类似《纽约公约》第3条“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从“执行之”的前缀“依程序规则或下列各条”,使得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畅行无阻。这种情形与中国许多国际投资条约的规定相似,如《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第22条第六款规定“在符合本条第七款的情况下,争端一方应遵守并履行裁决,不得延误”,鉴于第七款是裁决的修改或撤销等情况,故该自贸协定既支持了裁决撤销司法审查,又将其作为裁决不得延误执行的限定条件;《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2.12条第十款规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应当是终局的,而且对于投资争端的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裁决的执行应依据寻求裁决被执行国家领土内关于裁决执行的有效的、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为东道国作为裁决执行地时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依据。

再次,学者以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规定为依据并不十分恰当,一方面考虑到UNCITRAL仲裁规则的功能和作用,“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的表述,是否是对东道国法院的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资格的排除并无定论。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国际投资条约都将UNCITRAL仲裁规则纳入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条款,对于未纳入的情形,即便仲裁规则的表述理解为明文禁止东道国法院进行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但由于仲裁规则并非国际法范畴,对司法审查无能为力。故学者列举UNCITRAL仲裁规则的例子不甚恰当。

最后,习惯国际法的运用仅是对国际投资条约及条款效力的支持,但在国际投资条约的条款含义存在讨论空间时,不存在援引国内法不履行国际法的问题,无法借此否定仲裁司法审查国内制度。此外,多数国家作为东道国进行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时,直接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并非依据国内法,《纽约公约》与国际投资条约均为国际法,也无习惯国际法的用武之地。因此除非仅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裁决”的表述被明确视为排除东道国司法审查,通常东道国法院的司法审查资格依国际投资条约而获得。总而言之,东道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主体资格不能被简单否定,需要根据国际投资条约的具体规定来判断,且许多条约实则予以支持。除此之外,需注意国际投资条约的类似条款仅约束缔约方或当事人,即东道国法院的司法审查主体资格问题,并不影响其他国家作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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