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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搜查司法事后审查的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侦查行为实施直接针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实施可能导致公民人身自由、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实施过程应该受到司法审查。司法事后审查保证了刑事警察在侦查需要时,能够迅速实施人身搜查,同时也通过司法事后审查监督警察搜查行为,救济被非法搜查行为侵害的公民利益。

人身搜查司法事后审查的优化方法

侦查权实施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可能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伤害。针对刑事侦查权力的滥用可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设置了若干权力限制方式,但是在实际执行中未能很好运行。现有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控制规定主要包括:第一,侦查机关内部控制,特定侦查行为必须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令状后,方可实施;第二,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在审查起诉时对于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第三,法院在审判阶段,有权排除非法实施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从而进行司法监督。但是现行的侦查行为控制,在实践运行中尚有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第一,法律未能明确设置搜查证的签发条件、签发程序、实施程序,侦查机关负责人可以实施对侦查行为的事前控制,但是难以进行事后监督和侦查行为控制。一方面侦查需要实施搜查时,搜查令状来不及申请;另一方面,警察即使获得搜查令状,也没有具体的程序保证令状许可的搜查行为是否得到合法实施。第二,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程序中进行的侦查监督,一般都进行案卷审查,往往难以发现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在现有纠正的错案中,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案件,检察官甚至没有发现警察实施的刑讯逼供,更何况非法搜查行为的监督。第三,法院进行的非法证据排除,实践中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只是适度排除“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部分,而不是针对侦查行为实施进行司法审查。实际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院是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力的。“在公诉案件中,法院几乎从不参与审判前也无从对警察、检察官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对于拘留、逮捕,中国的法院既不能通过发布令状实施事前的司法授权,也不能就羁押的延长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听证,更不能就上述措施的合法性问题接受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9]上述侦查行为控制方式的弊端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我国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首要弊端,是权力在其中几乎主导一切”;第二,“我国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另一大弊端,是忽视公民或被追诉人权利的运用”。[10]

对于人身搜查的司法事后审查,实际是针对侦查主体搜查程序合法性问题由法院进行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司法事后审查程序,也是国家给公民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程序。“所谓司法救济,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有关强制侦查措施不服,可以向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或司法官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司法警察和原作出强制侦查措施的法官都要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强制侦查措施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11]刑事侦查程序中,缺乏司法事后审查机制的最直接后果,就是涉讼公民的一系列重要诉讼权利缺乏现实可能的救济途径,“涉讼公民的司法救济是其可以凭借的、有限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如果连这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也被切断,那么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就会更加客体化”。[12](www.xing528.com)

司法审查,尤其是司法事前审查常存在若干缺陷,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司法事后审查对于非法侦查行为的实际约束力度。侦查行为实施直接针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实施可能导致公民人身自由、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实施过程应该受到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实质上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救济途径,一种权利保障。但是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尤其是暴力案件的增加,司法事前审查的可靠性效率低下问题逐步暴露,以令状制度约束特定侦查行为实施的司法事前审查,实践中正在逐步减少,警察通过行政检查替代刑事搜查的操作在逐步增加,这使得司法事前审查的必要性不断降低。司法事后审查保证了刑事警察在侦查需要时,能够迅速实施人身搜查,同时也通过司法事后审查监督警察搜查行为,救济被非法搜查行为侵害的公民利益。司法事前审查实际只是一种许可性审查,司法机关根据警察的申请,职能决定允许或者不允许实施特定行为,对于搜查实施过程是否侵犯公民权益,实际既无法监督也无法救济。司法事后审查是一种复合型监督,警察实施的侦查已经实施结束,不再存在案件的紧急情况需要,法官可以综合全案对搜查的实施目的、实施必要性以及实施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视,司法事后审查是一种从案件实体方面到案件程序方面的复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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