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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的人身搜查探究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人身搜查与物品搜查、场所搜查、住宅搜查存在明显的权益区别。针对犯罪嫌疑人体内藏毒的情况,现有规定难以提供具体的搜查范围。人体运毒或者人体藏毒,在毒品案件侦破中较为常见,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却又较少。

毒品案件中的人身搜查探究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我们可以简单推出人身搜查就是为了查获、收集犯罪证据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搜查。但是这个概念显然过于简单:第一,人身搜查中的主要权益没有表述。人身搜查与物品搜查、场所搜查、住宅搜查存在明显的权益区别。基于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人身搜查应该列明保护权益的范围,因为搜查带有明显的强制性,权益不同,执法的对象和程序就会出现差异。如,人身搜查是否包括体表搜查、体内搜查、生物样本提取,或者更具侵犯性的内容。针对犯罪嫌疑人体内藏毒的情况,现有规定难以提供具体的搜查范围。第二,执法程序没有表述。作为强制性侦查措施,人身搜查与警察行政执法中的人身检查应该具有明显区别,但上述概念却没有具体表述。实际执法过程中,刑事搜查与行政检查的程序、方式、要求基本一致,难以表现刑事强制性侦查行为的严肃性。第三,司法审查程序没有表述。《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搜查必须出具搜查证,第2款规定附带搜查,即“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是存在三个问题:第一,一概禁止无证搜查,显然不符合侦查实践要求;第二,没有表述“搜查证”如何取得,反而削弱了搜查证对于搜查的约束力;第三,没有表述搜查程序的司法事后审查程序,使得不当搜查行为难以受到有效制约。

人体运毒或者人体藏毒,在毒品案件侦破中较为常见,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却又较少。利用“特殊人群”进行运毒,往往是执法中的难点问题,其原因之一就是,具体规定少,办案机关负担过重。所谓“人体运毒”,就是在贴身隐秘部位藏毒或者将毒品严密包裹之后藏入身体器官之内,意图瞒过国家执法部门检查。“特殊人群”主要是指孕妇哺乳期妇女残疾人、未成年人,利用“特殊人群”运毒,就是让上述人士将毒品藏入体内或身体隐私部位,利用执法人员的恻隐之心,意图通过毒品检查。体表藏毒,实际较为容易被检查发现,但是体内藏毒则存在执法困境:搜查的法律规定不具体,搜查的执法程序缺乏依据。2010年公安部发布的内部文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6章“人身安全检查”,是目前能够找到的对于人身搜查规定最为详细的法律规范。其中第35条第2款规定:“对于体内可能藏有可疑物,现场没有检查设备的,以及其他不适合当场检查的,公安民警可以将违法犯罪行为人带至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安全检查。”第38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民警检查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应当采取用手轻拍、触摸违法犯罪行为人衣服外层的方法;经轻拍、触摸,怀疑违法犯罪行为人可能携带赃款赃物、作案工具或者违禁品的,可以翻开衣帽检查。”按照现有规定,体表藏毒只能进行隔衣拍触方式进行排查,不允许进行赤身目视、赤身搜查、工具探查;对于体内藏毒,只能进行仪器检查,不允许使用药物(泻药)、触摸、工具探查等方法。但是在实践中,物理探查、泻药等方法可能是无法避免的。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侦查一线执法人员必须承担这些方式所产生的不利风险,所以才会出现执法人员遇到带毒“特殊人员”后,必须严密观察使用泻药后是否会导致其发生严重身体危害,同时还要防止其趁机破坏销毁证据,防止其发生自伤自残行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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