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它从各方面对民事诉讼发生影响,并且很大程度上影响法院的管辖权、证据的提交审核等。大陆法系国家有一套系统的成文法对当事人的概念范围进行界定,而英美法系更倾向于在法律实践中不断对当事人进行内涵和范围的界定。美国的民事诉讼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对当事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美国,只要是受到民事侵害的任何人或组织认为其自身的合法利益已然受到侵害,即可提起民事诉讼并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以,在美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畴是根据实践而不断发生变动调节的,它的范畴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而变化发展。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a 款规定,每一诉讼应以实际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名义提起。[1]在美国民事诉讼的一般情况下,能够作为原告起诉只能是具有民事实体法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存在例外,其是出于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需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之外的特定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例如,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被侵害人死亡,那么他的配偶、子女或双亲都能够作为原告进行起诉。随着美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当事人的范畴也跟进扩大不少。通常,只要是事实上当事人对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就符合成为当事人的条件。有的情况下,该利害关系并不直接,但是出于对当事人的救济和保护的目的,也为此后案件中类似情况为可能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一个寻求救济的可能。所以,我们可以把美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大致分为两类,一类当事人是为自身利益,另一类是为他人利益。美国的政府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
不同于我国的民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未直接对当事人类别作出规定,对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没有进行区分细说,只是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b 款对此仅简单定义为“起诉或应诉的能力”,并简单规定了公民可以独立出庭应诉的年龄。而这些问题又不在联邦法律的权限之内,各州对此都有自己的法律规定,但是不一致的同时,美国各州与联邦法律对于当事人的界定有着很多一致以及相通的地方,这样就使得美国的民事诉讼在美国全境基本能够顺利进行。
与中国的民法规定相似,美国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也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自然人、法人、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b 款规定,个人起诉或应诉的能力以其个人住所地的法律为标准。另外,对于出庭的适格条件,各州对成年的规定不同,《联邦规则》规定未成年人须有代理人为其作利益辩护,另外还规定了“丧失行为能力人”,即成年公民由于精神疾病或者先天的智力问题等造成法律能力的不适格。为以上情况进行代理而进行应诉的人,也即是为他人利益而以本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这些代理人的起诉和应诉能力应当根据其所在州法律进行确定。(www.xing528.com)
相较自然人,法人的起诉以及应诉能力根据法人成立时的准据法进行确定。所谓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引用来具体确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例如,对于“合同方式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冲突规范,如果合同的缔结地是英国,准据法即为英国的实体法;如果合同缔结地为中国,准据法即为中国的实体法。[2]对于联邦制的美国的各州而言,如果一个公司是依据别的州或者别国法律成立,那么该公司即被认为是外地或者外国公司;如果一家公司的总部或主要管理活动地设在该州,那么该公司即被认为是本地公司。这种判断的方法具有国际私法的特点。通常情况下,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是根据联邦地区法院所在州的法律进行当事人适格的确定。
民事诉讼需求呈现多样化,使传统的诉讼模式逐渐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诉讼合并即是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例如反诉有利于被告维护自己合法的利益、交叉诉讼促进共同诉讼人平等地参与诉讼等。在原告的合并中,对于判断当事人适格及合并的合理性需要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存在有真正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第二,公民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必须有诉讼的能力;第三,原告所面临的侵害可以由法庭的判决所补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0条a 款规定,基于同一法律行为或事件,或者数个法律行为或事件产生的共同的、可分的或可选择的救济权利,并且对所有这些人该诉讼中产生的任何法律或事实问题是共同的,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将其全体合并成为共同的原告。
而对于被告的合并,它将产生引入诉讼、交叉诉讼等诉讼请求。引入诉讼是指被告对非诉讼当事人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交叉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一项合理的合并并不是随意适用的,必须满足必要的条件才能进行。[3]《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当事人合并规定了两项必要条件:每一个当事人都是基于同一法律行为或事件或者是数个法律行为或事实;诉讼中出现的事实或法律问题须对所有的当事人都有效力。也即,该事实或法律问题必须是在诉讼中产生的。[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